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64號
TPDV,105,婚,464,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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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家生
被   告 楊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 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約3 個月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 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 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 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經認證與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楊建寧 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於92年10月間 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 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經認證與 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 出境資料,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 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 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



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 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 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 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
四、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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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