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32號
TPDV,105,訴,143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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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方佩芬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鄭國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梁晉嘉(梁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梁晉璿梁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游峻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梁志堅於起 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由繼承人梁晉嘉、梁晉 璿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 金17,932.9元、新臺幣103,4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00,241.9元、新臺幣103,333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泰銀行)開立財富管理信託基金 帳戶,將資金信託被告作投資運用,惟102年至104年6月之 前,僅有少量之投資,嗣於104年6月上旬,原告之夫即代理 人鄭國明經被告安泰銀行經理梁志堅及該行理財專員即被告 游峻宇遊說,表示其等之團隊對於「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有很專精之研究,且承諾每月必有投資額1.2%之利 潤回饋,請原告繼續投資30萬美元購買「外國指數股票型基



金(ETF)」,原告之夫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4年6月25日 投入資金30萬美元,並概括授權被告游峻宇操作投資,被告 游峻宇自10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以原告之資 金購買基金,總計投入原告美金377,394.62元。上開投資期 間,原告再請代理人鄭國明向被告游峻宇確認,過去原告自 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已購買之基金項目,自104 年7月起是否也在保證每月獲利1.2%之範圍,被告游峻宇亦 承諾原告於被告安泰銀行104年6月25日前後所購買之基金均 在每月1.2%保證利潤之範圍。然至104年8月初,投資利潤產 生虧損,鄭國明屢次向被告質疑上列基金何以未獲得每月1. 2%利潤,被告游峻宇自知理虧,即主動向鄭國明承諾其願負 擔未來原告每筆交易手續費之50%,以補償原告之損失,詎 嗣後於原告之投資虧損金額仍持續擴大,經原告向被告安泰 銀行申訴未予處理,因被告為原告投資之基金項目虧損連連 ,被告游峻宇即於104年7、8、11月間陸續為原告辦理部分 基金之贖回,就贖回部分累計虧損達美金100,241.9元、新 臺幣103,333元。而被告所提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係被告銀行印製,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該「信託運用指示書」符合同條第 1至4款,依本文之規定,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被告游峻宇梁志堅在遊說鄭國明時,提出電腦或書 面資料,鼓勵、慫恿鄭國明購買,且保證每月有本金1.2%之 收益,鄭國明因見其說得頭頭是道,誤信確有利可圖之情形 下,被其說服答應購買後,被告始拿出「信託運用指示書」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照被告之指示填寫,原告根本不 可能逐字再研究其中文字之意義,被告亦不可能逐一解說其 中之文字意義,且其中充斥著專有名詞,原告或代理人亦不 可能瞭解,在被告指示下填妥「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 投資人申請書」,及其他書類,被告即收回文件,企圖以此 種定型化契約脫免責任,應非正當。又依被告之說明,「專 業投資人」係任何投資人皆可填表申請,由被告安泰銀行球 員兼裁判審核過後,被告卻可以減低其歸責程度,即是標準 之定型化契約,且實際上只須填寫財力等,皆無投資專業能 力之檢測,是就申請人為投資專業之認定,並無意義,況不 論客戶是否為「專業投資人」,都不應有誤導、欺騙或誇大 其專業之言行,是被告不能援引原告所填寫之「專業投資人 申請書」,主張原告係專業投資人,進而主張受專業投資人 委託得免除之責任。從而,被告游峻宇梁志堅不當誇示其 專業,以美國即將升息、油價即將上漲等為由,利誘、誤導 原告購買「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並保證投資基



金每月必有投資額1.2%之利潤,卻未達成其等所保證之品質 (利潤),更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失,且原告曾向被告游峻宇梁志堅表明停損點是5萬美元,被告為其績效任由原告購 買之「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狂跌,造成嚴重虧損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應就原告之投資虧損金 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360條瑕疵 擔保責任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美金100,241.9元、新臺幣103,333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出相關證明向被告安泰銀 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經被告審核其符合專業投資人,是 原告應係專業投資人。原告主張梁志堅、被告游竣宇就其購 買之商品保證每月獲利1.2%之事實,固據提出對話錄音及其 譯文為證,惟該譯文並無任何梁志堅、被告游竣宇保證每月 獲利1.2%之陳述,反而一再否認有保證每月獲利1.2%之情, 實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所申購之每一件商品之運用 指示書,均以顯著字體載明相關風險預告,被告安泰銀行已 向原告告知並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投資具有 風險,此種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 本金及利息,被告安泰銀行依法不得分擔委託人之投資虧損 及風險,亦不保證盈虧、最低收益(率)及一切風險等情, 原告自101年7月起即在被告安泰銀行申購相關商品,已投資 多年,且屬專業投資人,不可能不知,梁志堅、被告游竣宇 更不可能保證每月獲利1.2%,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16日起在被告安泰銀行開立財富管理 信託基金帳戶,將資金信託被告作投資運用,並自104年6月 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購買「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投入美金377,394.62元,上開申購係由當時任職 被告安泰銀行理財專員之被告游峻宇介紹及說明等情,業據 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簽署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投資人申 請書」,係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顯失 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且被告游峻宇梁志堅利誘、誤導 原告購買「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並保證投資基 金每月必有投資額1.2%之利潤,原告曾向被告游峻宇、梁志



