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13號
TPDV,105,訴,1013,201704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游生任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吳淑英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合稱系爭房 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8萬元。簽約中,原告曾 詢及被告,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疑慮,但被告卻口頭保證房 屋傾斜率在安全範圍內,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角變量(即 傾斜度)XY方向最大值分別為1/133及1/ 68,傾斜度鑑定結 果,房屋傾斜率逾越一般認知(技師公會、房仲業)及法院 判例的安全範圍(1/ 200),顯已逾安全範圍,被告顯已違 反其告知義務,造成原告損失,估計應高達243萬7,560元, 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 少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載明「該屋況有傾斜 疑慮,買賣雙方皆已知悉,已現況交付買方。傾斜度經賣方 口述在安全範圍」,此為雙方所肯認之事實。則所謂「傾斜 度經賣方口述在安全範圍內」應可認為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至 少為默示保證之依據。蓋原告就系爭房屋無論購買為自用, 或先行自用嗣後轉手第三人,倘若系爭房屋之傾斜度不在安 全範圍內,自當影響原告居住期間之身體安全與財產損失風 險,以及他日轉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賣價減損。縱認系爭房 屋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亦應囑託專業機關或團體審查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關內容,且就本件而言,容有第三人 為審查之必要性。蓋原告援引「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四」 與「內政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等資料為憑,



主張系爭房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最大傾斜度1/68均已超過上 開資料所定傾斜度1/200或1/150之標準。被告則以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等語,主張系 爭房屋之傾斜度確實未超過安全範圍,足認系爭房屋具有被 告所稱「傾斜度經賣方口述在安全範圍內」之情形。且主張 本件系爭房屋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僅需傳喚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到庭即可,另主張傾斜度1/200並非結構安全之標準 云云,即不足採。系爭房屋縱鈞院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亦 應囑託專業機關或團體就系爭鑑定報告加以審查,並依前述 規定末段傳訊該機關或團體指派之人到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 告之主張何者符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稱「傾斜度在安全 範圍內」之判斷標準。非僅憑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研判「標的 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即遽下推論其傾斜度在安全 範圍內。而證人朱國琴於前次開庭時證稱「台北市政府有規 定1/20 0到1/40是屬於危險,…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但如 果超過1/40是危樓。」可知,傾斜度1/200為台北市政府安 全標準,大於1/200即有危險之疑慮,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 時,並未盡到事先告知的義務,使原告相信系爭房屋有被告 保證之品質,即「傾斜度在安全範圍內」因而以相等品質之 房價買受房屋,受有價值上的減損,為物之瑕疵,被告應負 擔保之責,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㈢另無安全性顧慮為非安全性補償部分,被告於買賣契約附件 簽認之安全範圍內條款,屬於保證品質條款。傾斜度在安全 等級(傾斜度< 1/200)、傾斜度在危險等級(傾斜度> 1/2 00)但結構未破壞、傾斜度在危險等級且結構已經破壞, 誠屬三個等級價格也會不一樣,況且合約規範傾斜度必須在 安全等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保證品質條款「傾斜度在安全 範圍」,並非「傾斜在使用上安全」。傾斜度超過1/ 200的 安全範圍,即使結構暫時安全,勢必造成房屋受力不均勻。 證人朱國琴技師之鑑定報告僅以目視斷定結構安全,缺乏科 學儀器測試佐證(儀器量測,如雷射、混凝土鑽心及抗壓強 度測試)。又承證人朱國琴技師於庭上證稱,不同基礎型式 (連續基腳、獨立及聯合基腳、連續基腳、閥式建築)有不 同容許沉陷量標準。鈞院詢問朱國琴技師是否知道系爭房屋 的基礎型式,朱國琴技師答稱「只有房屋所有權人知道」, 故朱國琴技師並不知道系爭房屋的基礎型式,是故,鑑定人 引用一般建築物沉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之依據,應為錯誤。 據上論結,本件被告辯稱買賣時已告知傾斜疑慮,卻迴避手 寫之默示保證條款,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的認知而為買受房屋 ,受有價值上的減損,依實務上之見解,超逾1/ 200之傾斜



