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芳蘭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應受監護宣 陳秀鳳
告之人
上列抗告人因陳鵬仁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陳宏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芳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由陳宏名為主要照顧者。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陳芳蘭為受監護之人陳秀鳳之長女 ,領有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訓練證明,且退休後時間彈性, 願意與陳宏名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原審未查,僅選 定陳宏名為監護人,及指定陳鵬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 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關係人陳宏名關係已有改善,關係人陳宏名 同意抗告人撤回其他案件後,與抗告人共同擔任母親之監護 人,抗告人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訴,願與陳宏名共同擔任母 親之監護人等情(見本件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 酌抗告人陳芳蘭、關係人陳宏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 子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之人之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宏名、陳芳蘭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共同監護人,復因受監護之人受 關係人陳宏名照顧狀況良好,故以陳宏名為主要照顧者,以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權益。本件因情勢變更,非原 審所能預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雖另以原審指定陳鵬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不當云云,惟迄今無任何主張或舉證,自 不足採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此部分,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