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賴朝俊(即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真律師
被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知慶,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林國興,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4至256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受被告所託,就位於中國大 陸廈門市湖里區06-08片區五緣彎路與金山路交叉口西南側 2014G02地塊之「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提供整體規劃設 計(下稱系爭設計案),並於104年6月10日就各項設計服務 報價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擬具「龍邦國際廈門婦 幼醫院建設工程方案暨初步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合約), 請被告簽署,被告收到系爭合約書後,未表異議,兩造並於
歷次會議中就系爭設計案為討論,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修改圖 面。詎料,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進行第22次會議後,被告 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並否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茲 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方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 段」等圖說,爰依系爭合約第5、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同) 2,815,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廈門欣龍德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欣龍德公司 )為被告於103年9月成立100%持股之孫公司,為跨足大陸婦 產醫療照顧市場而設置,因考量廈門欣龍德公司為甫成立之 公司,故委由被告協助對外聯繫,被告再於後續開發階段輔 助之,「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之籌設主體為廈門欣龍德 公司,且被告從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是兩造間並未成 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由原告單方擬定,就設計費之總額 、分期付款階段、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履約責任及違約責任 等事項,均未經磋商,系爭合約第8.8條並有「本合同經雙 方簽章後生效」之記載,足知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無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默示成立契約之餘地。又兩造間對於原告 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應達如何之程度,始終在商討磋商階段, 尚無法達成共識,故在未能確定工作範圍的情況下,無從進 入討論服務費用。而本件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許常吉建築 師事務所參與競圖,被告受廈門欣龍德公司之託,邀請原告 等前來競圖,尚在思考哪一位建築師提出之設計較符合需求 ,從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表示過同意。又原告請求之設 計費用2,815,200元,內含「方案設計階段」第一次付費856 ,800元、第二次付費1,142,400元、「初步設計階段」第一 次付費408,000元、第二次付費408,000元。然依系爭合約第 2條約定「方案設計階段」,需經主管機關即廈門規劃局批 准通過後,才會進入「初步設計階段」,且「方案設計階段 」第一次付費時間點為「本合同簽定時」,第二次付費時間 點為「方案文件送甲方給當地設計院報批」,然系爭設計案 始終在討論階段,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意見編制方案設計文件 ,且未達可送廈門市規劃委員會報批之階段,原告自不得請 求設計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頁): ㈠原告所提設計圖,係針對中國大陸廈門市湖里區06-08片區 五緣彎路與金山路交叉口西南側2014G02地塊之「龍邦國際
廈門婦幼醫院」所為之整體規劃設計。
㈡被告於104年6月5日提供報價單,請原告就該報價單「服務 內容」予以報價(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62至163頁)。 ㈢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設計費報價 單」,提出各項設計服務之報價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 )。
㈣原告於10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與中元設計院簽署之 「龍邦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作協議草案」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
㈤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7月14日總發文字第137號函向 被告提出「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契約 書,請被告簽署。契約書以簡體字撰擬,甲方處留白(見本 院卷一第8至19頁)。
㈥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總發文字第104177號函向被告提出 「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方案暨初步設計合同」合 約書予被告,並於函中促請被告儘速簽署合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4頁)。
㈦原告為從事系爭設計案,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 日止,與原證13號「參與人員」欄所列之人員進行23次會議 ,會議內容如原證4所示,會議紀錄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20至50頁、第192至212頁)。 ㈧朱炳昱於104年9月7日指示原告應如何修改圖面(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17頁)。
