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念慈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廖家儀律師
黃向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仁銓
被 告 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告 裴偉
李宜樺
林俊宏
吳明儀
林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傳播方法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 、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 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經我國主 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香港法人(本院卷㈠第 207 頁),本件訴訟就原告與壹傳媒公司部分,屬涉及香港法人
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起訴主張壹傳媒公司所出 刊之壹週刊雜誌第776、777、797 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報導 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 之臺北市信義區購買前開期數壹週刊雜誌,則被告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審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原 告及壹傳媒公司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 形,是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又壹傳媒公司 出版壹週刊雜誌,屬以出版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本件訴訟就原告與壹 傳媒公司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壹傳媒公司、邱銘輝、裴偉 、李宜樺、林俊宏及吳明儀為被告,主張李宜樺、林俊宏及 吳明儀撰文之壹週刊第776、777期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導內 容侵害其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裴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 185條規定、邱銘輝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壹傳媒公司應依 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於原告指定之報紙版 面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嗣於民國105年9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益民為被告,並追加林益民 撰文之壹週刊第797 期如附表三所示報導內容為基礎事實, 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起訴時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裴偉,嗣於本件繫屬 中變更為邱銘輝,業據邱銘輝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第37頁至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抗乳癌新藥OBI-822 (下稱系爭新藥) ,系爭新藥之二/ 三期臨床試驗計畫採用「雙盲隨機安慰劑 控制試驗」,並委託訴外人日本e-trial 公司及晉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晉加公司)分別執行盲性管理及資料處理。原 告於105年1月17日發布將於105年2月21日公布系爭新藥臨床 試驗解盲結果之重大訊息,並於105年2月19日取得晉加公司
傳送之解盲分析報告;經內部會議討論後,於105年2月21日 上午召開專家會議、下午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召開系爭新藥 解盲結果記者會,會後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解盲結果之新聞稿 。原告於晉加公司傳送解盲分析報告前,無從得知解盲結果 ,外部人亦無從自原告公司知悉解盲結果,原告已先後於10 5 年3月26日、105年4月6日發布新聞稿說明系爭新藥解盲流 程。詎壹傳媒公司所屬壹週刊雜誌僱用之記者李宜樺、林俊 宏及吳明儀明知上情,亦知檢調約談者係晉加公司員工非原 告公司人員,未經合理查證即於105年4月7日出刊之第776期 壹週刊雜誌中,以附表一所示內容進行不實報導,捏造「檢 調約談浩鼎實驗團隊證實翁啟惠 2月18日即知解盲結果」之 情,影射原告進行內線交易。李宜樺、林俊宏亦未經查證, 僅憑105年2月21日專家會議中無關人員之發言,即於105年4 月14日出刊之第777 期壹週刊雜誌中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內容進行不實報導,虛構「專家要求將『解盲失敗』放進新 聞稿」之不實資訊,指控原告淡化系爭新藥解盲失敗之結果 ,涉嫌操縱股價;並於同期週刊以附表二編號 5所示內容之 報導,不實指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之技正即訴外人何小鳳於「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中圖利原告,使原告之「腹鼎欣」藥 物獲健保給付,意圖使讀者誤認原告與健保署間有不法之利 益輸送關係、涉官商勾結。壹傳媒公司所屬壹週刊雜誌僱用 之記者林益民未經查證即於105年9月1日出刊之第797期週刊 以附表三編報1至4所示內容進行不實報導,捏造原告於 104 年8 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之目的,並曲解該會議之結論,使 讀者誤認原告欺瞞社會大眾,涉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並於 同期雜誌以附表三編號 5所示報導,杜撰不實資訊指涉原告 為取得中央研究院技術向翁啟惠行賄。