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84號
TPDV,105,訴,348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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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杜泊 
被   告 沈秋蜂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 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九十五年十月間開始 在台北市○○街○○○巷○○○號七樓租屋共同居住,嗣於 被告九十六年七月昌購買台北市○○路○○○巷○○號七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仍共同居住,迄被告於一○五年五 月一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搬離系爭房屋時止,其 間除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一○二年一月間每月貸款均由伊繳納 外,伊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應被告要求以匯款兩筆五百九 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匯 款)至被告貸款還款專戶內之方式,共計借款被告五百九十 五萬六千零三十元;嗣被告於一○五年五月四日、同年月十 一日兩次在其叔叔沈福靈陪同下與伊協商上述款項返還事宜 ,第二次在系爭房屋協商時,被告曾當場承認上開借款,但 謂沒有錢,只能還伊三百萬元,為伊所拒絕,伊無奈方於同 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雖被告辯 稱系爭匯款是因伊與被告同居多年,願代被告清償房貸,又 謂系爭房屋頭期款及歷年來貸款本息均由其支付云云;惟伊



與被告間既如被告另案所陳於一○二年三月初分手,那伊於 分手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之系爭匯款應不可能是贈與,況 將近六百萬元之金額,對伊而言亦非小錢,伊亦不可能代被 告清償房貸;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兩造同居前獨自扶養獨子, 經濟能力不佳,並背有卡債,於九十五年三月離開家福公司 後與伊自九十五年間開始同居,大多時間為專職家庭主婦, 期間雖曾在「農林」、「龍嚴」、「誠品」、「元大」及「 太平洋崇光百貨」工作,然除於一○一年間在「太平洋崇光 百貨」工作期間時比較穩定之外,其他在「農林」、「龍嚴 」、「誠品」工作期間均不超過三個月,「元大」的工作更 是借掛名、報勞保各年申報所得平均不及二十萬元,顯然以 被告經濟能力,根本無法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款、本金或利息 ,可知系爭房屋之貸款各期本息多由伊薪水帳戶匯款至被告 貸款還款專戶內繳納。是以被告欠款迄未清償,履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 五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在伊購買之系爭房屋 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嗣因個性不合及多次口角衝突之情形下 分手,然原告分手後心生不滿,不僅拒不遷出上開處所,且 於分手後多次以紙條、電子郵件等方式留言恐嚇伊與其復合 ,更連續以傳真方式發黑函至伊公司致伊離職,復將上開黑 函內容上傳臉書及寄騷擾信予伊子及其家人,甚至對伊母親 提起侵占告訴,嗣後卻寄信向伊母親致歉等報復行為,本訴 亦為原告報復手段之一,實則系爭房屋係伊於九十六年間購 買,該屋之頭期款及歷年來之貸款本息均由伊支付,惟原告 於一○三年二月間向伊表示,其因居住系爭房屋多年,願代 伊清償該屋之房貸尾款,該款項係原告贈與伊用以清償系爭 房屋尾款之用,且匯款原因本有多端,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 之法律關係,原告單憑匯款單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二年三月初時已分手,其 於分手後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不可能是贈與,且伊經 濟能力根本無法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歷年來貸款本息云 云;惟伊於另案主張兩造曾於一○二年三月初分手等語,係 指兩造於此期間曾有口角衝突而分手之情事,爭吵完後即如 一般情侶般重修舊好,此觀原告於一○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 出售其所有房地後,一○三年五月六日將戶籍遷入伊所有系 爭房屋,甚且於一○三年九月伊父親過世期間,仍以伊同居 人身份出席喪禮,披麻戴孝為伊父親服喪,可證明兩造於此



