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82號
TPDV,105,簡上,48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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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蔡文德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2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 訴人取得對伊之保證債權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 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2頁反 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 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 此亦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又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因上訴人不諳 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法院為主張亦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志憲(已死亡)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 2月23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 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因林志憲屆期未 償還,經亞太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91年1月29日核發 91年度促字第17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人債權 人清償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二計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亞太銀行於92年間聲 請對林志憲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獲償新台幣(下同)1,08 6,624元,抵充系爭借款債權後即全數清償,嗣被上訴人主 張於民國97年3月7日受讓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亞太銀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更名為元大銀行)對林志憲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 之系爭保證債權後,於104年8月1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裁定移送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28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但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 亦未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再上訴人係就林志憲對亞太 銀行之借款債務於100萬元範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所簽立 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僅於連帶保證人 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簽字蓋印,其餘借用人、到期日、借 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借款利息計付標準等欄位則 由對保人書寫及用印,惟系爭借據竟記載林志憲借款金額22 1萬元,且為規避屆期連帶保證人免再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擅自於空白處加註第18條「本借款期限屆至時,立約人如 無書面異議,視同就餘欠部分續借…之用,並同意貴行得將 本借款之期限展延至民國107年2月23日,立約人並同意在本 借據之約款及其他有關約定履行債務,免再辦理簽約及對保 手續。立約人簽章:」等語,就超出100萬元債務部分,上 訴人自不負保證之責;又亞太銀行於92年間已就林志憲財產



聲請執行獲償,債務已全數清償;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林志憲互為對方債務擔任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時 有相當社會歷鍊,並自認有簽字蓋章,豈會不知借款金額、 期限等借據內容,且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87年2月23日,核 與亞太銀行帳務交易記錄內記載87年2月23日貸放221萬元相 符。亞太銀行依上訴人住所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經 對林志憲為執行後部分獲償,並非全數清償,嗣由被上訴人 受讓系爭保證債權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債權已合法移轉,系爭保 證債權未逾15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取得系爭保證債權,於104年8月18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執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僅保證100萬元借款債務, 系爭保證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系爭 保證債權已因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而消滅,縱未消滅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保證訴外人林志憲對亞太銀行之借款債務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簽字蓋印,其餘借用人、到期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借款利息計付標準等欄位則由對保人書寫及用印, 並嗣後加註第18條條文,保證債務範圍為林志憲對亞太銀行 之10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借據記 載:「立擔保放款借據人林志憲…並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貴行 借到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正…」、第1條第㈡款記載「借 款期限定為7年(84個月),自民國87年2月23日起至民國94 年2月23日止,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



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 攤還本息。」、第4條記載:「借款用途:本借款用途房屋 購置為限。」、第18條記載:「本借款期限屆至時,立約人 如無書面異議,視同就餘欠部分續借…之用,並同意貴行得 將本借款之期限展延至民國107年2月23日,立約人並同意在 本借據之約款及其他有關約定履行債務,免再辦理簽約及對 保手續。立約人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證 人即系爭借據之對保人陳建福到庭亦結證稱:「(問:契約 條款第18條,為何是事後填載?)這不是事後填載,是在簽 訂借據時的增加條款,且經債務人簽章認可同意。」、「( 問:根據第一條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對,但內容有提到 分216期攤還,一期1個月,債務人沒有辦法用84期的金額攤 還,約定用216期計算來攤還。前2年是只繳利息,第三年起 分216期本金加利息按月清償。」、「(問:借款金額若干 ?)221萬元整。」、「(問:簽名時借款金額是否都已書 寫完成?)都已經書寫完成,書寫完成後再簽名對保。」、 「(問:如果本件主債務人林志憲借款221萬元保證人拒絕 簽名時,你們還會放款嗎?)不會,因為當初規定借款就是 要保證人。借款條件七年是七年內全部要攤還完畢,七年後 如借款剩下還有餘額未清償,就要一次全部清償或重新另訂 契約,再談貸款條件。第18條是因為第1條有約定分216期攤 還,用意是7年到期後雙方同意後可以展延到107年,所以加 起來剛好貸款期限20年。前二年24期加上216期總數240期。 」、「(問:提示帳戶明細,有何意見?)2月23日貸款下 來撥款,221萬撥入債務人帳戶。6月22日有部分清償120萬 元,所以貸款本金從6月22日貸款餘額就只剩下101萬元。」 、「(上訴人問:第18條是重新蓋的,是我簽完名之後再蓋 上去的,是否如此?)是蓋好的,為了要符合20年的貸款, 所以會有第18條的約定,所以不可能有空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依系爭借據明文記載及證人陳 建福之證言,上訴人係就林志憲對亞太銀行之221萬元借款 債務負保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第18條條文係簽名 後事後加註,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上第18條增訂條款 與林志憲蔡文德印文,以肉眼無法辨識何者在上,何者在 下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第18條增訂條款係事後加註乙詞,難認 可採。再參酌林志憲於87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借據向亞太銀 行借款221萬元後,於林志憲之借款帳目交易明細即記載: 「交易日期870223/交易類別新貸/交易本金2,210,00 0/貸 款餘額2,210,000」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旋林志憲



