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12號
TPDV,105,建簡上,12,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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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追加 被告 唐自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凱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係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 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 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 ,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即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彥凱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95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唐自強為被告,且陳明如本院認定上訴人與大 紀元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唐自強給付上開金額,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等情,有 原審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判決、民事上訴及追加被告狀 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是否 合法,即須視追加之訴是否經唐自強同意,或是否符合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其他要件。㈡、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為追 加被告所否認,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辯以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當事 人之追加在內,否則無另設同法第5 款之必要。惟觀諸民事 訴訟法之修法歷程,該法於24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當時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僅規定「經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第256 條則規定前條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行為無礙( 見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
㈢、嗣上開條文於89年2 月9 日修正,除將原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之兩種情形分列二款,及將第256 條所列「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外之各款(即原 第256 條第2 至5 款)移列至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 並增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第2 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在第5 款「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後始增訂,堪認立法者未將追加當事人限縮於第5 款之 情形,而排除第2 款之適用,否則增訂在後之第2 款即可規 定「但當事人非同一者,不在此限」。佐以該法第255 條修 正時,司法院提案理由明載:「…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 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 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故除…外,另增一款規定 」,該提案並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照案通過,且經立法 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有立法院院總第243 號政府提案第 6533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院會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91 頁),益徵立法者無欲限縮「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追加被告辯稱該款之追加不包 括當事人之追加,洵屬無據。
㈣、而本件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唐自強與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 係、唐自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原訴之爭點為上訴人與大 紀元公司有無承攬契約關係、陳彥凱有無詐欺上訴人情事迥 異,且原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針對大紀元公司與陳彥凱, 未包含全部有關唐自強部分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始追加唐自強為被告,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如唐自強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 ,形同剝奪唐自強本得就上訴人對其另外在一審提起之訴訟 ,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 人所為之追加,損及唐自強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認不 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㈤、另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大紀元公司、陳彥凱與唐自 強一同被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大紀元公司、陳彥凱因原 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唐自強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要無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復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至6 款所定之其他要件,自難 認為合法。綜上,上訴人對唐自強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法定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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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