被告李宜樺、林俊宏 、吳明儀及林益民所撰寫附表一至三所示未經查證之不實言 論,足使不特定之大眾誤認原告有蓄意操縱股價、涉嫌內線 交易、官商勾結之情,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及林益 民連帶賠償原告1,000 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被告裴偉斯 時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有權 決定是否登載附表一至三所示報導及雜誌是否出刊,且發行 壹週刊雜誌為壹傳媒公司執行業務範圍,裴偉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邱銘輝 斯時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實際參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報導 之策劃、審核及編排,且負責挑選並決定封面故事及標題,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宜樺、林俊宏、 吳明儀、林益民及邱銘輝斯時皆受雇於壹傳媒公司,壹傳媒 公司未盡監督、選任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李宜樺、林俊宏、吳明 儀、邱銘輝、裴偉及壹傳媒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林益民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 道歉暨澄清聲明,以22號字體及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 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壹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壹週刊雜誌第776 期報導內容之主軸,係在探討 翁啟惠於原告公布系爭新藥解盲結果前,以其女兒翁郁琇之 名義買賣原告公司股票,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公司無涉,原告誤認該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顯屬無稽。 翁啟惠於原告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後即知悉系爭新藥 之試驗計畫無法達到預定的最後分析條件,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亦就翁啟惠涉嫌內線交易進行 調查,翁啟惠就內線交易部分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報 導亦非憑空捏造。壹週刊雜誌第777 期報導之主軸,則係在 探討原告公司高層即董事長張念慈是否涉及操縱原告公司股 價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顯 有當事人之違誤;縱因張念慈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言行舉 止代表原告公司,而認壹週刊第777 期報導內容與原告有關 ,該報導內容涉張念慈是否藉由散布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等不 法行為,影響我國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甚鉅,顯屬重 大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被告林俊宏係依檢調 偵辦進度、原告新聞稿僅以「未呈現統計學上顯著意義」描 述解盲失敗,強調系爭新藥之有效性,及張念慈於記者會宣 稱系爭新藥之解盲並未失敗,且張念慈曾宣稱將進場維護原 告公司股價等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張念慈涉嫌以 不實資訊操縱股價,壹週刊雜誌第777 期報導並無不實;況 該報導亦於文末刊載採訪張念慈之內容,供讀者檢視不同觀 點,應認該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 壹週刊雜誌第777 期第21至22頁標題為「技正擁股瓜田李下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容之報導,主要係探討訴外人何小 鳳於任職健保署技正期間曾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且於原告公 司解盲前出脫持股、及其任職期間就原告公司「鼎腹欣」藥 物向健保署申請提高健保給付之核定,是否盡審核之責,並
未指涉原告與健保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該報導內容與 原告無涉,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於報導之末亦已為 平衡報導,已近相當查證之義務。壹週刊雜誌第797 期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報導內容與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6 5、000000 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另就附表三編號 5所示翁啟惠、張念慈間涉 有貪污犯罪情事,與原告公司之名譽權無關,且該部分亦與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434號起訴書認定事實大致相符 。裴偉於系爭報導出刊時雖擔任社長,惟其業務係執掌人事 任命、經營方針等重大事項之決策,並未負責壹週刊雜誌之 編輯業務,無共同侵權之情;邱銘輝雖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 輯,惟僅負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就報導內容採 訪及撰寫過程,並無修改及審核之權限,附表一至三所示報 導均經記者合理查證後撰寫,與邱銘輝無關,縱認邱銘輝參 與上開報導之製作,其決定之標題亦未曲解報導內文或偏離 報導主軸,自無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縱附表一至三所 示報導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已多次公開澄清,且原告獲 勝訴判決將致媒體爭相報導,勝訴判決本身即足以回復其名 譽,客觀上顯無須被告於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縱認被 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亦以壹週刊雜誌刊登即為已足,原告請 求被告於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顯逾越必要性。另原告公司 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 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李宜樺、林俊宏及吳明儀為105年4月7日出刊第776期 壹週刊雜誌如附表一所示封面標題及報導內容之撰文者;林 俊宏、李宜樺為105 年4月14日出刊第777期壹週刊雜誌如附 表二所示報導內容之撰文者;林益民為105年9月1日出刊第 797 期壹週刊雜誌如附表三所示封面標題及報導內容之撰文 者;裴偉於斯時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 之社長,被告邱銘輝斯時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等情,有壹 週刊雜誌封面、報導、目錄為證(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 第185頁、卷㈡第53至58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 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 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
