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86號
TPDV,105,重訴,386,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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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寇世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被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受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 詐欺,而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與興益發公司簽署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興益發 公司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計畫興建地下5 層、地上11層之集合住 宅即詠大直社區(下稱詠大直社區)B2棟第1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車位地下4 層第61、62、63車位 地下2 層第174 號車位(下稱系爭61、62、63、174 號車位 ,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由原告 與被告鄭秀慧簽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為系爭房地契約),約定原告購買鄭 秀慧所有系爭房屋、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7,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79 條規定 或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及系爭 土地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嗣後追加先位聲明為興益發公 司應給付原告4,21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興益發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秀慧應 給付原告5,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秀慧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92條、第88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70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 項 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興益發公司於101 年9 月8 日簽署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興益發公司興建之詠大直社區 B2棟第10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車位地下4 層第 61、62、63車位及地下2 層第174 號車位即系爭61、62、63 、174 號車位,買賣價金為28,119,000元;原告與鄭秀慧於 同日簽署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原告購買鄭秀慧所有系爭房屋 、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80,031,000元 ;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負連帶責任, 任一契約解除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原告與興益發公司並於 簽署系爭房地契約時,另行簽署詠大直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房屋磋商條款)、詠大直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土地磋商條款)。 原告業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給付興益發公司簽約金、開工款、 第1 至第5 期款及屋突完成款總計32,430,000元,及依系爭 土地契約給付鄭秀慧定金1,400,000 元、簽約金4,090,000 元。然於104 年8 月間營造工程接近尾聲時,原告為進行室 內裝修之準備,始發現被告於銷售詠大直社區時所標榜位於 地上一層、地下一層美輪美奐之藝術大廳、健身房、KTV 、 圖書館、會議室等及位於頂層平台游泳池之景觀休憩區等公 共空間,實際用途均為停車空間或機械室,均屬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設施,甚至位於室內之機電設備空間於銷售時均未



明確告知,誆稱屬室內空間可自由規劃使用,被告以前揭不 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簽署系爭房地契約,原告知 悉前揭情事及閱覽契約後就所謂獎勵停車位、二次工程等函 詢興益發公司,興益發公司卻置之不理,反而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應給付代辦費以配合產權移轉用印、銀行貸款對保等 程序,原告乃於104 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係遭詐欺所為而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分別請求興益發公司、鄭秀慧分別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各 4,217,850 元、5,490,000 元;又興益發公司於銷售詠大直 社區時以不實廣告為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及系爭 房屋契約書第2 條約定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興益發公司 無法提供符合建管法令之公共設施與原告,且興益發公司提 供之廣告內容即公共設施規劃完善、美輪美奐為原告締約之 重要因素,興益發公司卻無法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符 合建管法令之房屋,且嗣後無法補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 給付不能,爰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備位依系爭房屋第30條第2 項、土地契約書第19 條2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價金9,707,850 元。 並先位聲明:㈠興益發公司應給付原告4,217,8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興益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鄭秀慧應給付原告5,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鄭秀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70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2 項已約定地下1 層至地 下5 層為停車空間,地上1 層為管委會空間、一般事務所、 集合住宅,第18條第1 項第1、3、5 款約定本社區大樓之屋 頂平臺及屋突1、5層空間如附圖5、6所示,本社區A、B棟地 上1 層之梯廳、一般事務所、管委會空間、機車停車位、車 道、法定空地等及C 棟地下1 層之機房、獎勵停車位、機車 停車位、車道、法定空地等如附圖7 所示範圍,本社區A、B 棟地下1 層停車空間、機車停車空間、C 棟地下2 層停車空 間等如附圖8 所示範圍,原告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合 意之使用方式共同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第7 點第 7 點第1 項至第3 項、第6 項及附圖五:5-1 、附圖六:6- 1 、附圖八:8-1 ,已約定原執照核准之屋頂平台、機房等 、地上1 層之梯廳、一般事務所、管委會空間、機車停車位



