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相 對 人 彭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詎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擅自搬離兩造住處,並自103年12月 起至105年5月均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期間相對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墊付,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扶養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 (應係「裁定」之誤繕),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支付甲○○之扶養費 用,是其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且兩造之婚姻尚未解消,甲 ○○仍屬於兩造共同監護,聲請人請求其償還婚姻關係存續 中代墊之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聲請人 主張兩造分居,相對人於103 年12月至105 年5 月分居期間 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相對人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予准許。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自陳其在夜市工作,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期間每月收入 為25,000元,104 年6 月迄今每月收入約3 萬元,相對人陳 明其曾短暫失業或留職停薪,目前月收入3 萬6,000 元(見 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2 至10 4 年之課稅所得分別為26萬元、31萬7,980 元、82萬2,200 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62 萬6,800 元,聲請人則無其他財產 (同上卷第68至76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甲○○居住之臺北市102至10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至2萬7,216元不等,因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為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為適 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代墊 扶養費之數額為21萬6,000元(計算方式:1萬2,000元×18 月=21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代墊之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聲請人自得請求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相對人所負之系爭 給付義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於本 院行調查程序,聲請人表明相對人應為前揭給付,則其請求 上開金額自前揭調查期日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共計21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法 院所為之本案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不生判決假 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修法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依前所述,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