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63號
TPDV,105,訴,3763,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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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3號
原   告 張春照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達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逢茂
      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睿(原名陳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坡心市場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 更為黃春風,並經黃春風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佐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李晶晶與被告坡心市場 管委會訂立大樓所屬公設攤位經營使用權契約書(下稱原證 1攤位使用契約),約定由伊取得通化夜市○○市○○○○ ○○○○○○○於○○街00號入口右側花台公設所屬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並由李晶晶將簽約金匯入坡 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逢茂指示之被告新東茂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東茂公司)所有帳戶內,復於103年間與被告 坡心市場管委會續定上開契約(下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 並於第6條約定,至105年4月1日止,伊若無意願購買購買契 約所示坡心商場之房產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即退還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嗣伊於105年4月1日表明無意購買房產 ,並催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價金240萬 元,惟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迄未依約履行,復辯稱此為被告 陳逢茂之個人行為,然被告陳逢茂除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並有被告坡心管委會授權其全權處理坡心市場 商業大樓公設部分出租事項之授權書,外觀上已足使伊相信 被告陳逢茂有代理權與伊簽訂系爭攤位使用契約,被告坡心 市場管委會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又,被告陳逢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告前開 簽約金240萬元侵占入己,其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坡心市場管委會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逢茂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逢茂利用主任委員職務上之機會 ,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 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逢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陳逢茂侵占伊之簽約金240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而被告陳逢茂以被告新東茂公司帳戶作為資金 融通及商業往來之用,被告新東茂公司之負責人陳軍睿為被 告陳逢茂之子,並自認其借人頭予被告陳逢茂開設公司,被 告陳逢茂應係被告新東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新東茂 公司明知被告陳逢茂有以詐術騙取伊簽約金之情事,仍提供 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利益,應與被告陳逢茂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責任。爰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 法16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依約返還 價金2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與被告坡心市場 管委會連帶賠償24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與被告新東 茂公司連帶賠償伊240萬元。又被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



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陳逢茂應連帶給付原告2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則抗辯以: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讓與 ,係屬對共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規定,且系 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明定,約定專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是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讓與,並非管理委 員會固有職權。被告陳逢茂並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其以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係無權代理 ,對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且 原告主張之簽約金亦未匯入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之帳戶,原 告既主張簽約款項係由被告陳逢茂侵占入己,被告坡心市場 管委會並未收取該等款項,是原告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又,被告陳逢茂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適用,是被告坡心 市場管委會自無須與被告陳逢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新東茂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 辯:被告新東茂公司負責人陳軍睿與被告陳逢茂係父子關係 ,很久沒有聯絡,被告陳逢茂雖利用公司帳戶與原告有資金 往來,惟陳軍睿僅係借人頭予被告陳逢茂開設公司,其對原 告與被告陳逢茂間之協議一概不清楚,亦不知悉其資金往來 之用途及金額,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陳逢茂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逢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配偶李晶晶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 委員即被告陳逢茂簽訂原證1攤位使用契約書(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9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 頁,同本院卷第118頁暨其背面)。
李晶晶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30日匯款45萬元、1, 122,000元至被告新東茂公司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帳戶。
⒊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陳逢茂於105年5月10日前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約 定退還240萬元價金(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 ⒋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攤位使用契 約第6條約定返還240萬元價金(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 ⒌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6、原證10及坡心市場商大樓店家( 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02年1月12日坡 心市場商業大樓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102年1月24日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一月份第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為:
⒈原告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 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返還價金24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坡心市場管委會連帶賠 償24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公司連帶賠償或共同返還 2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返還價金240萬元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有明定。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是



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復有明 文。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又代表與代理 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稱區分所有建築 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 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逢茂簽 訂系爭攤位使用契約,取得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得依系 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後段:「(略)至105年4月1日止,如 不購買房產,同時甲方退還乙方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原正」之 約定(見調解卷第13頁),請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返還價 金24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逢茂未取得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其以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之名義 與原告簽約,係無權代理,對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攤 位使用契約、匯款單據、系爭攤位使用契約、105年4月21 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89號及105年6月6日國史館郵局第313 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背面、調解卷第 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 頁)為證,惟依原證1攤位使用契約及系爭攤位使用契約



第1條之契約標的名稱記載:「臨江街通化夜市坡心商場 大樓公設所屬攤位」、「臨江街通化夜市坡心市場大樓公 設所屬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調解卷第13頁) ,足見系爭攤位設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上,是有關系爭 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讓與,要屬對共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使 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除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⑵惟遍觀102年度坡心市場商大樓店家(住戶)管理規約全 文內容,並無授權被告坡心管委會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 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上開住戶管理規約 第3條第3款第5目明定,約定專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 之讓與,要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非管 理委員會固有職權,是被告陳逢茂以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 名義讓與系爭攤位,當須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始得為之。雖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之前言記載:「茲經坡 心商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對張春照(即原告)設定本公寓大廈所屬公設攤位經營之 約定專用權…」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惟系爭攤位使 用契約究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有別,無從資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 憑據。被告陳逢茂擔任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既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 會或被告陳逢茂讓與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則其自行代 表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攤位使用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代表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而言,自不生效 力。
⒊原告復以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一月份第二次 會議紀錄關於「收回大樓遭佔用處所」之提案內容記載被告 坡心市場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大樓基地及周 邊遭佔用處所,以維護環境整潔及充實基金,乃決議通過建 立專責小組,並由被告陳逢茂擔任專責委員等語,主張該決 議內容既已包含「充實基金」,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 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處理系爭大樓基地及周邊處所回收及 使用收益權限,而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又授權主委即被告陳 逢茂為專責委員,故被告陳逢茂有權代理被告坡心市場管委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大樓公設攤位經營權之全般事宜



