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 項、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 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 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為韓進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船務),嗣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6年1 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 告破產,並經本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選任范惇律師為韓進 船務之破產管理人,復已由范惇律師聲明具狀承受訴訟等情 ,有前開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以韓進船務之破產管 理人即范惇律師為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 負責韓進船務所代理未經認許成立之韓商韓進海運公司(下 稱韓商韓進)於我國基隆港泊靠貨櫃船上之貨櫃裝卸業務及 提供倉庫寄託貨櫃。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6日 止,韓商韓進積欠原告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55,79 5 元未償,而韓進船務既代理韓商韓進辦理在臺業務,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韓商韓進就前開欠款負連 帶責任,惟其屢經原告推討,仍一再拖延欠款,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795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 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 所明定。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 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 ,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 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 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係發生於韓進船務受破產 宣告前,自屬於破產債權。而韓進船務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 終結,原告並已依破產程序就前開款項向被告申報債權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因韓進船務尚未受破產宣 告,其起訴於法固尚屬無違,惟韓進船務既已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債 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 準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5,795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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