度即屬危險等級,本件依鑑定的數據數值即顯見非被告保證 之品質,故被告受有價金減損之給付,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減少價金,被告就減少之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將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主動 告知原告,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 條約定「該 屋況有傾斜疑慮,買賣雙方皆已知悉,已現況交付買方。」 ,且系爭房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亦於第16項次「是否有鄰地施工造成標的損害」項目勾選「 是」,並註明「稍微傾斜,經雙方確定無誤」,後經雙方在 該處簽名確認。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依民法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惟原告 稱,在簽約過程中,原告於第一次看屋時,仲介員提供的不 動產說明書中,並未說明房屋傾斜乙事,一直到斡旋期間屆 滿前,才透露本件房屋曾經有鄰損,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系爭房屋首次就傾斜度所為之鑑定 ,即被告於該次鑑定之前並不知悉傾斜度之相關數據,更無 法得知原告何以得來1/400此不實之數據,惟原告卻主張: 「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吳淑英假造傾斜度,營造系爭房屋在 安全範圍內的假象,以促使原告以遠高於該房屋正常品質合 理價格而購買。」,顯非事實,亦非可採。綜上,依被告於 系爭房屋之長期居住經驗,主觀認知該房屋安全無虞,且對 於房屋傾斜度之專業概念並不知悉,何能提出1/400之數據 ,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為整體性之通盤考 量,始得出「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結論,然 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房屋角變量為1/68、差異沉陷量4.9 公分 而主張已逾房屋傾斜容許安全範圍云云,然如原告以單一之 數據判斷系爭房屋之整體傾斜狀況,顯有過於偏頗之虞。就 此,證人朱國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單一角變量 的數據去判斷房屋的整體傾斜狀況是否妥適?)證人朱國琴 答:不妥」,亦可資證明。且原告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之附錄四主張「建物建構基礎形式於獨立基角砂土容 許最大沉陷量為2.5~5cm ,差異沉陷量為2~3 」,惟該附錄



所示之數據是否僅以建築物之單一差異沉陷量之數據作為判 斷基準尚有疑義,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地區,應依臺北市 之鑑定相關手冊為判斷依據,故不應參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手冊。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項第1 點載明:「現場會勘 鑑定標的物室內相鄰兩支承之差異沉陷量分別為2.1 公分、 0.1 公分、0.1 公分、4.9 公分、4.2 公分以建築技術規則 構造篇第78條容許沉陷量規定,一般建築物沉陷量不得超過 10公分。」等語,就此依證人朱國琴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最大沉陷量』與『差異沈陷量』之概念為何?為 何鑑定報告第八項第一點載明:『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室內 相鄰兩支承之差異沈陷量分別為2.1 公分、0.1 公分、0.1 公分、4.9 公分、4.2 公分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七十八 條容許沈陷量規定,一般建築物沉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 ?)證人朱國琴答:差異是不同的情狀,最大比較出來後是 比較最大,分子越小分母越大。這是一般的規定,雖然這標 的物有一點傾斜,但正常使用下還是安全的。因為這五個沉 陷量的數值未超過10公分,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認定。」,足 以證明測量結果未超過最大沉陷量10公分之容許範圍,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並無 針對總沉陷量作任何量測,卻引用總沉陷量的容許值10公分 ,因而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誤植錯誤云云,並不 可採。另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日為63年11月,可知系爭房屋 之屋齡已達40餘年,又經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變更房屋格局 及其他裝潢,如此敲打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牆壁又另新建牆 壁,對於系爭房屋之傾斜度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系爭房 屋於經歷上開變更格局及敲打拆除之影響後,具有專業知識 及鑑定經驗之鑑定技師仍為「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 虞」之鑑定結論,益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該房屋 雖有傾斜,但傾斜情形確未超出安全標準,與被告於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附註條款「該屋況有傾斜疑慮,買賣雙方皆已 知悉,已現況交付買方。」相符,是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 立時,既知悉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即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鑑定手冊主張系爭房屋傾斜率逾1/200 即已超過 安全範圍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手冊所載「房屋傾斜率超過1/ 200 ,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地施工對標的物結構安全所 造成之影響」,並非超過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即超出安全 標準,係指於侵權行為造成鄰屋傾斜率超過1/200 而未達1/ 40者,需作結構安全之評估,如評估結果為需補強時,始計 算補強費用,是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傾斜度已大於『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房屋傾斜度容許安 全範圍1/200 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依原告自行提 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標的物(按 :即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是系爭房屋亦 已完成結構安全之評估,其傾斜率確未超出安全範圍。