87年6月22日邀同趙香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亞太銀行借貸另筆 120萬元借款,用以部分清償221萬元借款債務,因屆期無法 償還,林志憲復於90年8月28日簽立增補約據,約定另筆120 萬元借款債務展期至105年8月22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個人 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增補約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就林志憲於87年6月22日以借款120萬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乙事,林志憲之借款帳目交易明細亦記載:「交易日期87 06 22/交易類別部償/交易本金1,200,000/貸款餘額1,010,0 00」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亦徵亞太銀行於87年2月23 日與林志憲及上訴人等2人簽訂系爭借據時,確已將借款221 萬元匯入林志憲帳戶,足認上訴人係就林志憲對亞太銀行之 221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僅就林志憲 1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核與系爭借據、林 志憲借款帳目交易明細記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自應就其主張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亞太銀行對 林志憲之系爭借款債權,於87年6月22日由林志憲以120萬元 部分清償,本金餘額為101萬元,自87年6月22日至89年3月 27日先償還利息,自89年4月21日起開始還本金及利息,嗣 於90年8月22日轉催收,本金尚欠981,360元,利息尚欠30,7 79元、167,882元,以上合計為1,180,021元,其後復華銀行 (即原亞太銀行)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復華 銀行承受,復華銀行經分配受償1,086,624元,優先抵充系 爭借款債權中之本金981,360元及至92年8月21日止之利息30 ,779元、167,882元後,尚餘本金93,397元及自92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林志憲借款帳目交易明細、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 36頁),系爭借款債權於前開本息、違約金數額範圍內尚屬 存在,並未消滅,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 清償而消滅之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 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 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 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 債務人,祗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著有判例。故於資產管 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只須依法公告,即對保證 債務人生效。
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記載:「本行(即債權讓與 人,)業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18日與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茲將借款人林志憲(Z000000000)如下附表所示之本 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 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 權受讓人,並特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3月公告在_報第_版…」,附表1: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並記載「…本金餘額93,397/起息日920 822/連帶保證人蔡文德(Z000000000)」等語,元大銀行並 於97年3月7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含序號2187林志憲)刊登民 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可稽(見系爭執行 卷第6至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受讓取得元大銀行對林志 憲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保證債權未通知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系爭保證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故系爭保證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 期間均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時間則為5年。 ⒉亞太銀行前就系爭保證債權向基隆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91年1月29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750 號支付命令,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 受讓取得系爭保證債權後,始於104年8月18日持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有聲請狀上之基隆地院收文戳附 於系爭執行卷宗足憑,經調閱屬實。依前揭規定,系爭保證 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未逾15年期間,均無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之情形。惟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則99年8月 19日之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於99年 8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取 。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 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 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一節,縱然屬實,亦為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執行債務人



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所 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 情形有別,上訴人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⒊依前述,系爭借款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執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於99年8月19日以前之系爭保證債權 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其中99年8月19日前之利息 債權部分不得執行,自屬有理;至於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 於時效,仍得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主張就超過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2%計 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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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