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 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次按,對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質言之,知名公 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 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 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 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第776 期如附表一所示報導內捏造「檢 調約談浩鼎實驗團隊證實翁啟惠2 月18日即知解盲結果」之 情,影射原告進行內線交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 ,翁啟惠曾參加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召開之專家會議,該次 會議已確定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 最後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 289人,導致依原試驗計畫將無 法進行最後分析,進而影響檢定力,降低最後分析結果達到 統計上顯著差異之機率;系爭新藥解盲結果重大消息之成立 ,除需明瞭惡化人數不足在統計學上代表之意義外,更須知 悉原告公司就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僅為單一樞紐性試驗,與 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原則上至少需兩個設計良好之樞紐試驗以 支持藥物療效安全性之審查規定不符,系爭新藥通過查驗登
記審查之機率極微;翁啟惠並未直接參與執行系爭新藥臨床 試驗業務,並不知悉系爭新藥臨床試驗係採用單一樞紐性試 驗,除非臨床試驗結果顯示相當可靠且極強之統計學上有意 義結果,否則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之機率極為微小;翁啟惠於 105年2月21日參加原告公司為系爭新藥解盲結果召開之專家 會議,始接觸系爭新藥解盲結果之重大消息;翁啟惠於 105 年2 月18出售其女兒翁郁琇名下之原告公司股票係因玉山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阮純宜之建議;翁啟惠於105年2 月18日並未知悉系爭新藥解盲結果之重大訊息並因而出售原 告公司股票,不構成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犯行,並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5765、6131、8066、11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194至198反面)。堪認翁啟惠於104年8月 28日專家會議時已知悉系爭新藥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之最後 分析條件,惟並未知悉系爭新藥因採單一樞紐性試驗而難以 通過新藥查驗登記審查;翁啟惠於105年2月21日方知悉系爭 新藥解盲結果,其於105年2月18日出售股票係因營業員阮純 宜之建議。被告於壹週刊雜誌第776 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稱 翁啟惠於105年2月18日即知悉解盲失敗乙節雖與士林地檢署 偵查結果並不相符;惟翁啟惠確實於104年8月28日專家會議 時知悉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定最後 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289 人,將影響最後分析結果達到統 計上顯著差異的機率,且於105年2月18日以翁郁琇之名義買 賣原告公司股票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遭士林地檢 署簽分偵查,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係探討翁啟惠以翁郁琇之名義在原 告公司公布系爭新藥解盲結果前買賣原告公司股票是否涉及 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附表一編號 2內容雖提及「浩鼎實驗 團隊」,惟附表一編號 3內容記載:「士林地檢署偵辦浩鼎 內線交易案,連日來馬不停蹄約談與解盲過程及賣股有關的 人士,除了為中研院院長翁啟惠處理股票的三名證券營業員 和銀行理專外,負責新藥實驗的團隊成員也被約談。檢調突 襲式約談實驗團隊,成員猝不及防,有人證實,翁啟惠二月 十八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等語(本院卷㈠第94頁), 是前揭「浩鼎實驗團隊」應泛指參與系爭新藥相關之人員, 又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公司是否於解盲前即提 前知悉結果或洩漏結果予其他人,解讀前揭報導所涉標題、 內容,應綜觀報導全文,難因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有使用「 浩鼎實驗團隊」一詞即認係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遽令行為 人負侵權責任。