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廖朝崧
廖朝賢
應受監護宣 廖韻珊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韻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廖朝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韻珊之監護人。指定廖朝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韻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朝崧、廖朝賢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子 與三子,受監護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 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長 子廖朝崧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三子廖朝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聲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 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聯合醫院方勇駿醫師面前訊問受 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無反應等情,有106年3月27日筆錄 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意識不清 醒,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 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 年3 月3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子女廖朝崑、廖朝銓同意由廖朝賢與廖朝崧分 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 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長子廖朝賢為受監 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三子廖朝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