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被 告 張拱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 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分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4日、104年2月2日 (原告申貸日期)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按月分48期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攤還,則分別約定如附表序號1至3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05年5月7日起及未依約繳款,累計欠款681,326元(本金 639,997元、利息26,379元、費用14,950元)。 ㈡又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於105年6月以前之消費以年息 13.79%計算之循環利率,另自105年7月開始之消費,則以年 息14.79%計算之循環利率。詎被告於105年5月7日起及未依 約繳款,累計欠款47,426元(本金43,220元、利息3,006元、 費用1,20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7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1件、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件、信用卡 卡申請書1件、花旗銀行電腦系統查詢資料2件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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