是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第776 期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三)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第777 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報導內 容虛構「專家要求將『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之不實資訊 ,指控原告淡化系爭新藥解盲失敗之結果,涉嫌操縱股價, 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28日 召開專家會議,原告公司董事長張念慈、副董事長許友恭、 總經理兼發言人黃秀美、研發長游丞德、醫學處處長廖宗志 均已明確知悉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所 定最後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 289人,並因檢定力未達試驗 計畫之預期,使原告公司就系爭新藥進行單一樞紐性試驗通 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屬於對原告公司整體營運業務 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原告公司就前 揭重大消息並未揭露予投資大眾,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 、游丞德、廖宗志並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出脫持有之原 告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65、107 8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2至154頁反面)。士林 地檢署就操縱股價部分進行調查,則以查無特定人涉嫌操縱 原告公司股價而予以簽結,亦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1月9日「 本署偵辦浩鼎公司案件偵查終結新聞稿」附卷可憑(本院卷 ㈡第129至130頁)。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游丞德、廖 宗志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或高階主管,渠等既涉犯內線交易罪 嫌;且張念慈曾表示原告公司因新掛牌而無法實施庫藏股, 但伊會以個人名義進場護盤乙節,亦有蘋果日報報導網頁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9頁正反面),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報導內容指稱原告公司高層恐涉嫌操縱股價,尚非憑空 捏造,且應屬合理之意見表達,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就原告公司105年2月21日專家會議是否有「專家要求將 『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雖未能證明,惟原告公司就系爭 新藥之研發與解盲,除關係我國生物科技產業之發展,亦有 原告公司高層涉及內線交易、貪污等不法情事,影響我國證 券交易市場秩序及公平性甚鉅,應屬高度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訴外人即藥學博士、現任臺灣工銀證券投顧協理廖 昌亮就系爭新藥解盲結果認為在科學上是有進展,但在法規 上是失敗的,依現有法規無法申請藥證,法規上失敗對股票 市場就是利空乙節,亦有自由時報報導網頁在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266 頁),堪認就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解盲結果確 實有不同之解讀與評論,且附表二編號 3報導內容所載「解 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起研究」亦與廖昌亮前揭評 論相符。又林俊宏於撰寫附表二編號1至4報導內容前,已於
105年4月11日晚上8時1分許以電話訪問張念慈,並於壹週刊 雜誌第777 期第20頁報導:「張念慈表示:浩鼎絕未操縱股 價 張念慈表示,浩鼎經營團隊與最大股東絕無涉操縱股價 或內線交易,希望檢調盡快揪出禿鷹集團,維護所有股東權 益,浩鼎這次解盲雖未達到取得台灣藥證的標準,但解盲報 告內容與送到美國癌症臨床醫學年會是一致的,六月發表口 頭論文報告時,就會真相大白」等語(本院卷㈠第103頁) 。原告就系爭新藥之研發與解盲,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報導內容 ,既涉及公益且亦有就原告之意見為平衡報導,應認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報導內容有逾 言論、新聞自由之合理保障界限,是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第 777 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報導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 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第777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指 控健保署技正何小鳳於「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共同擬定會議」中圖利原告,使原告之「腹鼎欣」藥物 獲健保給付,意圖使讀者誤認原告與健保署間有不法之利益 輸送關係、涉官商勾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何 小鳳曾認購原告公司股票96張,其中76張於102年9月到健保 署任職前已賣出,剩下20張於104年3月賣出,有聯合新聞網 報導網頁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47至348頁),堪認何小鳳 確實曾經購買原告公司股票。原告公司之「鼎腹欣」藥品於 102年4月11日納入健保給付,並核定支付價為每粒1,404元 ;原告曾於102年6月申請提高「鼎腹欣」藥品支付價未獲核 准;原告復於103年2月申請提高「鼎腹欣」藥品支付價,經 健保署核定支付價提高為每粒3,138元等情,有全民健康保 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藥品部分第2次( 102年4月)、第7次(103年2月)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128至129頁、第154至155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容就「鼎復欣」藥品申請納入健保給付及提高支付價 之過程,核與前揭會議紀錄相符。林俊宏於撰寫附表二編號 5報導內容前,已於105 年4月12日以電話訪問健保署人員, 並於壹週刊雜誌第777 期第22頁報導:「健保署則表示,藥 價補助均依法行事,浩鼎腸炎新藥依國際最低價核准,技正 何小鳳承辦專案業務,任職期間未接觸浩鼎案件,買賣股票 是私人投資行為,未涉不法」等語(本院卷㈠第103頁)。 又健保署就健保藥品支付價之核定應屬可受社會大眾公平之 事,被告質疑健保署提高「鼎復欣」藥品之支付價恐獨厚原 告公司,應屬評論之部分,並不具不法性。原告主張壹週刊