㈨廈門欣龍德公司為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成立100%之孫公司, 係為跨足大陸婦產醫療照顧市場而設置。
㈩廈門欣龍德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簽訂「醫院興建與管理委任輔導服務設計合約」 ,委託北醫於設計規劃階段擔任顧問,配合廈門欣龍德公司 委任之建築師,提供繪製施工圖所需醫院管理諮詢(卷一第 155至161頁)。
被告於104年6月5日另有以電子郵件要求許常吉建築師事務 所就系爭設計案報價,許常吉建築師於104年6月6日提供報 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原告於104年6月間與中原設計院簽署合作協議草案,經雙方 用印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原告嗣於104年8月 1日提出修改版本,即被證7(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30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2,81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頁)。
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
函拒絕給付原告設計費2,81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 4頁)。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業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設計案,得依兩造契約請 求報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 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契約 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即原證5)所示?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1條、第5.2條約定之「方案 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2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是否如系爭 合約(即原證5)所示?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自認曾於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5日就系爭設計案 ,邀請原告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設計評選會議(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於104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醫院面積96,000平方公尺」,及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 工圖等各階段應提供服務內容之報價單予原告及許常吉建 築師事務所;嗣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6日提出 「方案21.74元/㎡」、「初設21.74元/㎡」、「施工圖 43.48元/㎡」,「總設計費8,347,200元」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則於104年6月10日提出「方案30 元/㎡」、「初設14元/㎡」、「施工圖41元/㎡」,「總 設計費8,160,00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 告之報價顯優於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其後被告未再邀約 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前來開會,僅與原告討論系爭設計案 之規劃設計,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 154頁),足以推認被告已擇定原告負責系爭設計案。 ⒊又兩造雖未就系爭設計案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然觀諸兩造 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已達
成默示合意:
⑴因「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位處大陸廈門,需當地公 司協助取得官方批准文件,是原告依被告要求,與中元 (廈門)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稱中元設計院) 一同作業,由原告負責與臺灣業主溝通聯繫及設計規劃 ,中元設計院則負責與大陸使用單位、管理單位及工地 溝通協調,並提供大陸法規及技術專業意見,另將原告 設計之圖稿轉換成送審格式,此有原告與中元設計院簽 訂之「龍邦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作協議草案」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原告已於106 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被告之專員即訴外 人陳明芳於10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貴所與廈 門中元的合作協議草案已收悉。請貴所協助下列事項: 1.貴我雙方合作契約書,請貴所先行擬定草案,待我方 法務及長官審閱修訂後,進行簽約事宜;2.設計方案完 全符合當地消防法規之報告書:前次會議提到需請廈門 中元提出此報告書;這兩份文件請貴所協助於下週二前 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⑵原告依上開指示,於104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中元 設計院就系爭設計案之方案論證及施工推進意見予被告 ,中元設計院表示原告之初步方案總體合理,功能滿足 需求,也符合「廈門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之要求 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清晰版見本院卷二第22 7至229頁),被告專員陳明芳回信表示收到,並詢問合 約草案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⑶原告再於104年7月14日將原告、被告、中元三方契約即 「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下稱系 爭原證3合同)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第 186頁),被告專員陳明芳於翌日回覆:「合約文件已 收悉,謝謝!待我方法務等人員確認後,再回覆貴所」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原證3合同第2.2條約定 「建築主體及相關配套設計」(含方案設計、初步設計 、施工圖設計)單位計價每平方公尺85元,設計費816, 000元,與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提交之報價單金額相符 ,足徵兩造就系爭設計案之報價未另為議價。又依系爭 原證3合同附件一所示,原告與中元設計院就設計費之 分配為原告4,488,000元(計算式:8,160,000元×55% )、中元設計院3,672,000元(計算式:8,160,000元× 45%)(見本院卷一第14頁)。
