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58號
TPDV,105,監宣,658,2017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張祺祥
應受監護宣 張陳錦桂
告之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張祺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錦桂之監護人。指定張東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1 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子,受監護之人因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 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之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次子張東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聲明書、戶籍 登記簿、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台北長庚醫 院何彥澄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之人,受監護之人對叫喚無反 應,有106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血管性失智症,其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獨 立進行經濟活動能力、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有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 語,有台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64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 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之人配偶、次女已過世,三男與長女旅居國外, 無法照顧受監護之人,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子,張東隆 為聲請人次子,伊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 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張祺祥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次子張東隆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