另證 人朱國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傾斜率超過20 0 分之1房屋就一定會有安全的疑慮?) 證人朱國琴答:不 一定,要看現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其 中的角變量68分之1 ,是大於200 分之一,這個結構安全是 否有問題?)證人朱國琴答: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 證人朱國琴答:本件標的物沒有樑柱等結構體的損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傾斜度』的安全範圍數值為何?可 否作為鑑定安全依據?)證人朱國琴答:臺北市政府有規定 1/200 到1/40是屬於危險,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但如果超 過1/40是危樓。」、「(法官問:本件標的物經目視結果結 構體沒有損壞,是指沒有看到樑柱有裂縫或龜裂的現象?) 證人朱國琴答:是,我們當時有經過樓梯間,所以連樓梯間 、標的物的房間都有看,目視後結構體是沒有裂縫。」,其 中「1/200 到1/40是屬於危險,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係指 於1/200 到1/40間有可能有必要鑑定該房屋是否因傾斜造成 結構性損害之可能,但於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足證縱系爭 房屋傾斜率已大於200 分之1 ,仍不得斷然認定系爭房屋有 安全之疑慮。然原告卻無故將證人朱國琴之證詞「臺北市政 府有規定1/200 到1/40是屬於危險,…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 」,於證詞中加諸「…」,並扭曲解釋該證詞為「可知,傾 斜度1/200 為台北市政府安全標準,大於1/200 即有危險之 疑慮」云云,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顯係扭曲系爭鑑定 手冊之意旨,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 並未超出安全標準而係屬安全無虞且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 對於房屋傾斜度之專業概念並不知悉,何能提出1/400 之數 據,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無足憑採,被告自不負瑕疵擔 保之責。
㈣原告援引鑑定人證詞,僅係說明傾斜鑑定之種類包含「工程 性安全性之顧慮」及「無安全性顧慮」二種情形,均非本案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且原告於議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格時即已知悉房屋傾斜情形,故已將此傾斜事實納入議價之 考量因素。此外,系爭房屋已被原告售出,其售出價格足證 系爭房屋並無因該屋傾斜情形而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 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非安全性賠償」之賠償責任。綜上 所述,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依民法第 355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 屋之傾斜情形並未超出安全標準,亦經鑑定為安全無虞,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 出售原告,買賣總價款1,998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7至14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該屋況有傾斜疑慮,買 賣雙方皆已知悉,已現況交付買方。(傾斜度經賣方口述在 安全範圍)」,系爭房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第16項次「是否有鄰地施工造成標的損害」項目 勾選「是」,並註明「稍微傾斜,經雙方確定無誤」等語( 見卷第26至27頁)。
㈢被告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土技師朱國琴於104 年11月3日進行會勘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系爭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文號:北土技字第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1. 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室內相鄰兩支承之差異沈陷量分別為2. 1公分、0.1公分、0.1公分4.9公分、4.2公分以建築技術規 則構造篇第78條容許沈陷量規定,一般建築物沈陷量不得超 過10公分。2.鑑定標的物室內樓板相鄰兩支承之角變量分別 為1/133、1/3400、1/1850、1/93、1/68。3.現場會勘目視 鑑定標的物外觀並無結構性破壞。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 全無虞。」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卷第86至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傾斜度有逾越臺北市政府規定 傾斜度1/ 200安全範圍之瑕疵,違反被告默示保證特約條款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 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此觀同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之物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 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又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其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買受人於締約時,已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固定裝潢,現況交屋。