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27號
TPDV,105,重訴,1127,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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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莊耕明
      劉怡秀
      陳天佑
相對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相對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 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30年度抗字第105 號判 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63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 )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則為同小 段24-2、24-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前開土地僅為計畫道路, 卻從未為公用使用。另相對人臺大亦為同小段21、22-1、22 -2、22-6、22-9地號國有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原於民國75年係奉准撥用為興建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之用,詎相對人臺大空置迄今,竟與臺北 市政府、標準局合作進行「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計畫」公 辦都市更新案,悖離原先申請撥用目的。依105 年9 月19日 召開之「研商國立台灣大學經管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等19筆土地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案」之會議紀錄, 國有財產署表示臺大縱有其他公用需要,仍應先廢止原撥用 後,再依實際用途重新辦理撥用等語,且此亦違反都市更新 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6 點第1 項,此會議紀錄結 論顯非合法。聲請人為前開國有土地現住人,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故對行政院是否依 國有財產法第39條廢止撥用、命相對人移交上開土地予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一事,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業已 向行政院申請廢止上開土地撥用,如行政院准予或行政法院 判決廢止撥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聲請 人亦得主張聲請承租成為有權占有,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一事,有土地登記 謄本與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系爭國有土地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相對人確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具 名向行政院申請廢止系爭國有土地之撥用、聲請人莊耕明更 主張因行政院逾60日未作成准駁行政處分,業向行政院提出 訴願等語,並提出廢止撥用申請書、訴願書收文頁等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67 頁)。惟揆諸首揭規定,裁 定停止應符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且經本 院裁量認有停止必要等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本件 有何行政處分,且依前揭申請書、訴願書收文頁影本內容亦 無何記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訴願之相關案號供本院確認, 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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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