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曾慧敏
受 監護 人 曾嘯淘
關 係 人 曾謝秋香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第三項第二行「層次二層」之記載,應更正為「層次一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