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91號
TPDV,105,家親聲,19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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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怡萍
代 理 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王萍和
非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2,636,840元。本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筱晴,嗣因個性不合,於民 國102年10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 筱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後段及第6條分別就未成年子女王筱晴之扶養約定:「雙 方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給付每月新臺幣6 萬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王筱晴之扶養費用,並於每月5 日前匯入乙方(即聲請人 )所有玉山銀行之帳戶。該等費用,如未來甲方因天災人禍或 身患重病導致無從給付時(但不包括甲方惡意脫產或規避資產 ),可暫緩之,待狀況解除後續行給付。」及「雙方約定以未 成年子女王筱睛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投 保相關人身、財產保險作為保障。費用由甲方每年支付人民幣 131,842 元,具體保險規劃由乙方代為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尋 妥適合保險產品、公司、業務員等,投保第一年雙方約定先以 月繳之方式由甲方給付。」,並定有加速條款,於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約定「關於第二、六條項目之費用(含扶養費及保險費 ),如其中任何項目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就前開費用 ,乙方得就甲方在大陸及其他任何國家之一切財產為強制執行 ,甲方均無異議。」。從而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新臺幣6 萬元及 每年給付人民幣131,842元予聲請人之義務。詎相對人除於102年11月5 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28日以技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給付扶養費予聲請 人外,其餘扶養費及保險費均未支付,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10 日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560,000元及人民幣2,636,840 元 ,雖經鈞院於104 年2月2日以l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裁定命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60,000元,惟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嗣兩造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 年度家 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兩造抗告在案,並於裁定理由中明確表



示,必先由聲請人投保適合保險商品後,始由相對人以月繳方 式支付第一年之保險費用,確立保險契約之標的與期數,以作 為相對人開始給付保險費用義務之條件。玆聲請人已於105 年 12月22日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尋得合適之保險商品,並繳交第 一年保險費用人民幣133,855 元,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不履 行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為一次全部給付,聲 明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2,636,840 元;前項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合意訂立系爭協 議書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並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相對人 請求酌減負擔金額,實無理由。又相對人雖主張其有高額借貸 債務,並將其上海市房地設定最高債權限額人民幣 5,500,000 元最高額抵押權,然至今僅有第三人柯俊德於105 年1月4日匯 款新臺幣22,000,000元及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為第三人吳孮 立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匯款及辦理抵押 權設立登記之原因,且相對人自其帳戶匯款至昆山博興包裝材 料有限公司之原因眾多,其行為是否為脫產尚持澄清,而房產 移轉公證書亦無法證明其全部房產確已處分,縱令相對人處分 房產,然其所獲價金是否用於清償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或有脫 產之嫌,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所言為真,相對人復未提出其公司 解散、投資失利、紐西蘭房屋出售之其他證據,其主張有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顯然無據。又相對人於離婚時,本可預見其日 後將與他人結婚生子之事實,其對未成年子女王筱晴之扶養義 務,亦不因相對人生養子女數量增加而得以減免。至兩造雖於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先以月繳方式由相對人給付,然第7條亦 明訂關於第2、6條項目之費用,如其中任何項目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因曾有一期未給付之情形,聲請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請求就其餘部分為全部請求,衡情亦屬正當。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雖載明聲請人得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規劃投保人身、財產保險,並應遵循「尋妥適合 保險產品」、「投保第一年先以月繳方式由相對人給付」之原 則,然聲請人卻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投保20年期年金保險,繳 費方式為年繳,且兩造並未約定保險年期,聲請人逕自投保最 高年期20年之保險商品,並要求聲請人一次給付20年之保險費 ,顯不符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投保第一年以月繳方式為之 之約定,聲請人之投保行為,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 項約定, 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費並無理由。
