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設臺北縣樹林市
代 表 人 乙○○
受 處分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一號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 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款,並記汽車違規一次,此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N─八 三八號營業大貨車,因載運水泥石塊經過磅總重四十六點七四公噸,核重三十五 公噸,超重十一點七四公噸,及未參加年度檢驗(定檢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 遂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 公路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 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為水泥石塊 ,係一整體物,不能分割分載,並非砂石車載運砂石、泥土或其他散裝物而致超 重,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規定,而非 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容有違誤,請予撤銷等 語。經查:本件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且係整體物 ,該營業大貨車總重四十六點七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七四公噸 ,並未申請水泥石塊通行證,且該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未參加年度檢驗, 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該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當日確實載運超重
乙節,應堪以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 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 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本件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 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 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定誤寫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 裁罰,尚有未洽,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處罰鍰捌仟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至於受處分人未參加年度檢驗部分,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受處 分人於違規查獲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已逾定檢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一 個月以上但尚未逾六個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吊扣牌照,至檢驗 合格後發還,原處分僅處以罰鍰未吊扣牌照,亦有疏漏,此部分處分亦應撤銷, 改諭知處罰鍰壹仟參佰元,並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號解釋指出「單一行為違規數個處 罰種類之行政法上義務,如從一重處罰已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 併予處罰。」之意旨及法務部研擬之政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抗告人即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 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 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本件車牌FN─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 之物既為水泥石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於抗告理由中 所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符合上開二條處罰之規定,即屬無據,此為原審於裁定 中對於上開法律之適用說明清楚,而堪採信。是原處分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又受處分人未參加年度檢驗部 分,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受處分人於違規查獲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已逾定檢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一個月以上但尚未逾六個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應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原處分僅處以罰鍰未吊扣牌照, 亦有疏漏。原審認原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核無 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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