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7號
TPDV,105,重訴,56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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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怡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
      曾瓊瑤律師
      趙書郁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 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 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 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 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 、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處分相對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71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惟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得以出售系爭土地,係基於相對人於民國74年8月5日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係來自於 相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故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 利為給付型不當得利,相對人之給付行為兼有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上開債權行為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原因及申請登記文件相同之土地,由相 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認定為有效;是相對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係因政府將原應給予聲 請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 成土地價值給付,然因當時對日抗戰勝利後,旋又發生國共 內戰,繼而國民政府遷移來台,相關文件在兵慌馬亂之際, 均未及攜出,才會發生政府核准聲請人接收系爭土地,卻遲 至74年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本件相對人 是否得對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相對人之給付行為是否 欠缺給付目的,而相對人之給付行為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內容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相 對人對聲請人能否主張不當得利,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 法院並無審判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 聲請移送至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就所有權被侵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 返還其違法處分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屬私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屬民事訴訟事件,非公法事件,鈞院自 有審判權。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作價轉讓 或徵收之公法上原因云云,姑不論與事實不符,惟上開主張 至多僅為聲請人就其處分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抗辯, 不影響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亦不影響鈞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再本件歷經兩造歷次書 狀往返、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過程中聲請人對鈞院就本件 有審判權,於105年12月28日以前向無異議,可知兩造已明 示或默示合意本件由鈞院審判,被告再事爭執鈞院就本件無 審判權,實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聲 請人於74年間不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聲請人,與系 爭土地情形相同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地號、 658地號及752地號之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下稱他案土地) ,亦於相同時間遭聲請人以相同違法手段將所有權人變更為 聲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業已確 認他案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基於相同理由,系爭土地 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於91年及92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 地,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揆諸上開說 明,依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相對人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私法上之權利,遭聲請人無權處分而受有損 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 所獲之利益,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屬私法之爭議。至聲請人稱相 對人是否得對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相對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給付行為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相對人 之給付行為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內 容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乃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主張 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抗辯,並非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所辯,即無足採 。又聲請人雖猶謂: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雖 應依當事人之主張為判斷,但不受其主張拘束,相對人主張 應以相對人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云云,違反最高行 政法院一貫見解等語。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基於處 分權主義,人民得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 ,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但尚無以據此為案件審判權歸屬之 指定。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 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而不囿於原告在 法律觀點上,用以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相對人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觀之,相對人係 以其私法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聲請人無權處分之原因事實 ,依私法賦予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請求 聲請人返還私法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相對人 因聲請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訴之聲明,是縱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訟爭事項及範圍,亦屬私法爭議 。綜上,兩造因系爭土地遭聲請人處分所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審判權。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 院審判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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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