相對人於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財力狀況陷入困境,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曾向第三人柯俊德借貸,債務高達新臺幣32,000,000元 ,且位於上海市○○路000弄0 號16D室之房屋,亦因資金需求 為向第三人吳孮立借貸而設定最高限額人民幣5,500,000 元之 抵押權,足見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財務狀況陷入困窘, 資力大不如前,且此狀況非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得以預 見之情況,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由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裁量,減免相對人之給付 義務。
相對人前曾以昆山博興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博興公司)名 義投資蘇州安嘉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安嘉卓公司),並自相 對人於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蘇州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00 000 帳戶中匯款至博興公司,再以博興公司於中國銀行昆山巴 城之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匯至安嘉卓公司在中國建設銀 行有限公司蘇州分行帳戶,然因安嘉卓公司虧損連連,相對人 所投資金付之一炬,且聲請人前以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 號確定裁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致相對人不得 已向他人借貸,惟因相對人無力償還債務,不得不處分名下位 於紐西蘭之房產清償債務,相對人因接連遭逢投資失利、強制 執行,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現已無任何資產,此情狀非相對人 所得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再者,相對人除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筱晴外,尚須扶養已出生之 3 名子女及預產期106年2月26日尚未出生之胎兒,且相對人四 女王恩妮(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因患有癲癇疾病,經常 住院治療,有醫療照顧費用之支出,此均為相對人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況購置保險契約並非生活所必需 ,亦非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倘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必 會損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權益。
是聲明求為:聲請事項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不利相對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筱晴,嗣於102年10月9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王筱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及第6條分別就未成年子 女王筱晴之扶養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給付每 月新臺幣6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之扶養費用,並於每月5 日前匯入乙方(即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之帳戶。該等費用, 如未來甲方因天災人禍或身患重病導致無從給付時〈但不包括 甲方惡意脫產或規避資產),可暫緩之,待狀況解除後續行給 付。」及「雙方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王筱晴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投保相關人身、財產保險作為保障。費 用由甲方每年支付人民幣131,842 元,具體保險規劃由乙方代 為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尋妥適合保險產品、公司、業務員等, 投保第一年雙方約定先以月繳之方式由甲方給付。」且定有加 速條款,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僅給付3 期扶養費,即未再為給付 ,嗣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 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 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60,000元,並以聲 請人尚未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投保為由,駁回相對人應給付保 險費用之請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 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裁定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各該卷證查明 ,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於 105 年12月22日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投保20年期之保險商品,並繳 交第一年保險費用人民幣133,855 元,因相對人未為給付,其 後費用視為全部到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人民幣2,636,840 元 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經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臉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4 21號及97年度台上字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6 條前段約定:「雙方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王筱晴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投保相關人身、財產保險作為保 障。費用由甲方每年支付人民幣131,842 元,具體保險規劃由 乙方代為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尋妥適合保險產品、公司、業務 員等,投保第一年雙方約定先以月繳之方式由甲方給付。」等 語,互核見證人王琛博律師在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給 付扶養費用事件結證「保險費當時是陳怡萍拿了類似建議書的 文件,給王萍和看,當場我也有看到,金額是按該文件的金額 填寫。‧‧‧當時未確定要保這家,王萍和有錢,表示願意出 錢,但找保險、買什麼產品,由陳怡萍處理,所以才會有上開 文字的約定。‧‧‧這個金額有點大,我有向王萍和詢問金額 是否能接受,其表示經濟狀況沒問題,可以接受,錢的部分由 王萍和負責,買哪家則由陳怡萍張羅。‧‧‧我不太記得上下 限,但這個金額是王萍和可以接受的金額。當時王萍和有特別 提到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只有第壹年要這樣,之後就不用,因 為我本來建議要明確,所以王萍和就表示第壹年月繳,之後不



