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現金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12號
TPDV,105,訴,501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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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2號
原   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劉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苗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道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 1 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總經理變動重大訊息,及 被告106 年1 月19日第六屆第十四次董事會0000000 金董秘 董決字第00000000000B8 號決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依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 ,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 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16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 受告知人黃耀南與被告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已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執股票(詳下述,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由原告 移轉予黃耀南,且黃耀南於另案訴訟中亦主張其已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是原告雖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然原告 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股票之股利,端視原告是否為系 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定,而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應歸屬於 何人,尚待另案訴訟確認,為免裁判矛盾或滋生其他爭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於另案 訴訟終結前或黃耀南參加本件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惟查,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29日 判決後,因原告及凱基證券公司、訴外人楊光耀等均提起上 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難期於近日內確定。又本件原告以其為股東名簿上記載 之股東,屬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 利,其請求是否有理,涉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一節,本 院可自為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 ,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 對黃耀南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黃耀南雖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依前揭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訴外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證券公司)股份,嗣中信證券公司與訴外人仁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11月辦理吸收合併 ,以仁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仁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復與 被告進行股份轉換。原告因而自101 年度起迄今為被告股東 名簿上登載之股東,股東戶號為0000000 ,持有股票股數為 6,378,973 股(即系爭股票)。又被告前於102 年4 月29日 ,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經股東會承認101 年度會計 表冊,並發放盈餘每股分派現金股利為0.18元,訂定102 年 8 月14日作為現金股利發放日,被告自當給付原告上開年度 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20,548 元。惟被告以系爭股票存有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應就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實質認定,對系爭股利予以剋扣 抑留。然系爭股票自始欠缺轉讓合意,所有權歸屬業經各級 法院判決實質認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經股份轉換後 作為股東自得參與分配甚明,且原告前曾向凱基證券公司請 求給付100 年度之股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1號及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在案,該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被告,須受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從而,原告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實質認定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 有權人,且被告業已發放各股東上開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 書暨領取單,被告迭經催告仍違法剋扣現金股利,原告爰依 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訴訟實質審理後,已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 予黃耀南,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亦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對原告聲請 告知訴訟且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另案訴訟之判決不當。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發放101 年股利之股票既為另案判決所述系爭股票所衍 生之孳息,有關系爭股票及其孳息所有權之歸屬,自應與另 案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又系爭股票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 規定,既已由被授權人楊光耀背書轉讓予黃耀南黃耀南即 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所有權人,基於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孳息實 質上亦應歸屬黃耀南所有。再被告既知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 存有爭議,於法院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之前,自無從援引公司 法第165 條第1 項定,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利。倘最高 法院日後維持系爭股票係屬黃耀南所有之見解,而本院卻仍 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容許原告得領取系爭股利 ,將造成原告可透過此判決歧異之結果獲得最大利益,等同 其已喪失所有權卻可實質上不受另案訴訟判決之拘束領取孳 息,民事訴訟法所設訴訟參加之規範目的無啻形同虛設。 ㈡另原告所引用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主體,均與 本件不同,自無既判力及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告是 否有受領系爭股利之權利,應由被告實質認定其是否為系爭 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既均知悉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目前 繫屬另案爭訟中,是被告於法院確認該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之



前,自不得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利予原告。又原告實質 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股票之股利給付請求權,故股利給付當 非定有確定期間之債,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原告竟提前以101 年度現金股利 發放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算,於法有悖。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經該股東會 決議承認101 年度會計表冊,並發放每股現金股利0.18元之 盈餘,且以102 年8 月14日作為現金股利發放日。 ㈡原告自101 年度起迄今為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股東 戶號為0000000 ,持有股票股數為6,378,973 股,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101 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共計為 1,120,54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告股東會常會決議既已 作成發放股利之決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 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1號及最 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23號等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原 告對凱基證券公司之100 年度股利給付請求權,雖系爭股票 因換發為被告股票,該確定判決就100 年度股利給付所為裁 判效力及於繼受系爭股票法律關係之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乃被告101 年之股利發放,與該確定 判決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訴訟 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拘束乙節,自非可採。
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係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 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 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



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 ,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另對照修正前之 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修正後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股份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認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 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已由原對 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上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現仍為對抗要件云云,與上開修法歷程所示立法意旨不 符,自非有據。從而,記名股票之轉讓如未在記名股票上載 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 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與 即屬無效。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經楊光耀於91年間交付 黃耀南時,並未於系爭股票背面記載或蓋有原告欲轉讓受讓 人之姓名或印章。又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 公司合併,以中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更 名為凱基證券公司等情,有被告101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 暨領取單、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重上更㈤字144 號判決書中記載之不爭執事實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 、14頁、第100 頁背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 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 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 ,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黃耀南之效力。至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重上更㈤字144 號判決雖認定系爭股票為黃耀南所有, 然因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前已敘及,自不能遽 此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已轉讓予黃耀南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如依另案訴訟最終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非系 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卻因本件認定歧異而可領取系爭股票 孳息,形同透過判決歧異獲取最大利益云云。惟按股票之轉 讓以完成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定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過 戶程序,始能對抗公司,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 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 斷。該項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即指股份轉 讓而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 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蓋股份有限公司



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 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見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頁183 ,三民,西元2014年3 月 )。查系爭股票並未完成上開過戶程序,原告現仍為被告股 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應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股利發放予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至向來主張已受讓系爭股票之黃耀南,就其未能 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包括被告所辯原告所得股票孳息,得 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 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被告無從因 此拒絕發放股利與原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查系爭股利淨額應於 102 年8 月14日分派,已如前述,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 告辯稱原告未經另案訴訟認定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權 請求發放系爭股票之股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淨 額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云云,與上開所述被告應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依股東名簿記載而發放股利之意旨相違,自不可 採。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股利淨額給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5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20,5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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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