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約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91號
TPDV,105,訴,449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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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HP筆記型電腦壹臺(型號:CPQ421-911)、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型號:551CA )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至原告公司處理當時 原告公司負責之新北市新店七張都市更新案,掛名開發部副 理,負責該都更案及與地主溝通協商。同時另有吳雅玲於原 告公司處理上開都更案相關行政作業,擔任原告公司之開發 兼法務。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將原告與七張都更案地主之 合約書共118 冊(下合稱系爭合約書)交由吳雅玲保管。嗣 於103 年7 月間,原告自原辦公處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6 樓,遷往臺北市○○路00號3 樓辦公室,吳雅玲亦將 系爭合約書搬運至館前路辦公室存放。另被告於103 年8 月 間,表示因原告所配給其使用之HP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 CPQ421-911)(下稱系爭HP筆電)年久失修,基於工作需要 ,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購入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 551CA )(下稱系爭華碩筆電),並於103 年8 月25日向原 告請款。上開二臺筆記型電腦均為原告所有,由被告於在職 期間保管並於工作業務範圍內使用之。又於104 年3 月4 日 ,吳雅玲受原告前任董事長柯淑敏之指示,刻有原告公司大 小章即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顆(下稱系爭鼎甫公司印章)及「柯淑敏」之印章1 顆 ,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吳雅玲保管。嗣於104 年6 月29 日原告資遣被告及吳雅玲,詎料被告及吳雅玲均未配合辦理 交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吳雅玲歸還在職期間保管之系 爭合約書,經吳雅玲回覆已經開發部主管即被告指示交由被 告保管。再系爭HP筆電、系爭華碩筆電及系爭鼎甫公司印章 ,被告於離職後亦未交還原告。上開物品經原告於105 年9 月間發函要求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上開物品既為原告所



有,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上開物品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被告占有上開物品而不歸還原告,亦構成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合約書、系爭 HP筆電、系爭華碩筆電及系爭鼎甫公司印章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開發部副理,負責新北市新店區七張都更案與地主溝通協商 。系爭合約書原為原告員工吳雅玲所保管,吳雅玲與被告於 104 年6 月29日遭原告資遣,嗣吳雅玲有請原告給付薪資及 代墊費用並辦理移交,然原告其後逕自搬離館前路辦公室, 其後104 年7 月吳雅玲另謀他職,將系爭合約書放置於館前 路辦公室3 樓會議室中,並請被告於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陳玉 圓至館前路辦公室時告知文件存放處。惟原告公司相關人員 均未再進入館前路辦公室。又於104 年9 月下旬館前路辦公 室開始拆除,被告亦未再至館前路辦公室辦公,系爭合約書 被告並未持有。再系爭HP筆電是原告公司董事長賴健治在使 用,因無法維修才換成系爭華碩筆電,而系爭華碩筆電雖係 由被告協助原告公司採購,然並非由被告使用。被告已將系 爭HP筆電及系爭華碩筆電均交給原告公司財務人員陳玉圓。 另系爭鼎甫公司印章,係原告當時董事長柯淑敏同意刻製原 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吳雅玲先行墊付款項,原告公司事後 並未支付款項,上開印章自不屬原告資產,應無權要求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原告所有之物品,並應返還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書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原係由吳雅玲所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復又主張:原告資遣被告及吳雅玲後,原告嗣以存證 信函要求吳雅玲歸還所保管之系爭合約書,經吳雅玲回覆已 經被告指示交由被告保管,故現由被告持有系爭系爭合約書 等情,固提出吳雅玲於105 年8 月11日松山機場郵局存證號 碼000010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經證 人吳雅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所寄之105 年8 月11日存證 信函有提到依開發部主管被告指示把相關文件交由他來保存 ,所提及之相關文件是指都更案件有關的行政公文或是報告 書。而系爭合約書原本是放在八德路辦公室,因為董事長柯 淑敏說要先釐清契約問題,所以才會先把系爭合約書帶回去



館前路登記地,系爭合約書是由我簽收保管,並放在館前路 二樓櫃子內。大概是104 年9 月間我從館前路辦公室離開時 ,當時被告還在,我就跟被告討論說是不是先交由被告保管 ,然後我們就一起裝箱,將系爭合約書放在3 樓會議室。我 撤離館前路辦公室時主要就是留下合約書,還有一些承辦都 更案件的相關文件,都放在館前路3 樓會議室。當初我是跟 被告協商說資料是不是由他先收著,後來我們是一起放到館 前路3 樓會議室。當時我因另謀其他工作要去報到,我就跟 被告說如果原告公司的人有回來,就請被告告訴他們東西在 3 樓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反面),足見當時原 由吳雅玲所保管之系爭合約書,於吳雅玲離職時係留置於館 前路辦公室3 樓會議室;再於吳雅玲離職時係吳雅玲與被告 一同將系爭合約書搬置館前路3 樓會議室放置,且被告本來 於其職務上本非保管系爭合約書之人,其亦無職務上義務為 原告公司保管系爭合約書,則被告辯稱:其嗣離開館前路辦 公室時,系爭合約書係留置於館前路3 樓會議室,其並未搬 離帶走等語,應為可採。且參酌原告亦稱其因租期屆至先行 搬離館前路辦公室,未能取回系爭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足見原告確未至原館前路辦公室查看是否留有其所 有之系爭合約書,益可徵被告所辯應為實在。
㈡關於系爭鼎甫公司印章部分:
原告主張吳雅玲受原告前任董事長柯淑敏指示,刻有原告公 司大小章即系爭鼎甫公司印章及「柯淑敏」之印章1 顆,系 爭鼎甫公司印章由被告保管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吳雅玲所 製作之104 年3 月25日請款單,載以:「品名:刻公司大小 章(訴訟用印)、用途說明:104.3.5 起由張瑋保管大章」 等語,以及印章2 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且證人吳雅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4 年3 月4 日有刻製原告公司大章及柯淑敏個人小章,刻製之目的是為 訴訟書狀,經柯淑敏指示才去刻製,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由被 告保管,小章由我保管。於柯淑敏指示時才會使用,小章後 來我就還給柯淑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確係由被告保管。被告雖辯稱:原 告事後並未支付吳雅玲墊付款項,上開印章屬於付費之刻製 人所有。原告既未支付款項故無印章之所有權,應無權要求 被告返還等語。查上開刻製印章之費用,於吳雅玲向原告請 款時,原告確時未支付予吳雅玲,經證人吳雅玲證述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既為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柯淑敏指 示公司員工吳雅玲刻製,作為原告公司訴訟書狀所使用,並