、車道、法定空地、獎勵停車位、A、B棟地下1 層停車空間 及C 棟地下2 層停車空間、各戶內之機電設備空間,原告同 意於使用執照領取後另行施工,及證人即詠大直社區代銷人 員劉炳輝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締約當時,經由書面契約條款 之揭露及代銷人員之說明,已明確知悉詠大直社區建案之藝 術大廳、健身房、KTV 、圖書館、會議室等設施,與使用執 照核准之用途不同,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使另行施作之二工 ,不符現行建管法令,而原告為科技業執行長,屬高階知識 分子,社會歷練亦相當豐富,超乎一般常人之水準,原告對 於同意興益發公司於詠大直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工難 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予以撤銷,委 無足採。又兩造為提升社區大樓生活及管理品質,而另行簽 立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由原告委託興益發公司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另行就屋頂平台、屋突1、2層原核准機房空間,施作 二工變更如系爭房屋磋商條款附圖五:5-1 、附圖六:6-1 所示;將A、B棟地上1 層、C 棟地下1 層、地下2 層施作二 工變更如系爭房屋磋商條款附圖八:8-1 之藝術大廳、健身 房、KTV 、圖書館、會議室等,且原告特別於系爭房屋磋商 條款第7 條第6 項聲明其知悉上開二工規畫用途與使用執照 圖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告既已明知上開二工 施作之公共設施範圍與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不符,自無所主 張之給付不能情事,況系爭房地契約已因原告遲延辦理金融 機構對保手續,而由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系爭房地契約解除時,尚未有原告所稱之交付房屋,債 務履行期限未屆至,益無成立給付不能可言;系爭房屋磋商 條款係經由兩造磋商而簽訂,且第2 條亦約定被告對廣告義 務經兩造同意修改為如系爭房屋契約所載,及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亦第1 項第1、3款、附圖五 、六、七、八,以及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第7 條、附圖五:5- 1 、附圖六:6-1 、附圖七:7-1 、附圖八:8-1 等內容, 兩造業已將施作二工及與現行建管法令不符部分,均納入書 面契約,另為斟酌、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再執廣告內容作為系爭房屋契約書 之一部;原告雖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間且片面加重原告之負擔,而屬無效之約定云 云,惟系爭房屋磋商條款係兩造針對系爭房屋契約部分條款 所進行之磋商,經兩造確立後所簽署,此由證人劉炳輝證詞 可佐,再觀以詠大直社區其他承購戶所簽署之磋商條款,核 與本件磋商條款第2、5條內容不同,且前言、第1、4、7 條 之文字內容亦有所異,版面編排、書寫方式亦非同人所為,



衡以消保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 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損及依契約可主張之權利、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之行為,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等機會自得 放棄該審閱期間,姑不論原告於簽約時業已逐條確認個別磋 商條款,然依系爭房屋磋商條款1 條約定審閱期間如低於5 日,原告於簽約後5 日內得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足見原告之 契約審閱期間業已受合理保護,自簽約迄今原告均未主張審 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何不理解契約條款處,或主張有 何不公平情事,原告現竟主張前揭情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第7 條並非變更系爭房屋契約之核心內 容,僅係實質增加被告之負擔,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另行施做二工,並未增加原告任何義務或負擔,縱認系爭 房屋磋商條款為無效且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然由系爭房屋 契約內容亦可證明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另行施工之公共設施 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為之,且非屬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依 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無法交付合於建管法令之藝術大廳、健身房等公共設 施為由解除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第9 條、系爭土地契約第6 條業已就貸款為約定,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則約定違約之 處理,是原告依約應於被告通知期限內辦妥產權移轉用印及 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未於期限內為之,經被告書面催告仍未 依限完成,即視為原告不辦理貸款,即應依約繳納預定貸款 金額之半數,另半數應於取得房屋契稅單時繳納,逾期視為 原告違約,被告即得解除契約,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21日 通知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辦理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 並敘明不辦理貸款之付款方式,原告未於前揭辦理日期內辦 妥貸款手續,經被告再予通知,又於104 年7 月21日發函通 知原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申辦、產權移轉書類用印事宜及給 付代辦費、稅費等1,480,000 元,逾期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3 款、系爭土地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視為不辦理貸款戶處理,嗣後陸續於104 年8 月28日、10月 12日通知逾期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11條第2 項違約處理,並於104 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及沒收已繳之房屋、土地價金9,700,000 元,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系爭房地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原告自無從就已失效之契約主張撤銷或解除;縱令原告於 被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然被告確有 於詠大直社區領取使用執照後將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屋頂平台 、機房、車道及停車位等空間另行規劃施作為藝術大廳、健



