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吳金蓮
謝齡慧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嘉
原 告 陳怡臻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鳳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菁菁
原 告 李孟霖
葉子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饒碧珍
原 告 楊麗枝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嘉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各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各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瑞鈦管理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瑞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及 均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提撥如附件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嗣主張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係具有「 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原告於上開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由被告瑞鎰公司給付資遣費,另遲延利息部分應更正自 106年3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瑞鈦公司、瑞鎰負責人均為蔡瑞玲,公司登記之營業事 務所所在地均為同一處所,且均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之航攝影像圖資售圖為 其業務,先後由被告瑞鈦公司標得農航所104年度(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由被告瑞鎰公司標得農 航所105 年度(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航攝 影像圖資售圖業務採購案合約,並先後僱用原告等人派駐農 航所從事航攝影像圖資售圖業務工作,故被告瑞鈦公司及瑞 鎰公司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
(二)原告吳金蓮、蔡秀鳳、饒碧珍、楊麗枝均自104 年1月1日起 ,原告李菁菁自104年6月15日起,原告李孟霖自104 年10月 23日起,原告王子嘉自104年11月1日起(下合稱原告吳金蓮 等7 人)受僱於被告瑞鈦公司,由被告瑞鈦公司指派至農航 所從事航攝影像圖資售圖工作,嗣被告瑞鈦公司承攬農航所 之售圖工作合約於104 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被告瑞鎰公司 標得農航所105年度之售圖工作,故自105年1月1日起即改由 被告瑞鎰公司指派原告吳金蓮等7 人至農航所從事同一內容 之工作,而自105 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瑞鎰公司;另被告 陳怡臻、葉子綺、謝齡慧則自105 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然被告瑞鈦公司未於105年1月15日如期發放104 年 12月薪資,經農航所為原告聯繫查詢被告瑞鈦公司、瑞鎰公 司之經營情形,始發現被告瑞鈦公司、瑞鎰公司地址關門無 人應門,且公司及負責人電話均無人接聽,復查悉被告瑞鈦 公司已將原告吳金蓮等7 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瑞鎰 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 保等事宜,惟原告仍於農航所工作至該所於105 年2月3日與
被告瑞鎰公司終止合約之日止。嗣原告等10人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與被告瑞鈦公司、瑞鎰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主 張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05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 、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分別於 105 年2月3日、3月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瑞鈦公司、瑞鎰公 司皆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3月 16日前往被告公司地址勘查,亦認定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 司業已歇業,歇業基準日各為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1日 。
(三)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 告加保勞保,及未依原告之每月薪資核實申報、提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暨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瑞鈦公司與瑞鎰公司係具 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是計算原告吳金蓮等7 人資遣費 之工作年資時,應將原告吳金蓮等7 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 被告瑞鎰公司與被告瑞鎰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由 被告瑞鎰公司給付。茲將被告瑞鈦公司及被告瑞鎰公司應給 付原告薪資、資遣費金額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列算如下: ①原告吳金蓮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吳金蓮於104 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3日,被告瑞鈦公 司應給付原告吳金蓮之薪資為23,305 元【1,170元(日薪含 勞健保及勞退金等)×23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 元(雇主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 基金)-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吳金蓮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 年11、12月應為原告吳金蓮提 繳之金額為2,4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吳金蓮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加計加班1小時190元, 合計23,95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 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3,408元),合計27 ,358元。
2.原告吳金蓮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年
資1年33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31,630 元,月平均工 資21,938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1,974元【1+(33 ÷30÷12)×21938×1/2=11974】。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 元,按月為原告吳金蓮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②原告蔡秀鳳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蔡秀鳳104 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3日,被告瑞鈦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3,305 元【1,170元(日薪含勞健保及 勞退金等)×23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元(雇主 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基金)- 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蔡秀鳳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 年11、12月應為原告吳金蓮提 繳之金額為2,4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蔡秀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加計加班2小時380元, 合計24,14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 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3,408元),合計27 ,548元。
2.原告蔡秀鳳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年 資1年33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30,460 元,月平均工 資21,743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1,868元【1+(33 ÷30÷12)×21743×1/2=11868,】。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 元,按月為原告蔡秀鳳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 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③原告饒碧珍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饒碧珍104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2日,被告瑞鈦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2,135元【1,170元(日薪含勞健保及 勞退金等)×22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元(雇主 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基金)-
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饒碧珍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年11、12月應為原告饒碧珍提 繳之金額為2,4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饒碧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加計加班1小時190元, 合計23,95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 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3,408元),合計27 ,548元。
2.原告饒碧珍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年 資1年33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9,930元,月平均工 資19,988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910元【1+(33 ÷30÷12)×19988×1/2=10910】。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 元,按月為原告饒碧珍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④原告楊麗枝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楊麗枝104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2.5 日,被告瑞鈦公 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2,720元【1,170元(日薪含勞健保 及勞退金等)×22.5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元( 雇主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基金 )-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楊麗枝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 年11、12月應為原告楊麗枝提 繳之金額為2,4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楊麗枝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加計加班3小時570元, 合計24,33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 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3,408元),合計27 ,738元。
2.原告楊麗枝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年 資1年33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0,710 元,月平均工 資20,118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981元【1+(33
