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951號
TPDV,105,司繼,1951,201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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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吳滿枝
      吳珀英
共同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相 對 人 高吳玫英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蘇家宏律師
關 係 人 郭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 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1、121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姊即被繼承人吳琅英於民國 104年2月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由其母吳莊針全數繼承,嗣 吳莊針於104年7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各以應 繼分三分之一繼承。詎聲請人等接獲自稱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函稱: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動產 遺贈與相對人高吳玫英,且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指定郭吉 仁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為其母吳莊針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而吳莊 針嗣後死亡,其特留分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三人共同繼承云 云。惟被繼承人名下六戶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 、3月31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及遺囑執行人所為,顯已 違反民法及前揭律師函意旨,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益。據10 4年10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639 號函說明三謂:請依納稅義務人提示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 書正本,惠予協助辦理轉帳繳稅手續,不得提領現款云云, 惟遺囑執行人竟向華南銀行提領現款,遭拒而起訴,依所謂 遺囑執行人製作之繳納同意書,係以被繼承人在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HS NO.0000000,金額新臺幣( 下同)1,300,000元繳稅在案,既以上揭存單繳稅,則訴之 聲明三之存款根本不存在,其起訴仍主張,顯係魚目混珠, 有詐取華南銀行資產之嫌,亦證其不適任。又被繼承人遺產



中關於第一銀行存款部分,遺囑執行人僅申報310,279元, 其竟於105年8月26日至該行提領3,271,499元,顯係隱匿遺 產、逃漏遺產稅;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股票於105年由華南 金控(股)公司發放股東現金股利1,184,205元,業經領現 ,顯係遺囑執行人所為,益證其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予 解任,爰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關係人即遺囑執行人答辯意旨略為:
(一)聲請人自始即主張遺囑無效,並要求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三 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遺產,雙方當事人間素不和睦, 因此遺囑執行人無法依循雙方協議方式分配遺產。聲請人 與相對人三人繼承吳莊針之特留分,三人各佔遺產六分之 一,另相對人依遺囑取得遺產二分之一,因此相對人應取 得遺產全部之六分之四,聲請人2人之特留分為遺產六分 之一。
(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房屋固為六棟,惟其中四棟均為 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所共有,自不宜分配與 聲請人;另二棟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分配與相對人最為 適當,除避免共有外,聲請人自始不接受依特留分分配, 如分配聲請人2人共有,有房屋無人管理之問題,且未來 可能發生分配後聲請人分配財產價值過多,需補償相對人 之繁複計價程序。
(三)聲請人所陳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第一銀行部分,遺囑執行 人於陳報時僅有三十餘萬,故就該金額申報遺產稅,嗣將 第一銀行解約時始發現兩個帳號仍有一百六十餘萬元,遺 囑執行人於105年8月26日於第一銀行執行遺囑申請解約並 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兩筆,一筆92,714元,另一筆1,543, 650元,合計1,635,764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已全數移 轉與受遺贈人即相對人,聲請人應係誤將該兩筆定期存款 之解約申請書,重複計算為遺囑執行人領取之款項。另華 南銀行已抵繳稅款之一百三十餘萬元之部分,係當初誤將 已抵繳申報遺產稅之該金額列進去,並已自對該銀行請求 之訴訟中撤回。至於華南金控公司發放股東現金股利1,18 4,205元部分,聲請人未曾領取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之存 款或現金,聲請人所提「股東現金股明細表」最末一行固 寫明「實發股利1,184,205(元)」,但備註欄除記載「 領現」字樣外,旁另註明「股代」字樣,此筆股利遺囑執 行人並未申領。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繳納稅金後,遺囑執行人僅將不動產 部分分配過戶與相對人,遺產中一筆人壽保險單金額380 餘萬元受益人為相對人之長孫,故分配與相對人,另分配



在第一銀行存款(國稅局登記為31萬元,實際執行領取之 金額為160餘萬元)與相對人。分配之結果,如依國稅局 核定之總價額一億五千一百五十萬餘元,扣除不動產部分 62,762,804元、現款部分五百四十萬餘元,尚保留未分配 之價額達八千三百餘萬元,超過聲請人之特留分之總額( 約五千餘萬元),不影響特留分之權益。
四、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郭吉仁 律師函、代筆遺囑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104年10月22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639號函、繳納 同意書、民事起訴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提款單、華南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現金股利明細表等為證;關係人之答 辯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臺銀人壽保險單等為佐。按民法第1218條 規定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有關執 行遺囑之職務有所怠惰而不為積極的履行,且不為執行上必 要之行為而言,例如應為遺產之管理及保存行為而不為、應 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占有, 未請求返還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 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 職務等。次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除有違背法令規定、違反 被繼承人意思、侵害繼承人權利等情事外,其如何執行遺囑 、管理及分配遺產,應屬遺囑執行人本其注意義務之職權行 使,此觀民法第1215、1216條規定自明。經查,被繼承人吳 琅英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莊針,相對人 係以受遺贈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為遺囑執行人,經本 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指定關係人 郭吉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嗣吳莊針於104年7月 30日死亡,遺產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吳滿枝吳珀英及相對人 高吳玫英共同繼承,高吳玫英並於104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93、1501號卷宗 查明無誤。嗣遺囑執行人即關係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 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即151,505,132元),按受遺贈人及 聲請人、相對人特留分之比例執行遺囑及分配遺產,而依被 繼承人所立遺囑形式上觀之,其全部遺產係贈與相對人,被 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其母吳莊針,依民法第1223條第2款 之規定,繼承人吳莊針之特留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吳莊針 死亡後,該特留分為聲請人、相對人所繼承,聲請人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共為三分之一(每人各為六分之一),



則關係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依上開國稅局核定之 價額共為62,762,804元)及動產第一銀行存款1,635,734元 、臺銀人壽保險金3,819,593元,合計68,218,131元交付相 對人,被繼承人遺產尚餘83,287,001元,應未侵害聲請人特 留分之範圍,故依上揭說明及聲請人、關係人所提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關係人有何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形。況 聲請人因對被繼承人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 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 ),是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況 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另行指定後,新 任遺囑執行人仍需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繼續執行,倘為 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另行指定與否 ,既須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後始有實益,且本院認關 係人應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大不能執行職務 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係人有何違反其義務並侵害 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至本件遺囑執行人宜待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確定 後,再為執行遺囑相關事務始為適當,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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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