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9號
TPDV,105,勞訴,39,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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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英英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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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