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汪蔡三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明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汪蔡三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明勇之監護人。指定汪玫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明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蔡三優為汪明勇之配偶,汪明勇因 罹患認知障礙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汪明勇之長女汪玫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天 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 教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面前訊問汪明勇,其對問話僅能用手 指比來比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有本院106年3月9 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而汪明勇經鑑定結果為認知障礙症,造成其 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判斷能力、家庭事務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深度退化,使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 缺損甚巨,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06年4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爰宣 告汪明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汪玫君為其長女,願意 分別擔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彼等陳明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汪玫 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