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 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 國104年4月8 日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利息以原告公 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5 %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 利率為年息2.9%,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兩造間個別商議 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任一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 押或起訴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宗哲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5年7月9日,尚欠本金15,95 2,293元,並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且被告何宗英已於105年7月30日遭收押,依個別商議條 款第1條第3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江美玉、何宗 英為被告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就被告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對原告所提出借據、約定書上簽名 真正及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均不爭執,且有意願還款, 被告何宗英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江美玉係不實在,被告宗哲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何宗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宗英: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被告宗哲公司財務均 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掌控公司權限, 一方面擅自向原告貸款,再以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貸與 訴外人鼎興貿易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子女海外帳戶,被告 何宗英為被告江美玉違法借貸之受害人,對於向原告借款、 貸款金額均遭矇騙而不知情,顯欠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且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之「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 本人親簽,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且為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宗哲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借款人責任,被告江美玉則應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何宗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供核對之筆 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 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 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 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 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院自行核對筆跡,依所得心證,判別文書上筆跡之真 偽,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經查,被告何宗英到庭時已 陳稱自從其收押後,自覺簽名有點不一樣,所以現在無法確 認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 語歷歷。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何宗英於另案不爭執為其親簽 之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之「何宗英」簽名,與系爭約定 書、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以肉眼比對,無論外 形、筆順之連續、筆畫轉彎之角度等,均尚稱相符,堪認系 爭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應為真正。又被 告何宗英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 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乙節,則其前揭抗辯要難採信。是以, 本件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既為真正,足徵被 告何宗英與原告間確存有「願就被告宗哲公司所負本件借貸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翻異,故 被告何宗英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數清償,被告江美玉、何宗英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宗哲公司連帶清償等語,洵 屬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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