堅表明停損點是5萬美元,被告為其績效任由原告購買之「 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狂跌,造成嚴重虧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游峻宇梁志堅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安泰銀行應與其二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 確構成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簽署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投資人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5至188頁、卷二第84頁),係定型 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 定無效等語。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88年4月21日民 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 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該條 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等 判決意旨)。另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 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 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 尊重,可見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 ,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 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 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 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 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 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 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是本件原告固援引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認為「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投資人申請 書」均為無效。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條款之無效,係對於居於經濟弱 勢之契約當事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者,始為無效,而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者,即須符合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4款情形而言,否則仍應承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為有效,避免過度干預契約自由及有礙交易之安全。從而, 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各條款, 究竟哪些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哪些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4款情形之一?原告自應具體指明,始符合原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閱「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投 資人申請書」各條款,並未發現有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有何故意加重原告當事人之責 任者,或故意使原告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或是對原告當事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準此,原告引用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信託運用指示書」、「專業投 資人申請書」均為無效乙事,即為本院所不採。(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游峻宇梁志堅有保證投資基金每月必有投 資額1.2%之利潤乙節,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13至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錄音內容, 並無被告游峻宇梁志堅承認曾保證每月獲利1.2%之陳述, 是難僅憑上開錄音內容證明有此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游峻 宇自知理虧,主動向鄭國明承諾其願負擔未來原告每筆交易 手續費之50%,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 游峻宇曾承諾願負擔未來原告每筆交易手續費之50%,然辯 稱被告游峻宇係基於與客戶長久往來下,客戶有虧損,基於 道義及重建客戶交易信心,始有此承諾等語,而縱被告游峻



宇曾為此承諾,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游峻宇曾保證每月獲利 1.2%,是不能憑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游峻 宇、梁志堅曾保證每月獲利1.2%乙節,尚非可採。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游峻宇梁志堅利誘、誤導原告購買上開基金,原 告曾向其二人表明停損點是5萬美元,被告為其績效任由原 告購買之上開基金狂跌,造成嚴重虧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等語。惟投資基金具有虧損之風險,一般具備通常 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市場風險之認知,因此,「外 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 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 機構可能存有之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本件原告之代理人鄭國明申購每件商品時簽署之「信託運用 指示書」,均以明顯字體記載風險預告:「受託人(即被告 安泰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係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投資具 有風險,此種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可能損失為全 部本金及利息。受託人依法不得分擔委託人之投資虧損及風 險,亦不保證其盈虧、最低收益(率)及一切風險(包括但 不限於價格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 信託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再 投資風險及其他風險),委託人應自行判斷進行投資並自負 盈虧。」,且「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風險預告書」 亦已記載原告須承擔之風險之具體內容,有各該信託運用指 示書、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風險預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88頁)。乃被告游峻宇已提供上開資料 ,其上記載基金之名稱、信託幣別、風險等級及贖回等各項 ,並揭露各種投資之風險,足認被告游峻宇就相關之說明及 揭露記載,已達合理期待使原告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 有之風險。被告游峻宇既已盡告知或說明義務,原告對於事 後損害之發生,即難認係受被告游峻宇梁志堅利誘、誤導 所致,亦難認被告游峻宇梁志堅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游峻宇、梁志 堅曾保證每月獲利1.2%,或其二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上開基金之風險資訊,自不能令被告游峻宇梁志堅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安泰銀 行雖為被告游峻宇梁志堅之僱用人,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二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僱用人即被告安泰銀行亦無庸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0,241.9元、新臺幣 103,3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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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