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關 係 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崔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繼承人崔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00號、民國104年3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崔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崔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崔湧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崔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崔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崔湧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金字第6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上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準 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 第87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袁震天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崔湧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