⑷然被告收受系爭原證3合同後,遲遲不表示何時簽約,
亦未反應合約內容有何問題,僅覆以內部尚在整合意見 ,如104年9月1日:「(原告:)博總,您好!上次碰 面,您提到的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合同事,定在何時? 中元在問」,「(被告:)不好意思,我們會的單位比 較多,現在整合最後一個單位的意見後再發給您參考」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104年9月8日:「(原告:) 博總,請教合同最後單位整合的進度為何?明天工程會 議,中元關心著」,「(被告:)王副總,合同意見正 在彙整,預計下週回饋予貴所」(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背面)。
⑸104年10月6日原告再度詢問被告合同進度,被告覆以: 「兩週前朱老闆在廈門建議貴所再考量和中元的分工如 何劃分及合約是否分開簽,萬執行長表示貴所和中元的 分工已經確認,如果有相關訊息或資料,請發給我」(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原告因而於104年10月13日 重新擬具系爭合同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查諸系爭合約與系爭原證3合同,簽約人已未見中元設 計院,原告之工作內容僅剩方案設計及初步設計,二階 段設計費合計為3,672,000元,占總設計費8,160,000元 萬元之45%,恰為扣除系爭原證3合同附件一所列施工圖 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頁)之結果,合乎被告所為 分工變更及合約分開簽署之指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係應被告要求所做之修改等語,堪信為真實。
⑹另參以兩造自10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召 開21次會議討論系爭設計案造之規劃進行,此為被告所 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亦於104年10月27 日表示後續工作交由中元設計院接手,原告費用結算以 原合約內容之階段金額計算,但須保留部分金額予中元 設計院,以利後續工作及審圖中之修改費(見本院卷第 一第5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載之條文內容、設 計費用等,已以默示行為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主 張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合約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未在系爭合契約上簽名用印,且系爭契約 第8.8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故依民法 第16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目前尚在思考哪一 位建築師提出之設計較符合需求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不以 署名畫押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66條雖規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既為「推定」,則非不得以反 證推翻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定「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雖 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如前述,被告收受原告及 許常吉建築師之報價單後,僅通知報價較低之原告前來討 論系爭設計案,並進一步要求原告擬具契約書,已有默示 將系爭設計案委託予原告處理之意;遑論被告自認許常吉 建築師提出之圖稿不符合需求,故後來開會沒通知許常吉 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益徵被告辯稱尚未 決定委任原告云云,僅係推諉之詞。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設計案之委託人為廈門欣龍德公司,被 告只是代廈門欣龍德公司向建築師邀稿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必也 代理人有表明係為本人代理之旨,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始 有可能歸屬於本人。本件系爭設計案自始即由被告出面 聯繫原告,此見104年6月5日之要求報價之電子郵件署 名「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其後亦由被告之員工,以「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開會時間、合約書草擬 、設計圖面傳送等事宜,此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9、185、186、187、197、203、206、 212、218頁)。另參諸在歷次會議中與原告討論系爭設 計案之出席人員,有被告董事朱炳昱、朱博瑋、董事長 於知慶、總經理黃明豐、執行長萬英豪等人,邀請原告 出席「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奠基典禮之邀請函,亦 以被告董事長於知慶名義出具,此有被告出席會議人員 提供之名片、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及公開資訊、邀請函等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38至41頁、第43頁) ;且有關「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於103年8月1日取 得用地,預計105年動工、107年營運,104年8月26日取 得福建省衛計委核發之批准書等,皆載於被告公司網頁 ,此有「龍邦大事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 頁),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案之委託人為被告,洵非無據 。雖朱炳昱、朱博瑋、於知慶、黃銘豐等人亦為廈門欣 龍德公司之董事,然渠等從未向原告表明其係代表廈門 欣龍德公司出面處理合約,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代理廈 門欣龍德公司出面締約之意思,然其從未表明代理之旨 ,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從歸屬於廈門欣龍德公司。 ⑵另廈門欣龍德公司雖曾就「龍邦國際廈門婦幼醫院」與 北醫簽訂委任輔導服務設計合約,然原告並未參與該合
