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原告係基於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229 萬4245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將聲明減縮如原告聲明所示,亦有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103 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5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 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假設工程㈡-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370 萬元,系爭合約之有效 期限自訂約日起至工作完成,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止,且系 爭工程屬假設性工程,並無保固責任。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 4 月12日經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被告仍遲未退還工 程保留款229 萬4,245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原告曾於10 4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還保留款,被告卻藉 詞主張扣款,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被告始 聯繫原告辦理發還保留款手續,但竟以其為原告代墊:㈠環 境監測、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境分析報告)、 ㈢交屋清潔費用為由,主張扣款45萬9,189 元。然查,㈠關 於環境監測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已進
行共12次環境監測,施作期間已超出合約期限100 年3 月22 日,故原告早已完成應辦之期程範圍,至於系爭工程事後因 業主展延工期,導致期程追加,此非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 據以主張扣款。㈡關於環境分析報告部分,原告製作之環境 分析報告早於99年12月22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 則被告所稱代墊此部分費用,絕非事實。㈢關於交屋清潔部 分,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業主驗收前,已全部清潔完成, 並交付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被告才會准許原告完成交屋清 潔之計價事宜,可證原告已完成「交屋清潔」此工項,至於 被告後續為辦理交屋事宜,因繼續施工所造成之二次污損, 當非原告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 付款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 萬4,245 元工程保留款,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雖約定為總價承攬,然原告 未依約與被告辦理結算,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又原 告並未完成採購合約明細表編號57之環境分析報告及編號58 之環境監測,上2 工項均由被告代墊費用,代替原告完成。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12次環境監測云云,然環境監測係約定 按「一式計價」,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且依「假設工程補 充說明」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環境監測應施作至交屋予買 受人為止,故原告自101 年4 月12日撤場後既未施作環境監 測,事後係由被告代替原告給付其積欠下包商瑩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之環境監測費14萬2,554 元,瑩 諮公司已將相關監測資料交付被告以轉呈業主審查,並將此 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代墊費用抵銷系 爭保留款,即為有理。又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處於交屋 修繕階段,被告曾於102 年7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交屋清潔」,但原告仍未履行,被告為完成交屋程序,乃 以代辦方式施作本屬原告應完成之交屋清潔工作。綜上,原 告既未完成環境監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交屋清潔工 作,上3 工項均由被告代辦,並支出45萬9,189 元,故應自 系爭保留款中扣除45萬9,189 元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41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98年間向新竹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新竹市貿易 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後,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假設工程㈡ -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部分,工程總價為4,370 萬元(未稅
)。
㈡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成;原告 於新竹市政府辦理驗收完成後始撤離現場。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數額為229 萬4,255 元(依工程總價4,37 0 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保留款數 額本應為229 萬4,250 元,5 元之差異係進位誤差所致)。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1頁及背面),並有 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院一 卷第32至34、41至46、48至50、52至65、77至98、頁;院二 卷第至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㈡被告抗辯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其為原告代墊之環境監測、環境分析報告、 交屋清潔等費用,合計45萬9,189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 ⒈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每月5 日得申請 估驗壹次,由甲方(即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 ,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 還。放款日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 延。」(見院一卷第53頁),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及「業主入帳後14天」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之 期限即已屆至甚明。查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業主係 於104 年3 月2 日給付保留款予被告,本件起訴時確實距離 業主上開付款日已超過14日等語(見院一卷第175 頁;院二 卷第4 頁),並有工程收款通知單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 頁),足認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必須伊「及」業 主均驗收合格,才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而兩造尚未辦 理驗收,原告自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云云。惟查,依採購合 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3 款約定:「工程驗收:⒊工程經業主 『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指原告)應填具 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指被告)派員對保 無誤後始結付尾款。」(見院一卷第87頁),可徵兩造約定 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被告 即應結付尾款,是原告僅須與「被告」或「業主」之一進行 驗收即可,並未強制應進行二次驗收。參以被告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完成工作並通過業主之驗收,此觀 系爭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限」欄載明:自訂約日起至工作完 成,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止等語(見院一卷第53頁)即可 證明;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前先行辦理 驗收程序,無非係因被告為確保原告完成之工作能通過業主 驗收,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通過業主驗收,應認兩造並無另 行辦理驗收之必要。況查,系爭工程除系爭保留款外,其餘 工程款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 一卷第176 頁及背面);且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4日發函通 知原告辦理保留款發還計價手續(僅主張扣除代辦事項之支 出45萬9,189 元),此有被告新竹工務所105 年5 月24日中 工新竹發字第105603040006號函存卷可證(見院一卷第37頁 ),益徵被告亦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才會給 付尾款及通知原告領取保留款,甚為灼然,則被告以兩造未 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洵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應自系爭保留款扣除其為原告代墊之環境監測、環 境分析報告、交屋清潔費用,合計45萬9,189 元,是否有理 ?
