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43號
TPDV,105,訴,4643,201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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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麗水辦事
      處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亞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欣蓓
      劉曙光
      何昌明
上六人共同
指定送達代
收人    施宜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
臺北貨運服務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40,58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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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