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77號
TPDV,105,訴,5077,2017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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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政龍
      楊政蓉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告知黃耀南本件訴訟, 惟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記載 黃耀南為受告知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 原判決之錯誤,或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 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 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 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 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本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被告之聲請將民事 聲請告知訴訟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繕本送達黃耀南,而對 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嗣黃耀南雖曾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惟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然其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2 日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案,故黃耀南 並非本件訴訟之參加人;而受告知人非屬民事判決當事人欄 之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被告對黃耀南告知訴訟之效力為何 ,亦不因原判決有無於當事人欄將黃耀南記載為受告知人而 異,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載受告知人,而聲請更正錯誤, 與民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而受告知人雖得於訴訟程序 中陳述,並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是原判決 未於當事人欄列黃耀南為受告知人,亦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 有脫漏,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有所脫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亦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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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