…」,系 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該屋況有傾斜疑慮,買賣 雙方皆已知悉,已現況交付買方。(傾斜度經賣方口述在安 全範圍)」,系爭說明書第16項次「是否有鄰地施工造成標 的損害」項目勾選「是」,並註明「稍微傾斜,經雙方確定 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說 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及系 爭說明書第16項次記載文句,已明示系爭房屋有因鄰損造成 房屋傾斜情況,原告既於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及系爭 說明書第16項次記載文句旁簽字,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對系爭房屋因鄰損造成傾斜乙節已盡其告知義務。原告雖 主張仲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未說明房屋傾斜乙事,斡旋 期間屆滿前始透露鄰損事實,且仲介告知系爭房屋傾斜度為 1/400,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提出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中檢 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於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欄位記載無鄰損狀 況(見卷第59頁),惟此僅係仲介公司供對外銷售自行印製 之說明文件,並非被告名義出具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仲介告知系爭房屋傾斜度為1/400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傾斜情況云云 ,即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土技師朱國琴 於104年11月3日進行會勘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1月16日製



作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研判:1.現場會勘鑑定標 的物室內相鄰兩支承之差異沈陷量分別為2.1公分、0.1公分 、0.1公分4.9公分、4.2公分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78條 容許沈陷量規定,一般建築物沈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2.鑑 定標的物室內樓板相鄰兩支承之角變量分別為1/133、1/340 0、1/1850、1/93、1/68。3.現場會勘目視鑑定標的物外觀 並無結構性破壞。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等詞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卷第86至89頁),並據證人朱國 琴並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房屋之傾斜度是否在安全範 圍內?)正常臺北市的規定基本上是200分之1以內就屬於傾 斜的房子,超過40分之1就是危樓,自己家的房子多多少少 都會傾斜,絕大部分都是受地震影響。」、「(問:你剛剛 所述200分之1以內有些是可以使用,有些是不可使用?)是 。」、「(問:依照鑑定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研判第3點,最 後認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是你最後鑑定的結果 ?)是。」、「(問:如何判斷的?)不能單純說『安全無 虞』,是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問:是否傾斜率超 過200分之1房屋就一定會有安全的疑慮?)不一定,要看現 況。」、「(問:『最大沉陷量』與『差異沈陷量』之概念 為何?為何鑑定報告第八項第一點載明:『現場會勘鑑定標 的物室內相鄰兩支承之差異沈陷量分別為2.1公分、0.1公分 、0.1公分、4.9公分、4.2公分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七 十八條容許沈陷量規定,一般建築物沉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 。』?)差異是不同的情狀,最大比較出來後是比較最大, 分子越小分母越大。這是一般的規定,雖然這標的物有一點 傾斜,但正常使用下還是安全的。因為這五個沉陷量的數值 未超過10公分,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認定。」、「(問:鑑定 報告其中的角變量68分之1,是大於200分之一,這個結構安 全是否有問題?)正常使用下是安全的。」、「(問:依內 政部營建署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七十八條引用建築 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前呈原證13、第4-15頁,及參 見原告105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5頁,第2點),容 許角變量指出傾斜度若大於1/150,建築物即產生結構性損 壞,依本件的鑑定報告量測數值來看,是否已經大於1/150 ?)建築物產生結構性的損害,本件標的物沒有樑柱等結構 體的損害。」、「(問:所謂沒有樑柱結構體的損害是否以 現場目視來判斷?)是,如果用儀器測量像雷射要看樑柱的 配筋有沒有照圖施工,這陣子有無變化、裂縫。」、「(問 :『傾斜度』的安全範圍數值為何?可否作為鑑定安全依據 ?)臺北市政府有規定1/200到1/40是屬於危險,正常使用



下是安全的,但如果超過1/40是危樓。」、「(問:本件標 的物經目視結果結構體沒有損壞,是指沒有看到樑柱有裂縫 或龜裂的現象?)是,我們當時有經過樓梯間,所以連樓梯 間、標的物的房間都有看,目視後結構體是沒有裂縫。」等 語(見卷第257至259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傾斜之瑕疵 存在,但系爭房屋之樑柱等結構體並無裂縫、龜裂等結構性 損壞情形,在正常使用下仍屬安全無虞。
