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1號
TPDV,105,訴,531,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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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愛玲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 分之98,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就訴外人廖 扶美對被告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內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8 月13日至95年8 月12日。又 廖扶美固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然此僅係用以 擔保將來借款之清償,實際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縱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上開票據債權之擔保,自上開票據最 後到期日即91年6 月30日起算,票據債權至遲應於94年7 月 1 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 行抵押權,是基於抵押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 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廖扶美於90年7 、8 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 款200 萬元,被告遂要求廖扶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作為擔保,後經廖扶美覓得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乃借款200 萬元予廖扶美。廖扶 美嗣於90年11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予被告作為 借款憑據,惟自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迄今,廖扶美均未能清 償借款,是廖扶美迄今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存在。縱認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廖扶美求償,故廖扶美對被告既仍 負有債務,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90年8 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原告對廖扶美之 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8 月13日至95年8 月12日,此有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5頁)。㈡、廖扶美於90年11月18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此有上開票據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 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者,依上開規定,應由抵押 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執票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於90年8 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交付20 0 萬元予廖扶美乙節,並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證,然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徒據附表二所示本票,逕謂 被告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予廖扶美
⒉又被告另提出廖扶美於90年10月9 日交付被告之信函作為其 確實與廖扶美間存有借款債權之證明方法,其信函內容略以 :請您再給我點時間處理,償還情形與對方洽談中,20號前 理出頭緒,會給您一個交代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 於91年8 月14日信函略謂:之前我想不開的時候,差一點就 走絕路,真的是捨不得女兒還有你們幾位對我真正好的人,



大部分債權人反而會鼓勵我,路是人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然參諸就上開信函內容大抵均為廖扶美抒發自 身心情,就所稱「給您交代」等究係何指亦難認已屬明確, 遑論於信函中未曾提及確切借款金額、款項交付方式、債務 清償期限等事項,實無從認定廖扶美與被告間有何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認 有據。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況附表二所示本票 ,其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之91年6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9日 已滿3 年,又被告於上開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未曾實行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擔保此部分 本票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業已消滅, 原告執此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自為有據。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狀態仍 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 │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90 年8 月15 日 │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140050號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建 │1400.41 │5,000 分之98│權利人:黃筠婷
├──┴──────────────────┴──┴──────┴──────┤債務人:廖扶美
│建物標示 │設定義務人:李愛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90年8 月13日至95年8 月12日 │
│ │ │ │ │ │(平方公尺)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1 │919 │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北市新店區二│5 層│總面積:75.3 │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豐段194 地號 │十張路46巷37弄│ │層次面積:75.3 │ │ │
│ │ │ │33號5 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 │ 陽台:10.78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廖扶美 │100 萬元 │未記載 │90年11月18日│91年3 月31日│TH0000000 │
├──┼────┼─────┼────┼──────┼──────┼─────┤
│2 │廖扶美 │100 萬元 │未記載 │90年11月18日│91年6 月30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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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