期間之關係仍親密,實則兩造係於一○三年底始決裂而分房 ;又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至少有富邦 銀行外幣基金價值一百零二萬餘元、活期存款七百二十二萬 餘元、台銀活期存款四百三十萬餘元、第一銀行活期存款二 百三十七萬餘元,總計財產至少上千萬元,足以獨立支付系 爭房屋之頭期款及歷年來貸款本息而無需對外借款,至原告 所提之彙整表,係兩造同居期間,原告自願分擔之部分共同 生活費用,此觀上開費用亦曾用以支付原告父親於九十七年 至九十九年八月間與兩造同住時僱用外傭之費用可知。另伊 於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及伊叔叔在系爭房屋內洽談解 決方案,僅係為與原告和平分手始提出三百萬元之分手費, 兩造於協談過程中亦未曾提及借款事宜,足證原告主張伊曾 於協談過程中有承認借款之情事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九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共同居住,嗣於 被告九十六年七月購買系爭房屋後仍共同居住,迄被告於一 ○五年五月一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搬離系爭房屋 時止。
㈡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九十六年八月、九月及一○二年二月起 至一○三年二月間每月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嗣原告於一○三 年二月十八日曾將共計五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之系爭匯 款(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匯至被告貸款還款專戶內。 ㈢兩造與被告之叔叔沈福靈曾於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在系爭房 屋內,就兩造間之分合事宜洽商解決方案。
五、惟原告主張其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所匯共計五百九十五萬 六千零三十元之系爭匯款,係其借給被告之款項,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系爭匯款是否為原告所借 給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消費借貸 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 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系爭匯款五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曾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將共計五百九十五萬 六千零三十元之系爭匯款,匯至被告償還登記其名下系爭房 屋之貸款還款專戶內等情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兩件(見本院卷㈠第七頁 )為證。惟原告主張其匯款之原因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匯款之原因,確係因兩造間已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一○二年三月初時已分手,其於分手後之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所為系爭匯款不可能是贈與等語;但原告確於一 ○三年五月六日始將其戶籍遷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該日戶口名簿(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為證, 且原告於被告一○三年九月父喪時,仍以被告同居人身份陪 同被告出席喪禮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叔沈福靈到庭證稱 :「103年就是二哥(指被告之父)死掉時,原告有來參加. (大約是在)9月份...(當天看到原告跟被告的互動情形) 還好..(原告用什麼樣的身份參加被告父親的喪禮?)我知 道他們沒有結婚,但有一種像夫妻一樣很好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九頁)明確,原告所舉證人許清福就兩造於一 ○三年是否一同出席證人公司尾牙一節,僅答稱「...103年 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兩 造於系爭匯款前之一○二年三月初已分手云云,並非事實, 自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不可能為贈與而匯款。又原告主張被告 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等語;惟被告並無經濟能力不 足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餘額證明書及該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第 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明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 二○四頁)到院,況被告經濟能力是否不足,與原告匯款之 原因係為借貸或贈與,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然被 告經濟能力不足,原告更有可能為贈與而匯款,是亦不能據 此推論原告匯款之原因係為借款,而非贈與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在被告叔叔沈福靈協 商還款事宜時,被告曾當場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謂沒有錢 ,只能還原告三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日係協 調分手事宜,被告提出三百萬元並非指還款等語。業據當日



在場證人沈福靈到庭證稱:「有(陪同被告與原告洽談分手 的事情)二次..第一次是在105年5月份,當時去松江路他們 住的地方,當時只聽他們二人的意見,我有警告原告絕對不 可以打女生。第二次也是在5 月份,當時我請原告先講,原 告從柴米油鹽醋講,講不出所以然,後來我就叫被告講,被 告說原告一直不講出來是什麼意思,被告就說拿出三百萬元 來和平分手好不好。原告就站起來就喊『當我是乞丐』就轉 身進房門,就這樣結束..(這二次的過程,兩造間)沒有( 提到任何借款或還款的相關事宜)」、「(被告為何要拿出 三百萬元?)沒有說原因,但是我希望他們二人和平分手.. 不知道(是否被告知道欠原告錢不止三百萬元,所以願意拿 出三百萬元來解決?)..因為被告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被告說要拿出三百萬元..原告說抓頭抓尾都沒有我的名..這 二句話)沒有(前後關係順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頁 、第十二頁)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於一○五年五月十 一日在證人沈福靈陪同協談時,被告有何承認向原告借款, 並謂願還款三百萬元之情事,是亦不能據此遽認原告匯款前 後已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要求其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匯款至被告貸款還款專戶內之方式,向其借得五百九十五萬 六千零三十元之系爭匯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五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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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