⒈環境監測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後始撤 離現場,在此之前,伊曾委託瑩諮公司施作12次環境監測等 語,業據提出監測工作計價表、瑩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25 至137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5 頁背面、176 業背面),自 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明細表第3 頁,系爭工程 之環境監測部分係按「一式計價」,且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 第4 條第5 款,原告須按被告安排之工程進度及配合業主要 求施工,故環境監測應施作至交屋予買受人為止,而被告於 撤場後係由原告代為施作環境監測,故系爭保留款應扣除被 告代墊之環境監測費云云。查系爭合約之環境監測費用係編 列為一式、單價309 萬4,880 元之情,有採購合約明細表為 證(見院一卷第81頁),可徵原告依約應施作環境監測至完 工為止,然系爭合約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限為至「業主驗正式 驗收合格日期止」,已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業主已於10 1 年4 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101 年4 月12日以前之12次環境監測,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範圍 之環境監測工作。再觀之兩造簽訂之「假設工程補充說明」 第3 條,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業主圖說、 業主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及統包服務建議書中假設工程等( 見院一卷第91頁),故被告與業主簽訂之「標單詳細表」亦
屬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內容無訛;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業 主簽訂之97年4 月1 日「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 包工程」標單詳細表,已載明雙方約定施作環境監測之數量 為9 次(見院二卷第34、37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10 1 年4 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前,既已施作環境監測12次, 顯見原告施作環境監測工程遠大於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施作內 容,則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環境監測工作, 於業主驗收後並無施作環境監測之義務等語,當屬可採。 ⒉環境分析報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施作採購合 約明細表編號57之環境分析報告,此工項係由伊代替原告完 成,故系爭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代墊費用云云。然查,環境 分析報告通常係於工程開工前,由承包商提出供主管機關審 查之文件,屬於一次性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伊以被告名義 製作環境分析報告後,已於99年12月22日經新竹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核准備查等語,業據提出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節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2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 024984號函、新竹市政府99年10月26日府授環一字第000000 0000號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15 至 124 頁);被告雖辯稱有替原告代墊費用、代為製作環境分 析報告,卻未提出任何墊款或委託他人製作之證明,尚難採 信,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⒊交屋清潔部分:
被告又辯稱: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處於交屋修繕階段, 被告曾於102 年7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交屋清潔 」,但原告卻未履行,被告為完成交屋程序,乃以代辦方式 施作本屬原告應完成之交屋清潔工作,故此部分代墊費用應 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承上說明,系爭工程業經業主 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業主 驗收前之交屋清潔工作,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交 屋清潔工作甚明;至被告於業主驗收後,為完成交屋而進行 修繕(屬二次施工),若因此造成工作物污損,尚難認屬原 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交屋清潔範圍;況被告迄今未提出其 另行支出交屋清潔費用之證明,則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
㈢關於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業主新竹市政府係於104 年3 月2 日給付保留款 予被告,此有工程收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 頁) 。又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工程保留款之放款日 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見院一卷第53頁),是被告依約 應於104 年3 月2 日後之14天即同年月16日前給付系爭保留 款予原告。本件原告已於同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清償系爭保留款債務(見院一卷第33頁),被告於同年3 月17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自已陷於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付款 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及 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