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73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7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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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千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 定債務人自 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罹患之病症,並非沉苛,縱無商業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仍有全民健保給付,不影響其接受醫療之權益 ,應可以提出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金額,且依債務人之學歷 及語文專長,亦可以覓得正職增加收入之方式,增加清償金



額,惟聲請人未正視負債窘境,無盡力清償之意願,其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難認為公允,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1 號裁定聲請人自 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 務人名下有其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 同) 231,573元供其解約時領取,且本院就該保單解約金於 可分配時,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而於105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 不爭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 見,而債務人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而債權人中除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及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28 8,00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應尚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 務人現年44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而不應免 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曾向中國人壽申請保單借款 61,353元,應調查何時質借,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更生時曾將中國人壽保 單及新光人壽保單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惟嗣後稱係由其弟弟繳款,不願將保單解約,應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具狀請求查明債務人之查入出境紀錄、向集保中 心查詢債務人之買賣紀錄及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無漏未陳報 之保險契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命其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後,其並未到場說明,迄今亦 未具狀陳報薪資、執行業務之所得金額,亦未提出其自聲請 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之收入及支出之金額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法理由,債務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 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 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 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 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 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 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 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 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次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134及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 ,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曾向中國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主 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查本件債務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96 年 6月12日辦理保單借款,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 審酌債務人以保單質借,均係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借款 ,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 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要件。再債權 人復主張債務人先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列入保險費用之 支出,嗣後又稱保險費用係由其弟弟繳款,不願將保單解 約,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 。惟本院已於105年8月22日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投保公司為保成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解送解 約金到院,嗣後亦已按分配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 人。雖債務人曾稱保險費用係由其弟弟繳款,且債務人現 罹疾病,正有使用保險之需求,不宜解約等情,然此應係 為免其保險契約遭解約而為之辯解,債務人尚未有不陳報 其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事實,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 險單附卷可稽(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第 58至104頁 ),而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前開保費 為其弟弟所繳納等說詞,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8 款所規定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不免責事由。 ⒊雖債務人前開保費為其弟弟所繳納之說詞,並曾以保單借 款等情,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 免責要件不符。惟本院已於 105年12月21日命債務人陳報 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之薪資收入 、補助款及相關證明文件等,然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及補 正,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 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 136條協力調查之義務,而 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再經本院函查,債務人自 101 年7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入出境資料高達33筆,其中自104 年8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106年1月止之入出境 資料即已達10筆(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命債務 人說明頻繁入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惟債務人亦未具狀說 明其有頻繁入出境之必要,及頻繁入出境之原因。本院審 酌債務人目前處於積欠大量債務,且係於餐廳打零工維生 ,月入不豐之情形下,竟可花費大量時間,並有足夠之資 力可頻繁入出境,實難令本院信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為真。而債務人多次出入境所為之消費難謂非減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不利於清算進行之情,顯已違反 消債條例第8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 聲請清算後未節制出入境之行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 免責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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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