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林峻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乾記之本名為林汝初,諱名為乾,為安溪柏葉 林姓開基祖,其第7世後代林柏祥(別稱翁樸公)移居福建省 泉州府安溪縣駟嶺鄉,後代子孫尊稱其為赤嶺開基祖,其下 5房系目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登記有案,亦即2房「祭祀公 業林裕齊」(下稱公業林裕齊)與4房「祭祀公業林坦齊」 (下稱公業林坦齊),又林千智(別稱千智公)為林乾記第17 世後代,輩份字循為「君」,故又稱林世君,其於清代乾隆 20年間來台於公館、文山堡新店庄開墾,後再輾轉定居於文 山堡深坑庄,亦即現在台北市文山區軍功路(舊名)一帶,而 被告即為林千智捐地設立,以遙祭柏葉林姓開基祖。林千智 名下共有兩房,分別為長子林動與次子林信,此二人輩分字 循為「臣」,故又稱林臣動與林臣信,林臣動名下共有七房 ,而林臣信則有五房,被告之不動產管理係以林信之後嗣成 員為主,原告為林千智之大房即林臣動之後代男系子孫,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5款、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屬被 告之派下現員,詎被告當年以資料造表向當地公所申報時, 竟將大部分包括原告在內之派下現員名單漏報,致原告並未 列名於被告派下現員,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 權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為奉祀先祖林送明(第19世,來台第3代,為 被告創設人林溪潭之父),由來台始祖千智公(第17世)下 第4代林溪潭(為第20世)創設成立「祭祀公業林乾記」即 被告,是被告並非林千智所創設。原告為林千智第2代另一 房林動(為臣字輩,林臣動)子孫,與來台林千智第2代林 信(為信字輩,林臣信)分屬不同支派,而依被告之規約, 被告派下員資格係以創設人所傳男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如無 親生子女時始得以養子女為派下員,若子女招贅傳有林姓男 子時則不在此限,或子女嫁出生男從母姓亦同,原告並非被
告創設人林溪潭子孫,自無派下員之資格。至原告主張祭祀 公業林恭記於道光26年購地,以此反推被告亦於該時段購地 ,林溪潭是時僅12歲不可能設立云云。然祭祀公業林恭記( 下稱公業林恭記)與被告係不同民間團體,自不能以其他祭 祀公業購地置產時間,反推即為被告提供產業之時間。況被 告產業之取得係林溪潭以逐代繼承取得之產業,提撥部分土 地作祭祀公業,並以土地收益所得作為祭祀先祖之用,非以 外購方式。本件原告並非林溪潭之子孫,亦從未曾至新店寶 斗厝祠堂(下稱系爭祠堂)祭拜過祖先,甚或至三芝農園墓 地掃墓,其無憑無據自行主張具有派下員資格,被告規約明 定以每年正月初八日祭祖,即係為配合林臣信之忌日而設( 林臣信忌日係西元1831年1月8日),顯見係源自於林臣信公 。至於林氏先祖係林汝初,雖諱為「乾」,然並非「乾記」 ,原告自行於其訴狀中將「林乾記」列為始祖,與族譜不相 符合,以族譜如此慎重之典籍,原告不能自行加列文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否認,致原告就其對於 被告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 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3頁):
㈠被告於78年間已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核備程序。 ㈡被告管理人現為甲○○。
㈢原告並非林溪潭所屬子孫,係來台始祖林千智另一房林動( 林臣動)系之子孫。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由來台始祖林千智捐地設立,林千智下有2 房,分別為長子林動(林臣動)與次子林信(林臣信),伊 為林臣動後代男系子孫,屬被告派下員,詎被告向公所申報 時,竟將原告漏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關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由來台始祖林千智所設立一節,提出系統表 、國家文化資料網站原文資料與整譯資料、十三行博物館藏 古文書資料、台灣總督府檔案、案關地圖、公業林裕齊、公 業林坦齊管理選任書、祭祀公業清水祖師爺(下稱清水祖師 爺)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18頁、182至217頁、 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5頁)。查: 1.林健發於78年6月29日向當時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發給被告與公業林泰記派下員名 冊,經該所於78年7月15日發給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 清冊、規約書等證明書,並請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依法選 任管理人,被告與公業林泰記則於78年8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選出林光復為管理人,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78年8月 24日准予備查。