由公司職員吳雅玲及被告分別保管柯淑敏之小章及系爭鼎甫 公司印章,顯見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 吳雅玲僅是執行原告公司之事務。至於刻製上開印章之款項 ,於吳雅玲向原告請款時,原告雖未給付款項予吳雅玲,然 此部分係屬原告公司與吳雅玲間是否有代墊款項未給付之問 題,並無礙於印章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公司乙事。另被告辯 稱:系爭鼎甫公司印章其留在館前路辦公室3 樓會議室大箱 子內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鼎甫公司印章,應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㈢關於系爭HP筆電及系爭華碩筆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間,表示因原告所配給使用之 系爭HP筆電年久失修,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另購入系爭華 碩筆電,並於103 年8 月25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於103 年 9 月5 日撥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人為被告之請 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請款 單並記載以:受款人:張瑋、案名:購買筆記型電腦(ASUS )、請款內容:華碩×551CA 、用途說明:購買筆記型電腦 (原公司hp筆記常當機且年久失修)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 確有向原告為上開購買筆電請款之情事,惟辯稱:系爭HP筆 電是原告公司董事長賴健治在使用,因無法維修才換成系爭 華碩筆電,當時我把請款單、舊電腦及新電腦均交給公司財 務人員陳玉圓。新筆電後來誰在用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採購 沒有領用等語。惟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開發部副理,負責 新北市新店區七張都更案與地主溝通協商等工作,為其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非係原告公司之總務或採 購人員,為公司其他員工採購電腦本非被告之職務內容。復 參酌證人吳雅玲結證:「(問:就若有要使用的物品,張瑋 會幫別人請款嗎?)他的狀況我不清楚。但我自己的東西, 我是自己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公司 採購事項,應係由有採購需要者提出,自己購買後再向原告 公司請款。復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主管陳玉圓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有因購買系爭華碩筆 電而向原告請款,請款單是我核定的。被告要買什麼東西都 會跟許金龍報告,然後就買回來,回來了就請款,我接受被 告請款後我就會再跟許金龍請款。購買的新筆電是由被告使 用,因為原來財務部有個舊的HP筆電,他是許金龍請來原告 公司,所以他來的時候,許金龍可能也沒有給他筆電,我就 說我們有一臺,原來是要給賴健治使用,結果賴健治沒有用 ,所以就先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表示年久失修跑不動。被



告要買新的只要經過許金龍核准,不需要我核准。因為是被 告來請款,所以我覺得是他在使用,而且公司就只有幾個人 ,被告也不會幫別人買電腦。我也有看過他把系爭華碩筆電 放在他的辦公室使用。被告在離開公司後沒有交回系爭HP筆 電及系爭華碩筆電。被告跟我請款時,舊的筆電沒有交還給 我,我也沒有想說要馬上要回來,沒想到後來被告都不移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有把 新、舊筆電交給陳玉圓等語,實難遽採;再系爭華碩筆電既 係由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款,而被告並未舉證究 係幫何人採購?交由何人使用?其空言辯稱係代其他員工採 購,自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其他事項亦有由被 告協助處理,例如印製原告公司專用信封、採購都更地主說 明會相關物品及餐飲等,故可證筆電係被告協助原告公司其 他員工採購,並非由被告使用等語。查此部分經證人陳玉圓 到庭證述:自103 年8 月起召開的住戶說明會,北新國小之 場地及說明會用餐飲點心之訂購是被告處理。針對地主的事 情是被告負責業務,所以常常會去開住戶說明會等等。那是 被告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是被告訂購。原告公司有印製專 用大小信封供寄資料予住戶用,也是被告去接洽,因為是寄 發說明會資料,也是與地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衡情上開被告所指由其所為訂購、接洽等工作內容,均係與 被告所負責新北市新店區七張都更案與地主溝通協商之工作 內容相關事務,由被告採購本屬合理,尚無從以之推認系爭 華碩筆電係被告協助原告公司其他員工採購,而非由被告使 用。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僅為協助採購筆電,非由其使用等 語,實難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上需要筆電,由原 告公司提供予被告系爭HP筆電,嗣因無法使用,原告公司又 採購系爭華碩筆電供被告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語,實屬 可採。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HP筆電、系爭華碩筆電予原告 ,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上開筆電 ,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系爭HP筆電及系爭華碩筆電 係由原告所有,並由被告持有,被告與原告既已無職務上之 關係,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鼎甫公司印章、系 爭HP筆電、系爭華碩筆電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 ,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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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