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惟松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裁定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3 月22日所提出更正 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 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 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500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68,000 元,清 償成數約百分之7.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推廣之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等情,有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英 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之證明書及傳真函 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卷 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仍是在幫英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做推廣業務的工作,賺的是佣金,都是領現 金,每月平均是26,000元,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
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佣金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 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 ,但有1 張南山人壽保單,分別有保單現金價值4,899 元及準備金6,123 元。」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調查筆 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105) 南壽保單字 第C2258 號函及105 年12月1 日函覆債務人保單現金價 值及準備金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295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5,954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水電費85 3 元、瓦斯費490 元、電信費1,435 元、勞健保費5,17 6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單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北市打 字複印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債務人及配偶暨二名未 成年子女勞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 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 配偶陳○芬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曾○○、曾○○共同居住 ,此亦據債務人自承:「沒有租屋,我是住在姐姐家裡 ,與我姐姐、太太、二名未成年子女一起住。」有本院 106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二名未成年子女 均須由債務人扶養,故有關上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 勞健保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負擔【配偶勞健保費部份 詳後述】,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 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曾○○之教育費共3,010 元 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 義務人?」債務人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還有配 偶。」本院問:「配偶現有何工作?」債務人答:「只 有幫娘家的人做直銷,收入不穩定。」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配偶陳○芬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林○○ 、林○○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暨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本 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卷內可參。本院 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
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及教育費, 故債務人列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至配偶陳○芬部分,參酌103 年度無任何所得,104 年度所得為120,700 元,平均月收入為10,058元,已低 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無餘力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及負擔每月勞健保費用,故就配偶陳○芬勞健保 費由債務人負擔應屬合理。惟就配偶陳○芬個人生活支 出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以收入約26,000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153 元【計算 式:(4,899元+6,123元)÷72≒153 元】,共計26,1 53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8,964元後之餘 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就本院105 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其中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5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經債權人106 年4 月7 日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 查詢結果,其正確名稱應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爰於本裁定一併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4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 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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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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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6,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 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086,75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68,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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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甲○(台灣)商業銀行│ 274,421 │ 4.51%│ 2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304,324 │ 5%│ 325 │
│ │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439,276 │40.08%│ 2,6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650,358 │10.68%│ 694 │
│ │司 │ │ │ │
├──┼─────────┼─────────┼───┼───────────┤
│ 5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780,000 │12.81%│ 833 │
│ │司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035,700 │17.02%│ 1,10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602,678 │ 9.9%│ 6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6,086,757 │ 100%│ 6,5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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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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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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