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49號
TPDV,105,訴,4949,2017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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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   告 盧玉梅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簡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皆穎 
      陳虹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 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皆穎(下稱陳皆穎)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金圳(下稱陳金圳)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 繼承人陳金圳之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將被告公同 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0號卷第2頁);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將被繼承人陳金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被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 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3、68頁),審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基礎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陳皆穎及被告陳虹穎之生母,因年事已 高,無資力維持生活,遂於104年間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給 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下稱系爭 裁定)裁定陳皆穎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並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陳 皆穎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義務,經伊向本院聲請105年度 司執字第40122號事件,強制執行陳皆穎所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執行法院認上開執行標的物須經分 割始能強制執行,而陳皆穎卻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皆穎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
二、被告陳虹穎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皆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 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陳金圳 繼承系統表、陳金圳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 -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且為陳虹穎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金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此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1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3286號函檢附遺 產稅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57頁)。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代位陳皆穎訴請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



動產及動產,即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皆為被繼承 人陳金圳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北司調字第680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9-1頁),繼承順 位相同,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包括房屋在 內,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另審酌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本院認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係代位陳皆穎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亦屬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陳皆穎陳虹穎均蒙 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即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繼承遺產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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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按被告各│
│ │(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18巷14弄 │2分之1之│




│ │16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分│
├──┼────────────────┤割為分別│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共有。 │
│ │地,權利範圍70000分之1806 │ │
├──┼────────────────┤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
│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 │
├──┼────────────────┤ │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
│ │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款1,623元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款109,781元 │ │
├──┼────────────────┤ │
│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款56元 │ │
├──┼────────────────┤ │
│ 8 │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款210元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款50元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款36元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款83元 │ │
├──┼────────────────┤ │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203元 │ │
├──┼────────────────┤ │
│1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款992元 │ │
├──┼────────────────┤ │
│1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款283元 │ │




├──┼────────────────┤ │
│1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款94元 │ │
├──┼────────────────┤ │
│16 │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款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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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 │
├──┼────────────────┤ │
│1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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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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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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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6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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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聲寶股份有公司6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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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7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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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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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