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11號
TPDV,105,訴,3111,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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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11號請求給付
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並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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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