約書之簽訂,且委任輔導服務設計合約之委任者與系爭 設計案之委任者何以不能由不同公司出面委託,未見被 告說明之,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知悉系爭設計案之委託人 為廈門欣龍德公司云云,實屬無據。而系爭原證3合約 未載被告公司名稱,亦無從推認原告知悉締約人非被告 。況原告與中元設計院簽署之合作協議草案第2.3條(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及系爭原證3合同附件二第1.1條 所載之雙方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頁),均由原告負責 與「臺灣業主」之溝通聯繫,可知原告自始即認定「業 主」為被告,其以簡體字擬具系爭原證3合同,僅係因 簽約人包含位處大陸廈門之中元設計院而已。
⑶至原告於第17、18、19次會議雖有記載與會人員包括「 龍邦廈門」人員,於104年8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傳送「 龍邦廈門婦幼醫院業主方協助前置作業資料暨附件」之 檔案要求被告專員陳明芳轉交廈門龍邦同事,然觀諸其 所用「龍邦集團」、「龍邦臺北」、「龍邦廈門」等稱 號,可知原告係認臺北、廈門人員均為被告之一部分, 並非知悉業主為廈門欣龍德公司。
⒍系爭合約之性質: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 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 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 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 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 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 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龍邦廈門婦
幼醫院之方案設計及初步設計,第5條則約定被告應按 完成之工作支付設計費,顯見其雖係關於「一定事務之 處理」,然其同時重視「工作之成果」,兼有委任及承 攬性質,依上開說明,如系爭契約有未盡之處,應適用 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1條、第5.2條約定之「方案設 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200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原證3合同時,其中第7條已有擬 定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終 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即原告及中元設計院)開始設計工 作的,不退還甲方已付的定金,乙方開始設計工作的,甲 方應根據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 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 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被告收受後,僅就 原告與中元設計院之分工、契約是否分開簽署表示意見, 其餘約款並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就該違約條款已為默示 同意;原告嗣依被告指示修正其與中元設計院之分工後, 擬具系爭合約,其中第7.1條記載:「在合同履行期間, 如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而乙方已進行方案或初步設 計工作時,乙方毋須退還甲方已付的費用;且甲方應根據 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 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 ),並未變更兩造已合意之內容,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自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原告完成階段工作超過半數時 ,支付該階段之全部設計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接受其報價後,兩造即召開多次 會議討論系爭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如動線、樓層高度、室 內配置等項目,原告再依被告指示修正,嗣於104年10月 20日攜帶完成之圖面前往廈門規劃局討論,經廈門規劃局 吳副局長表示可先行方案報批,此有被告不爭執之會議紀 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如 104年7月6日「北醫預計待賴建築師提供修正後的圖面後 ,再次召開會議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4年8 月7日:「貴所寄來的會議紀錄已收悉,幾點補充及澄清 如下:朱董對於下沉式廣場態度傾向不留...」(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104年8月10日:「陳小姐妳好:這是這 次的方案設計,已補上建築師簽名,請查收」(見本院卷 二第67頁背面)、104年8月25日「請建築師於今日下午4 點前提供各樓層完整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12頁)、104
年8月31日「以下是今日需要提供的圖面(附件:一層平 面圖、三層平面圖、四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 70頁)、104年9月2日:「本次議題:門診區、產房、主 樓二樓,未來幾週議題規劃如下...第四週移到廈門開會 ,定案上述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99頁)、104年9月4日 (下午3:25):「此份平面圖是調整過的圖面(附件: 龍邦廈門婦幼醫院進行中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1頁) 、104年9月4日(下午12:46):「龍邦婦幼醫院現階段 設計方案(立、剖面)附件(配置圖、東西剖面圖、南北 剖面圖、南向立面、西向立面、北向立面、東向立面)、 104年9月7日「請參考附件(附件:朱董建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104年9月11日:「請建築依 9/9日會議紀錄檢討(附件:龍邦會議紀錄0909)」(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104年10月14日:「下週去規劃局圖 檔,麻煩修正版請寄給賴思蓉小姐」(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104年10月20日:「附上104年10月20日龍邦婦幼醫 院廈門規劃局討論圖面,敬請各位長官過目(附件part1 至part7)」(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等,104年10月20 日會議紀錄並載廈門規劃局吳副局長表示:「請龍邦公司 先取得用地許可證,可先行審查本案方案報批」(見本院 卷一第48頁)。足認原告應已完成方案設計階段工作至送 交當地機關報批之程度。