雜誌第777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導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第797 期如附表三所示報導內容捏造原 告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之目的,並曲解該會議之結 論,使讀者誤認原告欺瞞社會大眾,涉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 ,並杜撰不實資訊指涉原告為取得中央研究院技術向翁啟惠 行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張念慈、許友恭、黃 秀美、游丞德、廖宗志於原告公司召開104年8月28日專家會 議時,均已明確知悉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無法達到原試驗 計畫所定最後分析條件即惡化人數達289 人,並因檢定力未 達試驗計畫之預期,使原告公司就系爭新藥進行單一樞紐性 試驗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機率極微,屬於對原告公司整體營 運業務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該次專 家會議曾討論是否將系爭新藥臨床試驗計畫之判讀方式由獨 立判讀中心(Central Read,即CR)改為個別醫師報告判讀 (Local Read,即LR),並作成維持以CR做為最終療效目標 無惡化存活期之判讀方式,並納入影像以外其他臨床資料之 LR判讀數據之建議;原告公司認為可藉由判讀方式變更美化 試驗數據及符合解盲條件,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試驗計 畫書,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15日核准;原告公司就前 揭重大消息並未揭露予投資大眾,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 、游丞德、廖宗志並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出脫持有之原 告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65、107 8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2至154頁反面)。翁啟 惠協助原告公司取得中央研究院研究「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 技術」(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 harides)之早期研究成果,與張念慈達成收受原告公司150 萬股技術股之期約,惟因經濟部就原告公司發行新股案有疑 義,張念慈放棄以交付技術股方式賄賂翁啟惠,張念慈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賄賂罪,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 訴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434號起訴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55至193頁反面)。被告於壹週刊 雜誌第797 期如附表三所示報導內容與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 結果互核比對,大致相符,附表三所示報導內容對原告即無 名譽權受侵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憑。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所示報導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 定,向被告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及林益民;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裴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邱銘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壹傳媒公司請求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 以22號字體及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1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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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壹週刊雜誌第776期(105年4月7日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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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頁碼 │ 報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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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封面、 │代誌大條 檢偵訊實驗團隊確認 翁啟惠賣股前知解盲失敗│
│ │第20-21頁 │(封面全彩標題) │
│ │ │ (第20-21頁全彩大字跨頁標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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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20頁 │檢調偵辦浩鼎內線交易案又有重大進展!浩鼎實驗團隊在被│
│ │ │檢調約談時證實,翁啟惠2月18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 │
│ │ │隔天卻賣掉10張股票,涉嫌內線交易至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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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20頁 │士林地檢署偵辦浩鼎內線交易案,連日來馬不停蹄約談與解│