其後被告以101年6月2日規約書提出於新北 市政府新店區公所,經該所於101年7月3日新北店民字第 1012087105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78年7月15日七八縣店民字第29291號、第29292號函、 被告與公業林泰記規約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名冊、規約書、財產清冊、78年8月24日七八 北縣店民字第33372號函,祭祀公業林乾記規約書等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2至147頁),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提出之文 件函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亦與該所備查資料相符,有該所 105年12月15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123332號函及附件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154至168頁)。至原告提出之系統表(本院卷 第6至18頁),並非被告於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時所提 出之系統表,縱系統表為真,亦無從據此認被告係林千智所 設立。
2.原告主張依國家文化資料網站原文資料與整譯資料所載,林 千智之後代子孫曾立下仝立鬮,記載:「先父業已終年周兄 弟等孫子…請房親姻戚代為分發將田園厝宅…撥均分明白其 不開拆分者存為公業至於祖父忌諱誕晨…」,所載「周」即 為監周,亦即林千智之長男林臣動之長男,所載存為公業至 於祖父,該祖父即指林千智,意謂:林千智所創立祭祀公業
之所有土地等不動產,均不得予以分割(分家)等語,本件依 原告提出之國家文化資料網站原文資料與整譯資料記載:「 文山堡陂內坑庄土名陂內坑七七-四、七七-六。仝立鬮分約 字人長監周次元外三元老四大廷五侄西遊六崇禮七三元兄弟 等,昔立仝父建有功業田厝山畬及竹木一切等項斯亦境順物 安也,然先父業已終年周兄弟等孫子螽斯難以合飯議要分營 ,爰請房親姻戚代為分發將田園厝宅山畬果子什物竹木等項 調撥均分明白其不開拆分者存為公業至於祖父忌諱誕晨暨諸 年節故事係出公的,但未經文字恐后無以為憑,茲將分條段 開列立為鬮分約字存照,照份耕管延也,書此以為憑依,但 兄弟等務更為克振家聲焉,各安厥分,各為厥職,以臻於壽 而富昌…。謹將物業條段開列於左:計開,一祖厝大廳為公 及左併為護內公左併大房壹間付監周居仕掌管左併邊房壹間 付元外掌管左併邊壹間付元老居住掌管內戶過水壹間付大庭 掌管內護下間付侄西遊掌管存照。一左併為座新厝共西間頭 尾貳間為公,中間付崇禮居住…一段田觀公坑…寮公田一段 存為公田存照。一段田觀公坑頭大嶺腳及門口田透腹石長公 為存為公田存照。一段田后併大坑大嶺邊田一再存為公田存 照。…此橫路壹所元老界內季竹林存為公用照。…次房鬮分 …道光十五年正月日仝鬮分合約字人長監周次元外三元老四 大廷五侄西遊六崇禮七三元。」(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上 開鬮分合約字之文書,下稱文山堡鬮分書),依其內容係有 關家產分析之文件,其內雖載部分財產「不開拆分者存為公 業」,並載明為公業部分之財產包含祖厝大廳、公田等,惟 就存為公業之公業名稱則未見記載,則縱使文山堡鬮分書確 係林千智子孫之家產分析文件,亦難逕以該文件即認被告之 設立人為林千智。
3.原告復稱:依十三行博物館藏古文書資料所載存為公業之不 動產由來係林千智委由旁系親戚林會,由其與鄭連等人共同 立合約,將系爭不動產從56分均分出來云云,提出十三行博 物館藏古文書資料影本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記載 :「仝立合約字人新興庄眾股夥周威吳民等,因乾隆四十六 年玖月間,承墾朱子沛外五張下溪州,併內五張北勢坑邊草 地參處,眾等向秀朗社番潤福、番業戶君孝仔、白番沙其里 巫…等再給墾字,東西四至明白,登載墾字內…。因朱子沛 從前向番墾給契券,眾議所有朱子沛舊墾字內,不論甲聲多 寡,每十甲押出壹甲以貼沛從前向番墾給之費,其餘田園盡 付股五十六分均分。茲因沛年老致病危篤,懇託孤壹紙,… 今欲有憑,立合約字共伍拾陸紙,每股各執壹紙,付為存炤 。天字第貳號周威、吳明收貯…乾隆肆拾陸年玖月…天字號
計共拾貳紙批炤。鄭連、…林會…」(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資料內容僅得知悉係林會與鄭連等人立下合約,無從 確認林千智是否有委由林會連同鄭連立下合約。況文山堡鬮 分書所載有關分產時部分財產存為公業之祭祀公業名稱為何 ,已無從認文山堡鬮分書所立公業即係被告,已如前述,是 縱認林千智有委由林會連同鄭連立下上開合約為真正,亦無 從以十三行博物館藏古文書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稱:林溪潭係出生於西元1834年間,依被告提出之被 告與祭祀公業林泰記(下稱公業林泰記)規約書、會議資料 等,該被告外,亦包括林泰(恭)記,然公業林泰(恭)記之所 有土地,實際上係於清朝道光26年11月(即西元1846年)間 即購置,當時林溪潭僅年為12歲之青少年,不可能購置不動 產云云,提出臺灣總督府檔案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至217 頁)。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固可見有關祭祀 公業林恭記(下稱公業林恭記)以其名義於道光26年11月買 受猴山坑四-二、四-三、四-四土地之紀錄(本院卷第216、 217頁),然依上開檔案資料,買賣猴山坑土地者為公業林 恭記,原告就此未提出資料證明公業林泰記即係公業林恭記 ,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縱認公業林泰記即係公業林恭 記,然公業林泰記與被告雖曾同時向新店市公所申報資料, 仍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尚無從以被告與公業林泰記同時申報 資料,即認二者為同一祭祀公業,原告逕以公業林泰(恭)記 購置土地之時間推認被告設立之時間,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 ,其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5.