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昀儒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禓哲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臨時動議第一案:修改本會章程第十三條條文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依被告民國103年12月16日 修正之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原告可推派70名年滿20歲 之人作為會員代表,出席被告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原告於 104年7月15日以北旅字第104301號函通知被告,將原派之會 員代表曾盛海等31人,改派吳志健等31人為新會員代表,縱 認改派會員代表屬理事會之權限,原告亦已於104年10月16 日經理事會決議改派31人會員代表,於同日以北旅字第1044 57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另於104年12月21日以北旅字第10455 5號函通知被告,將原派之會員代表張玉林等32人,改派林 進榮等32人為新會員代表。然被告仍以改派前之會員代表作 為通知名單,逕召開104年12月24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 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通過「臨時動議第 1案:修改本會章程第13條條文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而依被告章程第37條第1款規定,章程之變更係特別決 議事項,至少應有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此乃法律行為 成立要件,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無原告改派會員代表吳志 健等63人出席,自未符合前開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是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係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須於決 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原告業逾該除斥期間 未提起訴訟,應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欲以推翻,其訴即非合法。原告固於104年7 月15日發函表示欲變更31人會員代表,然原告並未敘明基於 何業務需要之理由改派,與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 符,故除其中3人因離職或異動外,被告無法同意其他會員 代表之更換。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再次發函表示依原告第 1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求改派31人會員代 表,但該函所稱第1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開會時 間,係104年10月16日(即發函同日),顯見原告係事後臨 時補開,且未有任何業務需要理由。原告遲於104年12月21 日再次發函表示另改派32人會員代表(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前2日即104年12月22日收受),此舉顯係為阻撓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除未見任何業務需要之理由外,亦不符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其 改派63人會員代表有違法令,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北旅字第104301號函通知被告,將原 派之會員代表曾盛海等31人,改派吳志健等31人為新會員代 表,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以中旅聯(104)字第060號函表示 除朱祺雨3人外,其餘不予改派,並有原告、被告前揭函文 可證(見卷第12、13、115頁)。
㈡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北旅字第104457號函通知被告,經 原告第1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派吳志健等 31人為新會員代表,並有原告前揭函文可證(見卷第125、 126頁)。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北旅字第104555號函通知被告,經 原告第17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加改派林進榮等 32人為新會員代表,並有原告前揭函文可證(見卷第14、15 頁)。
㈣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通 過系爭決議,並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卷第 23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
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該爭執牽 涉原告能推派多少名會員代表參加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是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者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須 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原告已逾該除斥 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 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 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 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準此,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 銷,乃迥然不同之決議瑕疵態樣,決議得撤銷之瑕疵事由相 較輕微,得因社員未於決議後之3個月除斥期間請求法院撤 銷,而令該決議仍繼續有效,但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事由相較 重大,該瑕疵不因時間經過而得以痊癒,即便已逾民法第56 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利害關係人仍得提起訴訟訴請 確認。是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卷第3頁),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 爭決議不成立,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 時,固已逾3個月,但依上說明,並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㈡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2月21日通知 被告改派會員代表,是否發生效力?