│ │ │盲過程及賣股有關的人士,除了為中研院院長翁啟惠處理股│
│ │ │票的三名證券營業員和銀行理專外,負責新藥實驗的團隊成│
│ │ │員也被約談。檢調突襲式約談實驗團隊,成員猝不及防,有│
│ │ │人證實,翁啟惠二月十八日就知道解盲失敗的數據,而非浩│
│ │ │鼎對外宣稱的十九日傍晚前均沒有人知道解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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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20-21頁 │知情人士透露,實驗團隊的證詞如果屬實,等於進一步咬死│
│ │ │翁啟惠涉嫌內線交易。根據檢調取得的最新證詞,十八日浩│
│ │ │鼎啟動解盲程序,翁啟惠第一時間就獲悉結果,浩鼎董事長│
│ │ │張念慈向媒體指稱翁啟惠是十八日聽理專的建議,才決定賣│
│ │ │股票的說法,似乎已被實驗團隊的證詞給戮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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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壹週刊雜誌第777期(105年4月14日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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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頁碼 │ 報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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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封面、 │檢調兩路追查 抓放空禿鷹 浩鼎高層涉嫌操縱股價 │
│ │第18-19頁 │(封面全彩標題) │
│ │ │(第20-21頁全彩大字跨頁標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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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18頁 │檢調偵辦浩鼎涉內線交易案,再有驚人發現,浩鼎在收到解│
│ │ │盲失敗報告後,曾召開專家會議,邀請實驗臨床團隊專家參│
│ │ │加,與解盲新藥關係不大的中研院院長翁啟惠也出席,專家│
│ │ │看著浩鼎準備的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
│ │ │把「解盲失敗」放進新聞稿,沒想到張念慈隔天親自主持記│
│ │ │者會,仍刻意淡化解盲失敗,反而一再強調這是「成功」解│
│ │ │盲、結果比預期更好,種種不尋常舉動,讓檢調懷疑,張念│
│ │ │慈等高層是否為了維護浩鼎股價,涉嫌發布不實訊息操縱股│
│ │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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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20頁 │但檢調發現,張念慈的作法比翁啟惠更誇張,浩鼎收到解盲│
│ │ │報告郵件後,召開專家會議,卻先擬好一份「十分正面」的│
│ │ │新聞稿,給與會的專家過目,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
│ │ │求把「解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
│ │ │放進去,張念慈卻違反專家意見,不僅一反解盲常由實驗臨│
│ │ │床計畫總主持人召開記者會的慣例,改由他親自主持,還在│
│ │ │記者會現場淡化解盲失敗,強調「這是成功的解盲,達到的│
│ │ │結果比預期好,沒有失敗,也不是挫敗,而是出乎意料的成│
│ │ │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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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20頁 │(右下方圖表「浩鼎解盲事件簿」) │
│ │ │2016/2/20 │
│ │ │浩鼎召開專家會議 專家強調解盲失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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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21-22頁 │另外,檢調偵辦過程中,也發現一名官員似乎未利益迴避,│
│ │ │即衛福部健保署醫審及藥材組技正何小鳳。她在健保署任職│
│ │ │期間,該署核准了浩鼎一款腸炎的藥,何女卻認購了九十六│
│ │ │張浩鼎股票,解盲前還全數出脫持股。 │
│ │ │本刊調查,何小鳳原是藥師出身,2013年9月從食藥署調任 │
│ │ │健保署技正。巧合的是,浩鼎公司在2013年4月,向健保署 │
│ │ │申請給付該公司新藥Dificid Film-coated Tablet 200mg,│
│ │ │這款名為「鼎腹欣」的新藥是抗生素的一種,主要是治療腸│
│ │ │炎,一顆就要一千零四元,同年六月,浩鼎再次向健保署「│
│ │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爭取,提高該藥品│
│ │ │單價為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依舊未通過。 │
│ │ │ 到了2014年2月,浩鼎再次向健保署提案爭取該藥單價提高│
│ │ │為每顆三千一百三十八元,這次卻通過了,而且健保署核定│
│ │ │價格完全依照廠商建議單價照准,一毛也沒減,每顆藥品健│
│ │ │保給付多出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只是當初浩鼎將每顆藥│
│ │ │價提高,健保署一度認為「對財務衝擊太大」所以沒有通過│
│ │ │,但第三度爭取提高藥價,健保署卻以新藥上市,加上使用│
│ │ │量不高,對健保財務影響不大為由通過,反觀不少藥廠被健│
│ │ │保署狠狠砍價,健保署此舉恐引來獨厚浩鼎的聯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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