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高邦興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廖玉秋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3日結婚,婚姻生活原 本尚屬融洽,不料被告於生育子女後,其乖張行跡即就暴露 ,數十年來只要原告稍不順其意,就言語諷刺、惡言相向, 更懷疑原告外遇,對原告人格品性有重大侮辱,令原告痛恨 不恥,有不堪與其同居虐待之情。且被告明知原告一向將收 入全數交付其自由使用,也讓婚後所購房屋之租金充當被告 之生活費,家中其他財產幾乎置於被告名下,被告仍然要求 原告將薪資交出作為生活費,實讓原告感到心力交瘁,兩造 夫妻感情裂痕已難彌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婚後動產(含存款、股票及租金 收入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名下尚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樓房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由 原告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 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地,其所有 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婚後陸續於84年及86年間生下長女及次女,為 維繫家庭完整和諧,毅然放棄工作,全心投入家庭,二名子 女在其悉心照顧下成長良好,分別就讀臺灣大學及政治大學 。長年以來,被告主內,勤儉持家,幾乎不曾有過任何享樂 或奢侈消費,婚後始能在89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8樓房地,再於96年間買下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房地。兩造原本感情融洽,惟原告於94年1 月疑與其他女子有曖昧情愫,經被告發現後,原告坦承悔過 ,並切結不會作出傷害家庭及夫妻感情之事,之後原告就總
以工作忙碌、身體不適為由,完全不與被告有夫妻親密性行 為,在原告冷漠對待下,被告出現明顯焦慮、憂鬱及失眠情 況。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母親生病需經常往返台北、苗栗 ,原告卻不聞不問,且於被告母親於104年3月9日去世,之 後不到10天,就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實令被告無法承受。 現今原告與其前女友黃麗嬌,經常在深夜以簡訊及電話聊天 ,且互傳LOVE YOU等字眼簡訊,並為此要求離婚,亦令被告 感到非常傷心。兩造婚姻縱破綻,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其所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 亦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須 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 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所稱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無非以被告 經常惡言相向、不斷製造家庭紛爭及懷疑原告與第三者有外 遇行為等為由,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依所聽取內容,核屬夫妻對話 ,氣氛雖非和諧愉悅,然無辱罵內容,尚非精神虐待所可比 擬。而被告懷疑原告曾與其他女子外遇之事,亦有原告於94 年1月1日所立切結書影本為憑,亦非虛構猜測;復據原告自 承其目前仍與前女友持續往來中,衡情縱使被告懷疑原告外 遇亦非無因,惟被告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顯見其對原告之 心意誠摯基礎迄今仍未動搖,因此,縱原告主觀上有不願與 被告共同生活之情,亦不能認為有客觀上有受不堪同居虐待 情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 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 ,非但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及國人倫理觀念不
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 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破綻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09號調解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乃可歸責之一方, 且被告仍願繼續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非無回復之望,若逕判 准離婚,日後恐生難以彌補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其訴 應予駁回。本院既不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既未終結,是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於法不合,亦應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