⒈原告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 記名單記法,先行選舉理事長1人,得票最多者當選,綜理 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第2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 左:㈠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㈡執行會員大會之決 議案。㈢召開會員大會。㈣通過會員入會、出會及違規會員 之處理。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㈥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㈦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 措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㈧審查及整理會員大會之 提案。㈨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見卷第112頁) ,是原告理事會具有相當廣泛且概括之權限,包括執行會員 大會之決議案、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擬定年度工 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等,而原告理事長之權限 ,則在於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原告。準此,原告理事會就原 告業務之擬定、執行既具有廣泛且概括之權限,而「改派被 告會員代表」涉及與被告間之權義關係,即難謂僅係日常會 務範疇,當認係原告理事會權限,故如改派被告會員代表, 應經原告理事會決議。
⒉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 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見卷第9 頁反面)。查原告於104年7月15日通知被告改派會員代表並 未經原告理事會決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該次改派 被告會員代表自不生效力。至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通知被 告改派會員代表業經原告理事會決議,有原告第17屆第2次 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考(見卷第53頁),即應認原告 該次改派被告會員代表已生效力。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第17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開會 時間係104年10月16日,即原告發函同日,顯見原告係事後 臨時補開,且未有任何業務需要理由,與商業團體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未符等語。然按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 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 其代表資格,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著有規定,另依同法 第47條規定,此為各級商業同業公會所準用。而有無所謂「 業務需要」,乃會員自行認定斟酌,非謂會員改派會員代表 須對此予以說明,更不能認商業同業公會得認定會員並無「 業務需要」而拒絕會員改派會員代表,內政部105年10月11 日台內團字第1050068193號函亦表示:「上級團體對於下級 團體依商業團體法所推派之會員代表無實質審查權限…」等 語明確(見卷第8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改派會員代表無 任何業務需要理由,與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等 語,實屬無稽。再者,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後,當日即發函被告改派會員代表, 核無不可,被告以此為辯,亦難憑採。
⒋再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個月前,通知其所屬 會員在會員大會20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 聲明,視為續派,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明確。被 告自承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僅在辦公室張貼會員代表
名單,並未發聲明會員是否改派通知(見卷第158頁正、反 面、第161頁),與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應於 召開會員大會1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20日前 ,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要件未符,自不生該規定所指 「會員代表視為續派」效力。復按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 日前通知,商業團體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7 條規定,此為各級商業同業公會所準用。本件被告於104年 11月30日對各會員代表寄發104年12月24日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之開會通知單(見卷第56頁),但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 始發函通知被告改派林進榮等32人為新會員代表,被告於同 月22日收受該函(見卷第59頁),此時距104年12月24日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僅有2日,被告已無從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15日前通知會員代表,審酌商業團體法第30條前段之立法目 的,應認原告該次改派被告會員代表並不生效力。 ⒌綜上,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改派會員代表,已生 效力,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4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改派 會員代表,則不生效力。
㈢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 ⒈末按章程變更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 席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商業團體法第29條但書第1款 著有規定,另依同法第47條規定,此為各級商業同業公會所 準用。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決議乃關於被告章程第13條內容之變更,依上規 定,該決議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分 之2以上同意行之,又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卷 第23頁),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會員代表173人,出席 會員代表138人,其中98人本人出席,40人委託出席,是應 有會員代表116人出席(173×2/3≒115.3,無條件進位), 始符合作成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但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報 到簽名冊記載(見卷第191至199頁),當日出席之曾盛海( 編號001)、姚大光(編號002)、吳雁輝(編號008)、曹 樹國(編號009)、黃信川(編號011)、嚴從音(編號012 )、王采紅(編號015)、丁文義(編號016)、楊正光(編 號017)、朱永達(編號018)、秦文沂(編號019)、李南 山(編號022)、彭培興(編號023)、陳松桂(編號024
)、葉庭林(編號025)、李奇嶽(編號026)、廖文鈴(編 號028)、陳冠宏(編號029)、杜佩育(編號030)、林正 義(編號031)、陳思蒼(編號032)、凌榮浚(編號034) 、林義順(編號039)、應福民(編號046,委託出席)、劉 大鴻(編號055,委託出席)共25人,均為經原告改派之原 會員代表,已喪失被告會員代表資格,無權出席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另被告會員代表周炳銑(編號037,委託曾盛海出 席)、陳柏蓉(編號047,委託秦文沂出席)、王顯鴻(編 號066,委託王采紅出席)、翁婉榛(編號060,委託黃信川 出席)、魏維義(編號096,委託朱永達出席)、阮宏仁( 編號092,委託丁文義出席)、鄭雅如(編號117,委託李南 山出席)、李正峰(編號126,委託林正義出席)、王淑美 (編號125,委託嚴從音出席)、余清福(編號136,委託楊 正光出席)、蘇隆基(編號148,委託陳思蒼出席)、王淑 姬(編號147,委託林義順出席)、黃景明(編號146,委託 陳冠宏出席)、沈維哲(編號157,委託葉庭林出席)、姜 逸祥(編號154,委託彭培興出席)、顏浩彬(編號151,委 託杜佩育出席)共16人,則委託前開已非被告會員代表之人 出席,與被告章程第18條前段:「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 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規定未合 (見卷第9頁反面),亦難認該等會員代表已合法出席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扣除後,當日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 代表僅有97人(113-25-16=97),未達作成系爭決議成 立要件之116人,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並未 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