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起造人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86號
TPDV,105,訴,4186,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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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6號
原   告 黃源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104 )府建字第00097 號建造執照所示新建之「地上4 層 地下0 層4 幢18棟18戶」之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變更為原 告。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104 )府建字第00 000 號建造執照內坐落新竹縣○○鎮○○段○00號等19筆土 地興建之「地上4 層、地下0 層、總建坪4595.39 平方公尺 、18戶透天」之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 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變更 起造人名義,僅係就該等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建築物資料而為 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起家公司 )承作位於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經營之金家有限公司(下稱 金家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鋼骨工程部分,因起家公司積欠 工程款且已無資力支付,致系爭工程停工,起家公司遂商請 被告承接系爭工程,而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簽訂「合作 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接手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承接後 僅清償部份工程款項,因金家公司未能取得工程款而拒絕繼 續施工,經協商後被告實際負責人王承碩遂承諾於105 年9 月7 日以現金及支票之方式支付工程款,然王承碩未於約定 日期履行交付工程款之承諾,乃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探詢伊意願,經兩造協商後,以訴外人何岳峰手寫附註



約定於105 年9 月20日若起家公司無法提出資金,則願無條 件交付變更移轉之文件,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為伊,並經兩造及何胤辰簽名捺印。嗣約定日期屆至,起家 公司仍未支付款項,被告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條 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 竹縣政府工務處(104 )府建字第00097 號建造執照內坐落 新竹縣○○鎮○○段○00號等19筆土地興建之「地上4 層、 地下0 層、總建坪4595.39 平方公尺、18戶透天」之起造人 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負責人王承碩從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協議書 上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上有原告、何胤 辰之簽名及指印。況系爭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內容顯與電腦繕 打部分不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斷無可能無償轉讓 已挹注千萬元之建案。且該建案現已申請使用執照,顯見該 手寫部分與常情不合。另依指紋鑑定結果,可證系爭協議書 手寫附註部分非王承碩所為,而係原告自行製作,證人何岳 峰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訴外人起家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資金問題,被告 另與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打字內容為「 本公司京璞建設有限公司為竹東鎮18棟透天案的起造人,於 今日105 年9 月7 日與起家建設有限公司協議全案以一億兩 千萬讓出起造人及全案經營權,如10日工作天內105 年9 月 20日起家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將資金到位,本公司京璞建設有 限公司願將同條件辦理過戶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管理權給黃源 科」,此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足 稽(見本院卷第5 至69、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下方手寫部分:「備註:105 9/20未能如協議 書內完成,起造人、承造人願無條件把變更轉移證件讓與黃 源科辦理變更轉移手續,並與上開協議內容無關,並在105 9/20前把所有證件交齊」亦為兩造約定內容,並請求被告依 此約定協同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被 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手寫備註部分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則 本件關鍵厥為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內容是否經兩造合意而被 告應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承碩及陪同到場之泥作廠商何 胤辰一致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經過為:被告公司預擬 系爭協議書上打字部分,即被告公司願以1 億2 千萬元資金



到位為條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予原告等內容,由王承碩、何 胤辰在系爭協議書立據人下方簽名捺印後,王承碩先行離開 ,惟渠2 人在場時並未有下方手寫備註之文字,渠等亦未在 手寫備註部分簽名捺印,手寫備註部分渠等並未同意等節綦 詳(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117 頁至反面)。且經本院徵 得證人王承碩何胤辰同意採集兩手十指指紋,併同系爭協 議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王承碩何胤辰在立 據人下方簽名捺印部分與渠2 人指紋相符,但手寫備註部分 上方及下方之兩枚指紋則非王承碩何胤辰所有,而與原告 簽名下方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6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 60313658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8 頁),則證人王承碩何胤辰證稱系爭協議書手寫備註部分 未經渠等簽認同意,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審諸系爭協 議書打字部分與手寫部分之文義內容歧異,前者約定原告應 依「同條件」亦即提出資金1 億2 千萬元之對價始能取得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名義及全案經營管理權,惟後者卻稱「無條 件把變更轉移證件讓與黃源科辦理……並與上開協議內容無 關」,顯係變更打字部分之協議。復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 有何將「同條件」變更為「無條件」移轉系爭工程予原告之 動機,此手寫備註部分悖於交易常情,且此部分未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王承碩簽名捺印,更形可疑。
㈡至於原告聲請證人何岳峰固證稱:系爭協議書備註部分係他 當場書寫,備註文字的意思是原告不需要拿出1 億2 千萬元 ,原告要拿多少錢出來要等全部工程完工後才能結算,但是 原告要負責清償銀行債務及給付下包工程款;他寫完備註後 拿給王承碩看,王承碩沒有意見就當場簽名捺印,備註上的 兩枚指印一枚是原告的、一枚是王承碩的;他不是律師也不 是代書,不知道要將上方打字部分刪除,以為備註就可以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然查系爭協議書上備註 部分文字上2 枚指紋均非王承碩所有,而與原告簽名下方指 紋相符一情,已如前述,證人何岳峰證述王承碩在備註部分 蓋指印云云,顯與指紋鑑定結果有違,不能採信。況依證人 何岳峰所述,備註部分亦非指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工程之起造 人名義及經營管理權,原告仍須付出相當金額才能承接系爭 工程,僅金額並未在備註欄內寫明。依此,原告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手寫備註部分請求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云云,未以原 告提出到位資金為前提,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委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手寫備註內容經被告實際 負責人王承碩捺印同意云云,實難遽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



書手寫備註部分非經伊同意等語,應採信為真。從而,應認 系爭協議書手寫備註部分未經兩造合意,應不生契約效力,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依備註部分履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手寫備註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為兩造意 思合致之內容,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手寫備註部分,請求被 告將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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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