用。‧‧‧(問:這份保險契約,當時是否有約定繳款年限或 期數?)若上面沒寫應該就沒有,因為我當時怕有爭執還記載 的很細。(經閱覽協議書後)當時沒有約定保險費期數,因為 如第6 條所寫,詳細的規劃、找公司、業務員都還要陳怡萍尋 覓,‧‧‧應該是不管甲方(即相對人)有沒有先支付,乙方 (即聲請人)都要去尋覓保險產品,當時陳怡萍沒有這些錢, 但王萍和在在表示有能力支付,只第壹年要月繳方式。所以應 該是乙方要去找保險產品,所有的錢都是甲方來付。當時雙方 來的時候都同意一定要幫小孩投保,因為當時扶養費太少,所 以第6條明文約定雙方一定會投保,並沒有談到如果沒保的話 ,而且王萍和也沒有談到不付的問題,只有表示第一年要月付 。‧‧‧王萍和還有說是不是一定會買,陳怡萍說一定會買, 且一定要為小孩拿到這個保障才願意離婚。‧‧‧事實上整個 協商過程就是王萍和表示他願意支付金錢,由陳怡萍去找保險 公司,王萍和在我理解中,根本不在意保哪間公司,因為他不 關心細節,只關心第一期付款方式,當天討論重點都是在付款 方式,之後付款是否會有沒履行的狀況‧‧‧所謂後續再去尋 覓更適合產品或找保險業務員等,具體執行細節由陳怡萍處理 即可,無需事事徵詢王萍和,以免將來有不付錢可能。」等語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必須 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及每年給付金額、第一年繳款方式外,其 餘保險內容,包括保險產品名稱、種類、保險公司、理賠方式 等所有保險契約重要之點均同意由聲請人規劃決定,互核證人 證稱簽約當兩造談到此筆保險目的在作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之 教育基金等語,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投保當時未成年子女王筱 晴之年齡不足5 歲觀之,保險年期僅有3年、6年或10年恐不敷 達到教育保障之目的,從而相對人以兩造並未約定保險年期, 聲請人逕自投保最高年期20年之保險商品,有違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即不足採。
次查聲請人業於104 年12月22日以未成年子女王筱晴為被保險 人,向中德安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安聯逸升優享年金保險 ,年繳保費人民幣133,855.2 元,繳費期間20年,有保險單影 本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聲請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為未成年子女王筱晴謀得適當保險類型並簽約加保以為 保障,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相對人即有給付保費之義 務,其雖以經濟情況發生變化,僅有負債而無任何資產,請求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免給付,惟查:相對人抗辯投資蘇州安嘉卓電子有限公司失利損失近人民幣7, 000,000元,無非是以相證6之大陸地區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 互核相證6 之銀行交易明細,其中由相對人銀行帳戶匯款至博



興公司及從博興公司匯款至安嘉卓公司之時間與匯款金額均不 相同,毫無關聯性,單憑相證6 實難認定相對人投資安嘉卓公 司;又縱認投資安嘉卓公司乙事屬實,惟相對人於105 年10月 14日陳述狀自承「僅聽聞安嘉卓公司向外舉債維持營運」云云 ,卻始終未舉證證明安嘉卓營運虧損連連,自難僅以捕風捉影 的傳聞,即認相對人投資失利。
相對人抗辯為清償前案對聲請人之新台幣10,560,000元債務, 不得不舉債,嗣後因無力清償此新舉債務而處分紐西蘭房產云 云,固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債務履行完畢證明及房產 移轉公證書為證,惟查上開新台幣10,560,000元債務之清償日 為2016年2 月,顯在紐西蘭房產處分之前,足見相對人非以房 產處分所得清償債務;而匯款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為借款,亦 可能是債務清償,不能僅以匯款事實即認有債務存在,況訴外 人柯俊德之匯款金額高於上開債務金額甚多,日期相隔亦遠, 顯非為清償聲請人債權而匯,則相對人辯稱所謂「舉債」,究 係向何人於何時支借何金額?清償返還細節為何?均未舉證以 明,實難遽信為真。
另小兒因熱痙孿引發癲癇係幼兒常見且多為良性現象,臨床上 多建議持續觀察、減少感冒發燒機會,即能遠離,平安長大, 是單憑相對人所提出偶然、短期的痙孿引起癲癇之診斷證明書 ,難即認定相對人後婚所生子女王恩妮罹患終身不治之症,況 觀諸相對人前揭匯款資料,其所有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蘇州 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賬戶,在104年4月13日至同年7 月6日短短不三個月間,即有高達人民幣9,950,000元之存款, 復加計其處分房產所得,縱後婚生養多名子女,亦有資力扶育 ,尚難認相對人有經濟狀況大不如前及面臨巨額債務之情形, 致無能力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末以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為協議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 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約定之內客,又該情事 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本件 相對人名下房產及前案執行所得,均係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 同意之離婚條件,自不得執此而為其他協議條件之更迭。是相 對人抗辯情事變更,請求法院酌減,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王筱晴以被保險人身分於 104 年12月22日,向中德安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安聯逸升優享 年金保險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年保險費 用人民幣131,842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相對 人關於扶養費及保險費,如其中任何項目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而相對人於支付102年11月至103年2 月之扶養費後, 即未再依約支付一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一次給付104年起二十年之各期保險費,共人民幣2,636,8 40元(計算式:131,842×20=2,636,840元),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玆因本件屬 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 事件法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 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 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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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