身房等公共空間,業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即 便日後遭拆除,依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第7 條第6 項約定,亦 須由原告承擔風險;另原告主張銀行貸款期款應於產權移轉 時始有給付義務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於被告通知 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時,應繳納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未 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出具用印文件及相關貸款資料 ,經被告催告仍未依限完成,視為原告放棄辦理貸款,是原 告依約應於被告通知期限內辦妥產權移轉用印及銀行貸款對 保等手續,經被告催告仍未完成,即應依約繳納預定貸款金 額之半數,其餘半數於繳納契稅時辦理,是依約通知原告辦 理貸款及產權移轉用印與使用執照之取得無涉,亦與契約之 約定不符。綜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 18條第1 項第1、3款及契約附圖五、六、七、八,以及系爭 房屋磋商條款第7 條、附圖五:5-1、附圖六:6-1、附圖七 :7-1、附圖八:8-1等內容,以及證人劉炳輝之證詞,足認 原告於締約時已與被告明確約定,詠大直社區建案藝術大廳 、健身房、KTV 、游泳池等公共設施業經被告同意施作,被 告給付既符合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是原告前揭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備位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契約,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興益發公司於101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房屋契約,約 定由原告購買興益發公司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計畫興建 地下5 層、地上11層之集合住宅即詠大直社區B2棟第10樓房 屋即系爭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車位地下4 層第61、62、63車 位地下2 層第174 號車位即系爭61、62、63、174 號車位, 買賣價金為28,119,000元;原告與鄭秀慧於101 年9 月8 日 簽署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原告購買鄭秀慧所有系爭房屋、車 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80,031,000元;兩 造就系爭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負連帶責任,任一契約解除其 他契約亦同其效力。
㈡原告與興益發公司並於簽署系爭房地契約時,另行簽署系爭 房屋磋商條款,原告與鄭秀慧亦另行簽署系爭土地磋商條款 。
㈢原告業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給付興益發公司簽約金、開工款、 第1 至第5 期款及屋突完成款總計32,430,000元,及依系爭 土地契約給付鄭秀慧定金1,400,000 元、簽約金4,090,000 元。




㈣興益發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以(一○四)興益業字第077 號函,及於104 年8 月2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00088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請其依約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申辦暨產權移轉書類 用印及給付代辦費、稅費計1,480,000 元,原告分於104 年 7 月23日、104 年8 月31日收受。
㈤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1348號存證信 函通知興益發公司,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函復下列事項: 興益發公司未提出系爭174 號車位為獎勵車位之產權及使用 疑慮、二次工程之規範及責任、交屋日期及後續辦理情況、 協商過程以口頭承諾未書面告知。興益發公司於同日收受。 ㈥興益發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繳付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37,8 10,000元暨規費、稅費1,480,000 元,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 收受。
㈦詠大直社區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5日核發104 使字第 0254號使用執照,為1 幢3 棟地上11層地下5 層共70戶。A 棟地上1 層為停車空間,A、B棟地下1、2、4、5層均為停車 空間,地下3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B 棟地上1 層為 事務所、集合住宅,C 棟地下1、2、3、5層均為停車空間, 地下4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㈧興益發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政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 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 9,707,850 元,並退回22,722,190元。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 收受。
㈨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1863號存 證信函通知興益發公司,該公司104 年10月27日解除契約通 知違法,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04 年11月10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經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房地契約,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興益發公司、鄭秀慧分別返還所 受領之買賣價金各4,217,850 元、5,490,000 元,備位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及系爭 房屋契約第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9條2 項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價金9,707,850 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房地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 約解除,並已於104 年10月28日生解除效力?㈡原告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興益發公司、鄭秀慧分別返 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各4,217,850元、5,490,000元,是否有