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傾斜度經賣方 口述在安全範圍」乙詞係指被告保證系爭房屋傾斜度在安全 範圍,並非傾斜在使用上安全,並舉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四與 內政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等資料為據。查系爭 說明書記載「稍微傾斜」,並未標示具體傾斜率,系爭買賣 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該屋況有傾斜疑慮」,原告亦未 要求被告須詳實記載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顯見兩造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具體傾斜率為何均未知悉,惟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不論供自住或轉售圖利,其真意應係買受可 供全居住使用之房屋,則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 「傾斜度經賣方口述在安全範圍」乙詞之真意應係指系爭房 屋之傾斜度應符合可供安全居住使用之範圍。次查,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由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與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共同修訂,就因施工鄰損房屋所導致傾斜之情形, 估算損害及修復、補償費用而定。而該手冊雖載明,房屋傾 斜率低於1/200者,應估列標的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費用;房 屋傾斜率超過1/ 200,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地施工對標 的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 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量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 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房屋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 損害情況如何,應依房屋重建造價估算費用。(見卷第34頁 )系爭房屋傾斜率分別為1/133、1/3400、1/1850、1/93、 1/68,房屋傾斜率固位於超過1/ 200,但未達1/40範圍,惟 本件並非施工鄰損索賠事件,且系爭房屋並無結構性損害且 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故據此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具有實 質上危險或不堪居住之情形,系爭房屋傾斜程度即核與系爭 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傾斜度經賣方口述在安全範 圍」相符。又原告所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四 與內政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等內容,係就建築 物安全性評估應考量容許角變量數值對建築物可能造成之損 害程度等為理論性說明,另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1050056513號函內容(見卷第139至140頁)亦係就 原告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7條、第78條及建築物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淺基礎容許沈陷量疑義所為答覆, 均非經實際鑑定系爭房屋後所得出之具體傾斜率。本件既經 鑑定人朱國琴實際會勘後就系爭房屋內部之中間柱邊線、窗 戶角落、梁柱交界點等共計10點位置以水平測量方式得出系 爭房屋室內相鄰兩支承之差異沈陷量分別為2.1公分、0.1公 分、0.1公分4.9公分、4.2公分,未逾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 第78條規定之容許沈陷量;系爭房屋室內樓板相鄰兩支承之 角變量分別為1/133、1/3400、1/1 850、1/93、1/68,目視 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結構性破壞等情(見卷第86至99頁),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所採測量方式錯誤或其內容不 實之情形,系爭鑑定告結論認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 虞乙詞,應堪採信。
⒌末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 住使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 屋體難免有破損、傾斜之現象,其價格即因此折舊而遠低於 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 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之情形已據實告知,且為原告 所知悉,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傾斜 度經賣方口述在安全範圍」,足認買賣雙方於洽商價格時應 已將房屋傾斜列入考量,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存在 仍願買受,系爭房屋經鑑定亦認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並 無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可供安全居住使用之情事,依民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56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房屋已有傾斜瑕疵存在,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243 萬7,560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3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