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王許麗嬌
王錫賢
王錫銘
王錫鋐
王錫杰
王豐齡
王豐皇
王張素蘭
王明朗
王楊麗玉
王俊傑
王明珠
王明玉
王明華
陳王素琴
王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周朝福
周進裕
周清祥
周清罔
周月霞
周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母周良對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朝福、周進裕、周清祥、周清罔、周月霞、周麗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周招治於民國57年2 月28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而該不動產為政府所徵收,徵收補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88,333 元,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又被
告之母為周良,周良已於93年8 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周良 之再轉繼承人。周良雖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由被繼承 人王周招治之配偶王雲卿所收養,然收養之效力本應僅存在 於周良及王雲卿間,被繼承人王周招治與周良並不發生收養 關係,是以周良對於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然現因戶籍登記內容記載不明,戶政機關無法確定何為被繼 承人王周招治之合法繼承人,致原告等人無法辦理繼承事宜 ,為此提起本訴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周月霞則以:其就原告主張王周招治並未收養周良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就王雲卿收養周良之效力是否及於王周招治 ,則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周良係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配 偶王雲卿所收養之養女,該收養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王周 招治,故周良對王周招治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上未載明 周良與王周招治之關係,致周良對王周招治之遺產是否存在 繼承權即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之母對被繼承人王周招治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明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乃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收養發生於日據時 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之前,其收養是否有效,自不 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最高法院80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 意旨參照)。從而,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 台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日據時期即昭 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 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未為共同 收養者,未於相當期間內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而其
間發生之收養效力如何,因當時習慣不明顯,故依當時日本 法第856 條但書規定以為條理補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 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共同收養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 親子關係,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 頁、法務部( 83)法律字第16961 號函釋內容在卷足憑。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周月霞雖稱對原告主張王周招治並未收養 周良乙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係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自認之情事,然按提起繼承權存在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8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然此自認對 於其餘共同訴訟之被告難謂有利,依前揭規定,該自認對於 被告全體應不生效力。
㈣再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須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有收養合意為要件,而參酌周良之歷次戶籍謄本登記內容, 本件收養發生於昭和5 年即日據時期,周良原名為「陳氏良 」,生父為陳來、生母為陳曾氏卻,其於昭和5 年1 月1 日 因養子緣組除戶,同時入戶於收養人王雲卿戶內,並註記為 「養女」,改姓為「王氏良」,並於昭和5 年1 月5 日記載 「父卜共二寄留」等語,亦即保留本籍但隨同父居住在一定 場所之意,嗣後因與周掌結婚從夫姓,再改姓為「周氏良」 ,其上並記載「王雲卿養女」等文字,王雲卿當時之配偶雖 係王周招治,但其間並無任何王周招治收養周良之相關文字 記載,有王雲卿、王周招治及周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92頁、第75至87頁)。是周良自被收養後,關 於收養之相關記載,既僅涉及王雲卿,且係隨同王雲卿辦理 入戶、寄留或轉寄留之戶政登記,更於戶籍登記上明白記載 「王雲卿養女」等語,復無其它證據證明王周招治有共同收 養周良之事實,足認周良應係於昭和5 年被王雲卿所收養, 其與王周招治間並無任何收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周良與 王周招治間應僅生姻親關係,周良對於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並 無繼承權存在,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良對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繼承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