據?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 契約第19條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價金 9,707,85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約解除,並於104 年10月28日 生解除效力?
⒈按「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 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 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 7、8、9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作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或全部者,即為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內容則包含 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而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者 ,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認定是否屬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查,觀以系爭房屋磋商條款內容,前言為「 就雙方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經個別磋商後雙方同意修 改以下條款」、第1 條為「第一條(審閱期間)經雙方個別 磋商後同意修改條款如下:甲方(即原告)審閱期間如少於 五日者,本契約簽立後五日以內如甲方要求解除本契約者, 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甲方支付買賣價 金,但超過簽約後五日則不得再以契約審閱期為由要求解除 契約。」、第2 條為「第二條:(乙方對廣告之義務)經雙 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訂條款如下:㈠甲乙雙方瞭解並同意本 房地暨汽車停車空間之各項買賣條件、標的物內容、範圍及 乙方銷售人員、簽約經辦人員承諾事項均已明列於本契約書 中,一切權利及義務均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取代先前一 切口頭、書面約定。㈡乙方於銷售現場展示之建材、擺設、 傢俱及裝潢等物品及設施,除本契約及附件四建材設備表載 明屬於乙方應交付內容外,甲方不得主張將其併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第2 條(應係誤載)為「第九條:(貸款約定 )之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委辦貸款而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 金額其差額或全額之處理方式,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為 以下方式處理:本戶簽約時政府央行貸款政策已變更,此為 甲方簽訂本契約時所明確知悉,雙方同意本戶之貸款成數依 乙方通知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當時央行核定之貸款成數辦理, 惟為使甲方資金得以靈活運用,如本戶銀行核貸金額低於本



契約第九條之貸款金額時,乙方同意上述差額,甲方得以辦 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同時一次簽立交付一年十二期之票據十 二張按月本利平均支付乙方,其利率比照乙方代辦金融機構 房屋貸款之一般利率計算,並提供證件辦理房地抵押權於乙 方,全額者第一順位,差額者第二順位,其所需費用由甲方 負擔。」、第3 條為「第九條:(貸款約定)第二項第三款 第八目(貸款利息負擔約定)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 款如下:自金融機構貸款撥款日起,甲方即應負擔貸款金額 產生之利息,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補貼。」、第 4 條為「第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經雙方個 別磋商同意本條修改及新增約定如下:㈠本條第一項後段增 加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雙方同 意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返還甲方已兌現之價金外並加計 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予甲方。㈡本條第二、三項約定維持原約 定。㈢本條第四項修正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第二、三項之情 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違約約定辦理。㈣ 雙方同意本契約附件四所列建材廠牌之供應商缺貨或故意低 價壟斷時,乙方得以其他廠牌之同級品或高級品之產品替代 ,同級品係指品質價位相當之產品。㈤有關本社區所有公共 設施及外觀之設計內容,甲方同意乙方保有類似形式、色系 之美化修改權,並全權委由本案建築師及設計師規劃設計。 」、第5 條為「第十九條:(驗收)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 改本條約定如下:甲方依約定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完成瓦斯配 管至可接通狀態後,應通知甲方進行專有部分驗收手續。公 共設施部分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由管理委員會 與乙方進行點交,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 項,載明於修繕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 部分保留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作為交屋保留款」、第6 條為「 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 改本條約定如下:㈠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建築主要構造 及廠牌規格)之第二、三項、第十一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 限)之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瑕疵擔保責任)屬重大瑕疵已 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 還甲方已兌現之房地價款,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 同時賠償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 前開應賠償違約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 限。㈡甲方違反本契約或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各項約定時 ,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應沒收之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



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第7 條為「第三十條:(特 約事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本條增加約定如下:㈠本社 區大樓之屋頂平臺及屋突一、二層空間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五、附圖六)所示範圍,原執照核準之屋頂平台、 機房等為提昇本大樓生活與管理品質,甲方同意於使用執照 領取後另行施工,規劃為公共服務空間(個別磋商條款附圖 五:5-1,附圖六:6-1)。㈡本社區原執照核准A、B棟地上 一層之梯廳、一般事務所、管委會空間、機車停車位、車道 、法定空地等及C 棟地下一層之機房、獎勵停車位、機車停 車位、車道、法定空地等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七) 所示範圍,為提昇本大樓生活與管理品質,甲方同意於使用 執照領取後另行施工,規劃為公共服務空間(個別磋商條款 附圖七:7-1 )。㈢本社區原執照核准A、B棟地下一層之停 車空間、機車停車空間等及C 棟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等如(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八)所示範圍,甲方同意於使用執照 領取後另行施工,規劃為公共服務空間(個別磋商條款附圖 八:8-1 )。㈣本社區地上一層至十一層各室內之機電設備 空間,為甲方充分利用空間,甲方同意於使照取得後委託乙 方另行雇工拆除機電設備空間之隔間作為室內空間使用。㈤ 甲方同意本條前項各款個別磋商之約定日後增列於本契約( 附件五)住戶規約第十一條內,作為日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規約之內容,並同意日後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變更使用方式。㈥本條上述所列之各項均屬二次工程部 分皆係在甲方同意知情下施作,其規劃用途與使用執照圖所 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已為甲方明確知悉,日後 如有主管機關命拆除回復原狀之情形,概由甲方自行處理, 乙方不負回復或損賠責任」(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與詠大直社區承購戶共24戶所簽署之房 屋買賣契約磋商條款(見本院卷卷一第218 頁至第224 頁、 卷二第117 頁至第165 頁),其中承購戶為金○○(簽署日 期為101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 )、承購戶為李○○(簽署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見本 院卷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承購戶為C2-11 (簽署日 期為101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 頁 )、承購戶C1-8(簽署日期101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卷 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承購戶C1-10 (簽署日期101 年 8 月6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承購戶 A1-8(簽署日期101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32 頁 至第133 頁背面)、承購戶C2-10 (簽署日期101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承購戶A2



