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12號
TPDV,105,訴,361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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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鄭人維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應於收到他 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 ,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所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 2)?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被告之人事 、法務有找原告就系爭契約洽談和解,但因原告及原告父親 不同意金額,其後即未再獲任何回覆,復謂:被告之副領隊 陳建州也有以簡訊表示希望以正常合理的方式解決等情,則 就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所為上開協商之日期、地點及過程, 有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或有何證據聲請調查?
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何時收受原告所寄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609號



存證信函(即原證3)?
二、就系爭契約(包含增補條款)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性質乙節 ,有無其他意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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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