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34號
TPDV,105,訴,413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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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4號
原   告 鄭方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丘婧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1月6日以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追 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江燕所得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予假執行。」。查本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聲明雖有 不同,惟兩聲明均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事實為基礎,前後聲明之主要爭點皆以系爭匯款之定 性為判斷或依此所為之延伸,且本件證據資料大部分尚得供 先後聲明使用;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 加,本院尚不以該次庭期為最後言其辯論期日,被告非不得 就原告追加部份充份答辯,應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造 成本件訴訟進行之拖延,復考量民事訴訟法探究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原告追加,尚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丘婧瑩自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鄭方瑜借款52萬元, 惟因原告長年旅居於新加坡,故原告均將款項交付予林美雲 保管,再請林美雲分別於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10日、10 1年11月22日、102年4月9日、102年9月25日將借款10萬元、 10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 多次口頭請求其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予 原告。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係借予訴外人龔江燕使用,兩 造無借貸關係,惟訴外人龔江燕已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被 告為訴外人龔江燕之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亦應繼承龔江燕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爰依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龔江燕向原告所借之52萬元款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之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江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訴外人龔江燕(被告知姐姐)之大姑,兩造雖為姻親 關係,惟被告僅於參與龔江燕之婚禮及告別式中,與原告僅 見面二次,雙方幾無往來,遑論有金錢借貸行為,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原告自應就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 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相關款項已匯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係龔江燕與原告之胞弟即鄭 正中結婚後,為避免其名下帳戶存款過高,影響鄭正中之父 親鄭金亮及妹妹鄭方玉申領社會補助之資格,進而請求被告 申辦系爭帳戶借予龔江燕使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匯予 龔江燕之款項是給予原告父親鄭金亮及妹妹鄭方玉之孝親費 ,並非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陸續以林美雲名義 匯款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52萬。
㈡原告為被告之姊姊龔江燕之大姑,長期旅居新加坡。原告之 父親鄭金亮及妹妹鄭方玉(即被告大姊龔江燕之公公及小姑 )均住於療養院。
㈢龔江燕於105年2月間因台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倒塌死亡,被 告為龔江燕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返還52萬元之,若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龔江燕所借,致原告先位之訴遭 駁回,則被告為訴外人龔江燕之繼承人,應以繼承之法律關 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52萬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帳戶實際 使用者為何人?㈡上開匯款的性質是借款?或是孝親費用? ㈢若匯款的性質是借款,借款人為被告或龔江燕?茲分敘如 下:
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何人?
被告稱系爭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立後,均交 由訴外人龔江燕使用等語,觀之上開帳戶開戶地點在臺北市 ○○○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自101年3月2日 開戶後,現金提款之地點亦多在該行(分行代號107)為之 ;龔江燕生前任職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專員,即位在 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資通電腦公司位置圖存卷可按,由此地緣關係足認系 爭帳戶使用人,應係龔江燕無訛。
㈡、上開匯款的性質是借款?或是孝親費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隱藏 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已明揭其意。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137號判決亦有明示。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或龔江燕間具有 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林美雲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紙為據,並陳稱:證 人林美雲知悉兩造借款事實。惟證人林美雲於105年11月25



日具結證述:原告請伊匯款的,沒有講原因,有稍微提到有 借款,但詳細情形不知道。原告都會有一筆錢在伊處,如果 其家人有需要,就請伊匯款,不會講很詳細的原因,原告有 說被告是龔江燕的妹妹,伊也認識龔江燕。....最早有幫原 告匯款給她爸爸,後來爸爸住療養院之後,就是匯錢給龔江 燕,要匯給誰,帳戶就是原告告訴伊要匯至何帳戶,... . 匯款原因都是家人如果有需要的話,因為她人在新加坡,不 方便,所以叫我匯錢給他家人。....算是借用伊帳戶存錢, 請伊幫忙處理,存摺由伊保管。不知道這幾筆款項實際是要 給誰,原告叫伊會到那個帳戶,伊就會到那個帳戶,他們實 際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原告有提到龔小姐有跟她借錢,詳 細情況伊不知道。好像是原告的弟弟即龔小姐這邊要借錢, 至於借款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沒聽過龔江燕說過借款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證人林美雲雖證述曾 聽聞原告與龔江燕夫妻曾有借款,惟對借款詳情並不知悉, 且就系爭52萬元匯款是否為借款一節,並未為具體之陳述, 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5筆匯入款項共52萬元係借款之情 為真。況據證人林美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父親入住 療養院前,均係委託林美雲匯款予其父,自父親入住療養院 後,才匯錢予龔江燕,由此匯款對象之轉換過程可悉,原告 委託匯款之目的,應為照料父親與家人之孝親費用。且證人 林美雲僅曾聽說龔江燕夫婦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並未聽聞原 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渠借款52萬元 乙節,然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確實交付借貸款項與 被告,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3.另本院向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下稱豐榮護理之家)函詢 原告之父親鄭金亮、原告之妹妹鄭方玉照護費繳交明細(參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與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67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相互核 對,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自系爭帳戶提領之 多筆費用,與同期支付鄭金亮、鄭方玉照護費用之金額相符 。另被告於龔江燕住處尋獲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26日 豐榮護理之家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其 中101年5月31日匯款金額1萬元,經核對豐榮護理之家照護 費繳交明細,應為繳交鄭金亮於101年4月22日入住之保證金 ,101年10月26日二筆各14,960元及27,140元分別為鄭方玉鄭金亮之照護費用,與同日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系爭帳戶 提領42,100元之交易金額相符,且上開匯款地點均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辦理,與



龔江燕任職場所亦有地緣關係,益徵系爭帳戶確為龔江燕所 使用,提領供支付鄭方玉鄭金亮二人照護費使用,被告所 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存入之孝親費等語應為可採。 ㈢若匯款的性質是借款,借款人為被告或龔江燕? 承上所述,系爭帳戶雖係被告申請開戶,然兩造間素無交集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又自前述存款 往來明細表及照護費繳交明細,僅足證明係供龔江燕提領支 付原告父親、妹妹之照護費用,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與龔江 燕之間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上開匯款之性質,既係孝親費, 則無庸認定借款人為被告或龔江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與龔江燕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給付52萬 元,備位請求被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給付52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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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