-8(簽署日期101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37 頁至 第139 頁背面)、承購戶B2-8(簽署日期102 年6 月8 日) (見本院卷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背面)、承購戶C2-5( 簽署日期102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42 頁至第14 3 頁背面)、承購戶C1-7(簽署日期102 年6 月9 日)(見 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承購戶B1-7(簽署 日期102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 背面)、承購戶B1-8(簽署日期102 年5 月24日)(見本院 卷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承購戶B2-7(簽署日期 102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 )、承購戶B3-7(簽署日期102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卷 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背面)、承購戶B3-4(簽署日期102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 承購戶B3-3(簽署日期103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卷二第 156 頁至第157 頁背面)、承購戶A2-5(簽署日期102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承購 戶B3-5(簽署日期102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承購戶A2-7(簽署日期102 年5 月27 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背面)、承購戶A1 -5(簽署日期102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卷二第164 頁至 第165 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 爭21戶房屋磋商條款),除前揭第2 條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第九條貸款約定內容與系爭房屋磋商條款顯有不同外,就第 1 條之審閱期、第2 條之廣告義務、第3 條有關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目、第4 條有關第十條建築 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第5 條有關第十九條驗收、第6 條有 關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第7 條有關特約條款約定另行施工 內容均相同,且佐以系爭21戶房屋磋商條款前揭簽署日期為 101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與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簽訂時間 相仿,均在兩造就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發生爭議前所簽署,及 被告亦自陳其分得詠大直社區共43戶,揆之前揭規定,堪認 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為被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售 屋買賣)所用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磋商條款中之第1、2( 廣告義務)、3、4(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5(驗收 )、6(違約約定)、7(特約條款二次施工)均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誤。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而因 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 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內政部據此於90年9 月 3 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另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 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係因消費者 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 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 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 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 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 「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 「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 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 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 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100 年3 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 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100 年5 月1 日生效)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 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規定「本契約於中 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 少5 日)」。而依前述,系爭房屋磋商條款及系爭房屋契約 係屬預售屋買賣,依法被告應給予原告5 日之審閱期間。然 稽之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第1 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63 頁),係約定原告審閱期間如少於5 日者,系爭契約簽立後 5 日以內如原告要求解除本契約者,被告同意無條件解約並



無息返還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但超過簽約後5 日則不得再以 契約審閱期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及參以證人即本件代銷公司 人員劉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們幫被告代銷 ,原告及其配偶一同到大直接待中心看房子,來來回回看了 幾次,原告決定要買就把系爭房地契約交給原告帶回去審閱 ,原告說要拿給律師看,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系爭土地磋商 條款則是簽約當日由伊書寫,向原告解釋後,交給原告審閱 ,原告確認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0 頁),顯見系 爭房屋磋商條款、系爭土地磋商條款並未交予原告攜回審閱 ,且依前述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第1 條文字之文義應係被告為 免系爭房屋磋商條款被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賦予原 告於簽約後5 日內得無條件解約之權利,即提供消費者訂約 後之契約權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有之審閱期間不同,足認系爭房屋磋商條款確實未經 原告攜回審閱;然衡以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雖未給予原告 就系爭房屋磋商條款5 日之審閱期,惟原告仍依系爭買賣契 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陸續 給付簽約款、開工款、第1 期款(102 年5 月10日)、第2 期款(102 年7 月10日)、第3 期款(102 年9 月10日)、 第4 期款(102 年11月10日)、第5 期款(103 年1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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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