÷30÷12)×20118×1/2=10981】。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 元,按月為原告楊麗枝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⑤原告李菁菁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李菁菁104 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1日,被告瑞鈦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0,965 元【1,170元(日薪含勞健保及 勞退金等)×21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元(雇主 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基金)- 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李菁菁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 年11、12月應為原告李菁菁提 繳之金額為2,4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李菁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扣除請假21小時之薪資 2,982元(時薪142元×21日=2,982元)為20778元;105年2 月1日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0元/167工時=142,14 2×8小時×3日=3,408元),以上合計24,186元。 2.原告李菁菁工作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 年2月3日止, 年資230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4,234 元,月平均工 資20,706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6,614元【(230÷ 30÷12)×20706×1/2=6614】。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 元,按月為原告李菁菁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⑥原告李孟霖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李孟霖104 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3日,被告瑞鈦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3,305 元【1,170元(日薪含勞健保及 勞退金等)×23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元(雇主 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基金)- 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李孟霖提繳勞工退 休金,其10月份應提繳280元,然僅提繳80元,短少200元, 加計104年11、12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2,400元,合計 應提繳2,6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李孟霖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 資為3,408元(23,76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 =3,408元),以上合計27,168元。 2.原告李孟霖工作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 年資102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74,960元,月平均工資 22,715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218元【(102÷30 ÷12)×22715×1/2=3218】。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元,按月為原告李孟霖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⑦原告王子嘉部分:
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
1.原告王子嘉104年1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3日,被告瑞鈦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3,305元【1,170元(日薪含勞健保及 勞退金等)×23日-1,401(雇主負擔勞保)-955元(雇主 負擔健保)-44元(職災保險)-5元(工資墊償基金)- 1,200元(6%勞退提撥金)】。
2.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鈦公司應以20 ,008元級距之6%即1,200 元,按月為原告王子嘉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 年11、12月應為原告王子嘉提 繳之金額為2,400元。
⑵被告瑞鎰公司部分:
1.原告王子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 元,扣除請假4小時之薪資 568元(時薪142元×4日=568元)為23192元;105年2月1日 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0元/167工時=142,142×8 小時×3日=3,408元),以上合計26,600元。 2.原告王子嘉工作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 年資92日,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65,854元,月平均工資 21,951元,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805元【(92÷30 ÷12)×21951×1/2=2805】。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元,按月為原告王子嘉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⑧原告陳怡蓁部分:
1.原告陳怡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 資為3,408元(23,76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 =3,408元),合計27,168元。
2.原告陳怡蓁工作年資計33日,月平均工資23,760元,被告瑞 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89元【(33÷30÷12)×21951× 1/2=1089】。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元,按月為原告陳怡蓁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⑨原告葉子綺部分:
1.原告葉子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 元,扣除請假4小時之薪資 568元(時薪142元×4日=568元)為23192元;105年2月1日 至3日之薪資為3,408元(23,760元/167工時=142,142×8小 時×3日=3,408元),合計26,600元。 2.原告葉子綺工作年資計33日,月平均工資23,760元,被告瑞 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89元【(33÷30÷12)×21951×1/ 2=1089】。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元,按月為原告葉子綺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⑧原告謝齡慧部分:
1.原告謝齡慧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瑞 鎰公司,105年1月薪資為23,760元;105年2月1日至3日之薪 資為3,408元(23,760元/167工時=142,142×8小時×3日 =3,408元),合計27,168元。
2.原告陳怡蓁工作年資計33日,月平均工資23,760元,被告瑞 鎰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89元【(33÷30÷12)×21951×1/ 2=1089】。
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瑞鎰公司應以24
,000元級距之6%即1,440元,按月為原告謝齡慧提繳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 ,105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40元(1440×3/30=144),合 計1,584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瑞鈦公司與瑞鎰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上開薪資 及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24440號函及105年3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812400 號函、歷史資料報表、原 告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農航所編號103B016-L採購合約及編號104B017 -L採購合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 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 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 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 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瑞鈦公司與瑞鎰公司為具有 「實體同一性」之公司,是原告主張於計算原告吳金蓮等7 人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時,應將渠等7人於被告瑞鎰公司與被 告瑞鎰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由被告瑞鎰公司給付, 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瑞鈦公司、瑞鎰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 1、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3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提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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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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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被告 │ 受僱起訖時間 │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被告應為原告 │
│ │ │ │ │ │ │告之金額 │提繳之勞工退 │
│ │ │ │ │ │ │ │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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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金蓮│瑞鈦公司│ 104年1月1日起 │ 23,305元 │ │ 23,305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358元 │ 11,974元 │ 39,332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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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秀鳳│瑞鈦公司│ 104年1月1日起 │ 23,305元 │ │ 23,305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548元 │ 11,868元 │ 39,416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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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饒碧珍│瑞鈦公司│ 104年1月1日起 │ 22,135元 │ │ 22,135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358元 │ 10,910元 │ 38,268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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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麗枝│瑞鈦公司│ 104年1月1日起 │ 22,720元 │ │ 22,720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738元 │ 10,981元 │ 38,719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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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菁菁│瑞鈦公司│ 104年6月15日起 │ 20,965元 │ │ 20,965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4,186元 │ 6,614元 │ 30,800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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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孟霖│瑞鈦公司│ 104年10月23日起 │ 23,305元 │ │ 23,305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168元 │ 3,218元 │ 30,386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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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子嘉│瑞鈦公司│ 104年11月1日起 │ 23,305元 │ │ 23,305元 │2,400元 │
│ │ │ │ 至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6,600元 │ 2,805元 │ 29,405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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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怡臻│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168元 │ 1,089元 │ 28,257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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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子綺│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6,600元 │ 1,089元 │ 27,689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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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齡慧│瑞鎰公司│ 105年1月1日起 │ 27,168元 │ 1,089元 │ 28,257元 │1,584元 │
│ │ │ │ 至105年2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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