原告再稱:其祖先林汝初為安溪柏葉林姓開基祖,其第7世 後代林柏祥移居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駟嶺鄉,後代子孫尊稱 其為赤嶺開基祖,其下5房系目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登記 有2房公業林裕齊與4房公業林坦齊;公業林裕齊、公業林坦 齊與清水祖師爺等管理人均為各該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所選任 ,上開管理人多與被告之後代子孫重複,顯見被告確係於申 報時遺漏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頁、第261頁反面)。本件依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確認被告為林千智所設立之祭祀 公業,而依被告與公業林泰記於78年間申報之規約書第2條 記載:「本公業係為奉祀林送明公,並於每年泰(清明節) 秋(重陽節)舉行祭祀」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面);嗣 被告於101年6月2日之規約書記載:「本公業係為奉祀先祖 林送明公,每年農歷正月初八日在寶斗厝(祖厝)拜祖」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另其於78年間申報之系統表亦 載明被告與公業林泰記之創設人均為林溪潭(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雖提出公業林裕齊、公業林坦齊等管理選任書(
本院卷第263、265頁)主張被告為林千智設立,於申報時遺 漏原告,然依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被告外,與林汝初後代子孫 有關之祭祀公業尚有公業林裕齊、公業林坦齊,而被告亦自 承係林汝初、林千智之子孫,足認林汝初、林千智等後代子 孫在台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眾多,各該祭祀公業仍得由各設立 人決定享祀人,而由各該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本件有關公業林裕齊、公業林坦齊之設立人及其派下 究竟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自難僅憑公業林裕齊、公業林 坦齊之管理人有部分重複,即得推認被告之設立人即為林千 智,而認被告於申報時遺漏原告為派下員。至原告所提出之 協議書,係有關清水祖師選任管理人之協議書,核與林千智 後代子孫設立祭祀公業無關,此由管理人及關係人除林炳臣 、林六、林進古等林氏宗親外,尚有王受清、劉廷獻、湤世 清、高秋觀等非林姓人士可知。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管理選任 書、協議書,均不足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確係林千智。 6.原告另陳稱:被告辯稱其係林溪潭所創設,且於該時即設置 系爭祠堂祭祀祖先迄今云云,然系爭祠堂約於38年11月3日 設置,於西元1897、1904、1921年間所繪地圖,新店寶斗厝 使用狀況仍為田地,被告所辯並非實在等語,提出案關地圖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本件被告辯稱其設立人 為林溪潭,並以繼承其父林送明之產業,提撥部分土地作祭 祀公業,並以土地收益所得作為祭祀先祖之用,且於新店寶 斗厝(今新店區寶元路2段1巷2號)設置系爭祠堂祭祀先祖 迄今等語,提出祠堂照片、建物登記資料、道光15年5月分 產書、光緒7年12月分產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3至227 頁),上開文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而依林臣信於道光18年5月分產書記載:「立閹(應為鬮 之誤,下同)分約字人母鄭氏從來本一而支分水合源而派衍 天地間由合而分者萬物皆然…,余念嬪於爾父百計勤儉持家 產爾兄弟五人長曰穆壹次曰傳興三曰添福四曰養成五曰送明 俱各婚娶完……酌將爾父建有宅舍山田…竹林菜園…雜物等 項抽起祖厝后關公坑子宅及宅中…木及祖厝對面邊坑田松柏 山存為膳養甘旨之資待余百歲之後存為公業交倫其祖厝…… 松…山作五分均分立為壽富寧德命五字為房號五人對神站閹 照配分管以及墓忌門戶雜費公仝策應不得推諉……」等語( 本院卷第226頁);另林溪潭光緒7年12月(西元1881年)開 具之分產書記載:「立遺下付閹(應為鬮之誤)見分字人溪 潭妻謝氏有生下四男長曰坑泉次曰積善三曰慶昌四曰性古兄 弟等既長而婚娶或幼而提攜……家中所有財產家器等項除存 公養膳踏貼以外付與吾兒兄弟作四份均分……一批明先後承
買承買小租栗壹佰石公堂抽起歸就長貳房桃情富記本厝應份 公田小租栗壹拾貳石又本厝應份公田年小租栗陸石又重溪觀 光坑應份小租栗肆石合共貳拾貳石正存為公費日後作四房輪 流祭祀之計」之文字(本院卷第227頁),亦載有關公業、 公費祭祀等語,顯見林臣信一房以下子孫於分產時多次有提 及設立公業以祭祀祖先之意。上開分產書有關公業名稱及何 時設立並未明載,依被告提出之35年間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本院卷第228至238頁),已有被告在寶斗厝土地登記之記錄 ,是被告亦非不可能係林溪潭所設立。從而,被告所稱系爭 祠堂設置時間縱非實在,而有可能認被告非林溪潭所設立, 然尚無從以被告所陳系爭祠堂設置時間與所為主張不符,即 得推認被告係林千智所設置。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尚無從認定原 告所主張被告為林千智所設立一節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林千智所設立,被告於申報時遺漏原告,原告對被告有派下 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