⒊次參以原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3:25)傳送之各樓層平 面圖(下稱原證36)、104年9月4日(下午12:46)傳送 之剖面圖、立面圖(下稱原證37)、104年10月20日至廈 門規劃局討論之圖稿(下稱原證38),及本案訴訟繫屬後 提出之圖稿(下稱原證6),大致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方 案設計階段、初步設計階段應提交之項目(詳附表說明) 。雖各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未標出細部尺寸,然此 項工作可透過製圖軟體依設計圖稿上規劃之面積、比例尺 等自動完成標示,是原告主張其已幾近完成初步設計階段 之工作項目等語,洵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證6之圖稿製作時間為105年1月12日,與原 證38之圖稿比例尺不同,嬰兒室、理髮室、韻律室之面積 不同,總床位數之數量不同,原證6有衛教室,原證38則 無,且原告並未交付原證6,被告毋須給付報酬云云。然 比例尺大小僅是圖稿繪製工作物與實物大小之比例,其變 更並不會影響圖稿同一性之認定;且原證6與原證38之圖 稿相較,僅有些許調整或補充(詳附表說明),是原告主 張原證6之圖稿係依廈門規劃局局長之建議,於104年10月
26日兩造會議時提出討論之版本,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 曾於104年11月3日請求交付CAD圖檔,為原告所拒,然觀 諸兩造對話內容為:「(被告:)中元需要您的CAD的圖 檔才能接手後續的設計工作,目前進度是停擺的,如果方 便可以麻煩先把部分要送審所需的圖檔給中元,讓後續的 工作順利進行嗎?」、「(原告:)可是結案後續還沒談 定啊」、「(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商量的事外觀要送 審的部分,裡面可以先留者等談完再給」(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拒絕交付原證6之緣由,係被告 拒付設計費所致,難認係原告未完成工作。且從被告向原 告索取圖檔以讓中元設計院接手一情,益徵原告已大致完 成初步設計工作,其設計之圖稿亦符合被告需求。 ⒌又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傳送原證38之圖稿予被告後,被 告於104年10月26日表示擬予原告終止合約,後續交中元 設計院完成,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已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 條之約定請求方案設計階段至送交當地機關報批之報酬為 1,999,200元(計算式:856,800元+1,142,400元),初 步設計階段為8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合 計共2,815,200元,核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方案設計階段之第一次付費時間為「本合同 簽訂時」,第二次付費時間為「方案文件送甲方給當地設 計院報批」時,兩造間既未簽約,亦未將圖稿送至廈門規 劃局報批,原告不得請求方案設計階段之報酬;又方案設 計階段需經廈門規劃局批准通過後,才可進入初步設計階 段,原告所製作之「龍邦廈門婦幼醫院業主方協助前置作 業資料暨附件」亦載「初步設計在拿到人防告知書後開始 」,故原告不得請求初步設計階段之報酬云云。然本件原 告係依系爭合約第7.1條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非依 系爭合約第5條正常履約之給付時程請求,且其僅需完成 過半之設計作業,即可請領該階段之全部報酬,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需簽約、送批、審查通過方得請求報酬,非有 理由;另參以被告之總經理朱博瑋於104年10月27日會議 中已指示:「賴建築師事務所費用結算原則,以原合約內 容之階段金額計算」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被告拒不給付報酬,顯非可取。且依建築設 計實務,方案設計階段與初步設計階段應提交之設計圖, 僅是繁簡有別,非屬不可併行之工作事項,若方案設計階 段無法確定建築物之隔間內容及概略尺寸(初步設計階段 應提交之圖稿),原告亦無法憑以製作建築物平面剖面圖
及立面圖等(方案設計階段應提交之圖稿),故中元設計 院於104年7月3日亦建議:「我的思路是前面你們方案盡 量做細,到報批階段就不會有大的調整,這樣的話我們可 以在初步設計的同時開展基礎施工圖設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急於開工,要求於方案 設計時,一併進行細緻化之初步設計,信屬可採。原告一 再應被告之要求修改圖稿,被告卻於收受原證38圖稿後, 無故終止契約,徒以未簽約、未送批、初步設計階段未開 始等拒付報酬,實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設計案之報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給付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 ,2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原證5合約之服務內 │被告自認收受│原告最後修正│ 本院之判斷 │
│容 │之圖稿 │之版本 │ │
├──┬──────┼──────┼──────┼────────────────┤ │ 方 │前期分析 │ │原證6第10至 │1.原證38之圖面並未存有期分析圖面│ │ 案 │ │ │13頁 │ ,然原證6第10頁至第13顯示龍邦 │ │ 設 │ │ │ │ 國際廈門婦幼醫院建設工程基地位│ │ 計 │ │ │ │ 置、週邊環境,應認原證6此部分 │ │ 階 │ │ │ │ 係補充原證38圖面所無之部分。 │ │ 段 │ │ │ │2.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之圖稿有何│ │ │ │ │ │ 與約定工作內容不符之處,應認原│ │ │ │ │ │ 告已完成本項分析工作。 │
│ ├──────┼──────┼──────┼────────────────┤ │ │總平面圖 │原證38第3頁 │原證6第15頁 │1.原證38第3頁顯示龍邦國際廈門婦 │ │ │ │ │ │ 幼醫院建設工程之月子中心、行政│ │ │ │ │ │ 中心、急診、醫技、住院大樓等平│ │ │ │ │ │ 面相對位置,原證6第15頁亦同, │ │ │ │ │ │ 兩者係內容相同之平面圖。原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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