,而認原告與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攤位使用契 約應屬有效云云。惟查,觀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一月份第二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提案一、收回大樓 遭佔用處所方案討論。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 大樓基地及周邊遭佔用處所,以維護環境整潔及充實基金… 委員合議應建專責小組…由專責委員運作向管委會負責…。 結果:委員會通過本案;專責委員由陳逢茂主委兼任。各委 員可向專責委員推薦合適人選以期達成目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為授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收回大樓基地及周邊遭佔用 處所,以達維護環境整潔及充實基金目的之決議,尚難遽認 有何授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處理系爭大樓公設攤位經營使 用權讓與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 決議授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處理系爭大樓公設攤位經營使 用權讓與事宜,並由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授權被告陳逢茂為 專責委員,而云被告陳逢茂代表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與原告 所簽訂之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為有效,自非可取。 ⒋原告又云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陳逢茂 處理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出租事項,外觀上已足使其相信被告 陳逢茂有權代表簽訂系爭攤位使用契約,被告坡心市場管委 會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觀諸被告坡心 市場管委會於102年9月29日出具予被告陳逢茂之授權書係記 載:「茲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陳逢茂先生, 全權處理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公設部分出租乙事。」等語(見 調解卷第17頁),則依該授權書之內容,被告陳逢茂係受被 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之授權,而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或被告陳逢茂何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處理公設攤位經 營使用權讓與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授 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或被告陳逢茂處理系爭大樓公設攤位 經營使用權讓與事宜之表見外觀,是原告主張被告坡心市場 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亦難憑取。
⒌據上,原告與被告陳逢茂所簽定之系爭攤位使用契約,對被 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依約返還 價金24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逢茂、坡心市場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惟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 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 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30日委由配偶李晶晶與被告陳 逢茂簽訂原證1攤位使用契約,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攤位自102 年10月1日止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經營使用權,並由李晶晶 將簽約金匯入被告陳逢茂指示之被告新東茂公司所有帳戶內 ,復於103年間就原證1攤位使用契約續簽系爭攤位使用契約 ,嗣於契約屆期後表明無意購買房產,並分別於105年4月1 日、同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逢茂、被告坡心市 場管委會應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240萬元價金 ,惟被告陳逢茂、坡心市場管委會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攤位使用契約、匯款單據、系爭攤位 使用契約、105年4月21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89號及105年6月 6日國史館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8頁暨 其背面、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 16頁、第18至19頁)為證,應可信實。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並未授權被告陳逢茂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處理系爭攤 位經營使用權讓與事宜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逢茂明 知其無權處理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讓與事宜,卻係利用擔任 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上機會,以詐術騙取原 告所交付之簽約金,核其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原告受有簽約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陳逢茂與原告簽約時固係擔任被告坡心市場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被告陳逢 茂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處理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讓與事宜 等節,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亦可得知被告陳逢茂與 原告簽定原證1攤位使用契約及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之行為, 並非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且原告亦自承其主張之簽約金係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 入被告新東茂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坡心市場管 委會之帳戶,簽約款項復由被告陳逢茂侵占入己,對被告被 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抗辯其並未收取該等款項等語,亦未爭執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與被告陳逢 茂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民法第188條規 請求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與被告陳逢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乏據,均無可取。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逢茂應賠償或返還其簽約金240萬元 ,惟觀諸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契約簽訂時 先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零萬零仟元作為簽約金」等語(見調 解卷第13頁),而原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之簽約 金為230萬元,其已確實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原告所受之簽約金損害應為230萬元,而非系爭攤位使用 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應返還價金240萬元。準此,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賠償230萬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利用擔任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委員 職務上機會,與伊簽訂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並指示伊將簽約 金匯入被告新東茂公司所有帳戶,而被告陳逢茂與被告新東 茂公司負責人陳軍睿係父子關係,常以被告新東茂公司帳戶 作為資金融通及商業往來之用,應係被告新東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故被告新東茂公司明知被告陳逢茂有以詐術騙取其 簽約金之情事,仍提供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利益,應與被告陳 逢茂連帶負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責任,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 東茂公司與被告陳逢茂共同返還或連帶賠償240萬元價金等 情,被告陳逢茂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新 東茂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3條約定及被告



陳逢茂之指示,將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之簽約金230萬元匯入 被告新東茂公司之帳戶,並提出原證2匯款單據(見調解卷 第12頁)為證。觀諸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3條載明:「本契 約簽訂時先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零萬零仟元作為簽約金」, 並刪除該條文之後方文字「嗣與原攤位承租人簽訂新租約後 再行給付尾款新臺幣佰拾萬仟元」等語,其上方並蓋有原告 及被告陳逢茂之印文各二枚(見調解卷第13頁),此外並無 任何關於給付方式及匯款方式之相關約定,參之被告新東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軍睿亦到庭陳稱其僅係借人頭予其父即 被告陳逢茂開設公司,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陳逢茂公司使用, 其兩造訂約日期及資金往來金額數目一概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1頁),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 堪認原告業於簽訂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時給付被告陳逢茂簽約 金230萬元,被告新東茂公司提供帳戶予被告陳逢茂用以收 取上開不法所得之利益暨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230萬元簽約 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東茂公司與被告陳逢茂共同 返還或連帶賠償2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被告新東茂公司連帶賠償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命被告 陳逢茂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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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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