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33號
TPDV,105,家親聲,33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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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蘇芙蓉 
      蘇進國 
共同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相 對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與同法第1118條所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同。民法第1118條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 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 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係窮困抗 辯之一種;民法第1118條之1則須請求法院以裁判為之,非 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 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 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 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 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因此規定,使民法之扶養務 在9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後,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 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依法自屬 有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母親范瑞秋婚後育有 聲請人乙○○(民國66年生)、丙○○(民國68年生),惟 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曾有賭博、喝酒鬧事之惡行,四處借 錢花用,卻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於民國85、86年間逕自 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僅於缺錢時才返家索取金錢花用,因 相對人長期離家在外,以致夫妻感情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准



范瑞秋與相對人離婚。現因聲請人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 通知相對人曾有路倒情形而受安置,並通知聲請人給付相關 安置費用,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卻不務正業,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賭博而 積欠債務,以致債主上門追討,令聲請人及其母惶恐不安,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明 求為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告:相對人於105年7 月27日因身體虛弱、疑似神智狀態不清醒致路倒,經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105年8月10日身體狀況恢復後切結離開,並 通知聲請人研商有關安置照顧費用事宜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9日南市社工字第1050893898號函 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100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汽車1 部,無財產價值,足 見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惟分別陳明;「我在 大一、大二的時候,84年某一天被爸爸的同事通知,爸爸倒會 ,那天以後爸爸就沒有回來,在這之前我們有住在一起,每天 回家。之前爸爸在清潔隊工作,媽媽在洗車廠工作,印象中媽 媽都有工作,有人來家裡要錢。」及「國小以前是跟爸爸、媽 媽、外公、外婆、還有姊姊住在臺中,後來爸爸、媽媽先北上 臺北工作,我跟姊姊在姊姊國中畢業上來臺北跟爸媽一起住。 ‧‧‧爸爸好像在臺中送瓦斯工作,‧‧‧」等語(參本院10 5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母親范瑞秋,即相對人配 偶對於本院詢問:相對人從來沒有工作嗎?相對人賺錢會給妳 嗎?亦表示:「有工作。相對人如果賺錢會給我,我沒有記帳 ,相對人給我的錢,每個月透支,但都是整數整數的拿。」( 參上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勞工及就業保險資料 ,相對人自63年4月11日加保,期間歷經多次加退保,迄88年2 月27日以後始不再參加,有相對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在84年間離家前,仍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事實,斯時聲請 人分別為18歲及16歲,並非全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況聲請人等亦自陳相對人從未暴力對待其等及母親,亦難認有 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之情,核其情節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 請人有何重大積極之侵害行為,顯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 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內容,尚屬有間, 即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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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