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3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13,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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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閎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 至 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 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11,000元,共清償72期, 合計6 年,共792,000 元,清償成數37.56%,並於每期當月 10日或之前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在職明細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8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92,000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3 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另債權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查詢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2,261元(見卷第199 頁),債務人 陳報願將32,000元提列至更生方案清償。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0,100元,另於萬華中央 菜市場雞肉攤打零工,每月薪資約6,400 元,故每月收入 以26,500元列計。又債務人現與母親租屋同住於臺北市萬 華區(見卷第108 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5,87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 6,000 元、交通油資費用800 元、房屋租金(已扣除租屋 補貼5,000 元)4,000 元、水電、電話及手機費共1,375 元、雜支費700 元及母親吳○金扶養費3,000 元,共計15 ,875元,核其所列上開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 屬必要,且扣除扶養費用後,其個人消費支出已低於上開 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又債務人母親吳○金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且經 本院查詢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31日北市社住字第10534989400 號函在卷可稽,故二人平均負擔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可 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 出,並另從事雞肉加工之打零工兼差以增加收入清償債務 ,且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32,000元列入清償(每期增加44 4 元),故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將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6,500+440-15, 875= 11,06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 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年終獎金未全數列入清償、薪資 陳報未盡實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 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 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 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 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 配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始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 院,債務人現已無有效保單(見卷第195 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而債務人薪資及富邦人壽之 保價金如何計入清償已如上述,並有相關薪資資料在卷可 佐,債務人母親名下確無財產,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 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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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