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王遠貞
被 告 王遠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拾參)暨其上同小段一五一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壹分之壹)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文山字第一七二八五0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之73)暨其上同小段15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 房地)係於9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 於100年7月18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5日以文山字第172850號 予以登記。惟查,系爭抵押權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擔保債權存在,此有被告於100年8月8日書立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附卷足憑,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而不存 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73)暨其上同小段1513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5日以文山字 第172850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實係兩造母親出資購置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與 胞弟王遠雄於母親生前曾協議若母過世後,系爭房地價值扣 除相關醫療喪葬支付後若有剩餘款項,應按三等分均分,未 免原告到時反悔,故設定系爭抵押權,卷附被告100年8月8
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抵押權人欄「王遠服」印文雖 係其印鑑章之印文,然伊無印象曾書立此證明書予原告,該 印文極有可能係原告盜蓋,是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未釐清,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之73)暨其上同小段15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 爭房地)係於9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0年7月18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於100年7月25日以文山字第172850號予以登記。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 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 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普通抵押權,須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 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另按金錢借 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 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兩造 間確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卷附被告100年8月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王遠貞 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 之抵押權應請抵押權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 壹仟萬元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對 上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抵押權人欄「王遠服」印文係其 印鑑章之印文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縱其抗辯稱該印文係遭原告盜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 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上 揭「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真正,倘兩造間確有系爭1000萬元 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焉有可能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 時即預先交付交付上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明顯違 反一般借款常情,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 間確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之事實,則該1000萬元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成立之可言。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