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復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83號
TPDV,105,勞訴,183,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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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公司 應准原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5年度北司勞 調字第62號卷【下稱司勞調卷】第 2頁)。嗣經多次變更後 ,末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㈧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准原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 級復職辦理退休,並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432萬 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 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213萬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並追加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 133條為先



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8條為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 的,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公司違法將原告去職,復拒絕給付退 休金之相同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於變更後亦給予被告公司充分 之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公司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40年 8月間起締結僱傭契約,伊並於66年 10月17日至67年 9月14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北路分行(下 稱被告中山分行)副理,主管被告公司中山分行之外匯業務 工作,嗣因被告公司於67年12月間發生出口押匯案件被鉅額 拒付情事,被告中山分行乃將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68年 2 月28日將伊當庭諭知收押後,被告公司旋即於同年 3月20日 將伊記大過2次免職,然伊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於96年8月23 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4591號判決(下稱相關刑事案 件)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無罪判決確定後,伊遂依法起訴 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補發薪資,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更㈡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 1月20日前仍存在 ,被告公司應補發薪資共計143萬2,252元後,又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 計算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0年 5個月(退休金基數為 61個),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無疑。詎被告公司經伊先後 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竟於105年6月20日函覆表示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第一銀行員工懲戒實施 辦法(下稱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請求以中等專 員11職等15級之職等復職俾辦理退休,再由被告公司依系爭 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規定給付退休金432萬 5,99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918元基數61個=4,325,9 98元),或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 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相當於退休金金額之損害,或 依系爭退休辦法第 6、8、9、13條規定,並參照與伊同職等 之被告公司西臺南分行員工林○貴於81年 1月16日退休時之 退休金領取資料,給付伊退休金213萬7,506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准原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 復職辦理退休,並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32萬5,9



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 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2萬5,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213萬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前案更㈡審判決認定存續 至81年1月19日為止,伊公司據此應補發原告薪資共計143萬 2,252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職主張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 能再事爭執,主張復職,此亦非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之前提 ;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可復職 辦理退休,然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於伊公司於87年 1月22 日民營化之前業已廢止,自非原告主張復職之依據。另原告 主張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給付退休金,然依據臺灣省政 府70年10月14日七○府人四字第 85578號函內容,原告應自 70年7月1日起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不能再依系爭人事管理規 則請求退休金,且其退職金請求權自相關刑事案件於96年 8 月23日判決確定後得行使時起,迄今已逾 5年而罹於時效, 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 126條規定自明;又縱認 為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亦應參酌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 抵原則之規定,扣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勞工 老年給付23萬 1,000元。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相當於退休金金額之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原因事實所 涉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 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 不能再事爭執;至原告所稱之可歸責於伊公司致給付不能, 然退休金部分性質上為金錢給付之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 不能復職部分係因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 101條規定已 達強制退休年齡,屬非可歸責伊公司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8頁至 第9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㈠原告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分行副理,經理為 訴外人林登山,原告承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 、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原告於68年 2月28日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迄72年4月8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 被告公司於68年3月20日以第一銀行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



記載原告記大過 2次免職。又被告公司於68年間對原告所告 發貪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 232 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 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
㈡原告於96年10月 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惟被告公司以原 告前經記 2大過免職且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原 告復職,被告公司於87年 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 營銀行。
㈢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以86年 3月26日行政院及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8條、系爭員 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為先位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民法第 489條第2項、第 213條第1、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第二備位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請求: 「㈠先位聲明:確認張國隆與第一銀行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一銀應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 第一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第一銀行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張 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銀行應給付 張國隆1,38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 26號判決:「㈠確認張國隆與第一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㈢駁回張國隆先位其餘請求及第一 、二備位請求」。
㈣兩造各自就前案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復擴張上 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 1,377萬 3,30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第一備位部分:第一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 專員之職位;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備位部分: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 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 於被告公司部分,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另駁回原告全 部上訴與追加之訴。
㈤原告復針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第二備位 聲明之上訴。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發回



更審後,原告經數次追加、撤回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駁回張國隆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部 分: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第一銀行 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第二備位聲明關 於薪資及退休金損害1,941萬1,568元暨本息之請求,另就備 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更㈠審判 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被告公司部分,改判駁回原告該部 分請求,另駁回原告全部上訴與追加之訴。
㈥原告復針對前案更㈠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變更上訴聲明 為:「㈠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55萬 8,602元(薪資本息 ),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1,321萬4,706 元(薪資本息),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 隆704萬4,920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更㈡審判決兩 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 1月20日之前存在,被告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55萬 8,602元暨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以及84萬 3,650元暨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各自就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原告於 104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 ,被告公司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原證1至原證27、被證1至被證30,形式上均為真正。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40年8月起存續至81年1月19日 止,其工作年資共計40年 5個月,已符合被告公司之退休金 請領資格無疑,豈料被告公司經伊請求後竟仍拒絕給付退休 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 14條,請求准予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再 由被告公司逕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 133條 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或賠 償伊退休金432萬 5,998元,或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8、9、 13條規定並參照其他被告公司員工之退休金領取資料,給付 伊退休金213萬7,506元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准予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



,有無理由?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㈡原告依系爭人事管 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23萬5,998元,是 否有據?⒈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⒉原 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⒊承上若非,則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系 爭退休辦法第 6、8、9、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213萬7,506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准予以中 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定有明 文。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 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 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 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 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又所謂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 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 975號、49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係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關於「因案 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及 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關於「因案停職之員工, 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之規定,請求判 命被告公司准許原告於起訴時復職,並非係請求於81年 1 月19日復職,而復職之目的在於請求退休金,此均需在前 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伊才可提出復職與退 休金之請求,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 字第13號判決為佐云云。經查,兩造間依已確定之前案更 ㈡審判決認定因原告於81年 1月19日已屆強制退休年齡, 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1年 1月19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是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否及存續期間此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兩造間自有 既判力,本件原告復以先位訴訟請求判准其於本件起訴時



再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其請求復職之目的在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此需 在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方可提出請求云云 。惟查,除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並未規定補發停 職間之薪津,需以准予復職為前提外(見本院卷㈡第 116 頁),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 133條有關退休金發給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亦未規定停職員工應先復職後方得 請領退休金,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案一審起訴時已於訴 之聲明第三項明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 賠償(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第 152至157頁),足認其亦明知薪資與退休金之請求,得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請求,於前案一併主張權利訴請 法院審理,復職與否並非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提 ,是原告主張復職為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前提要件云云,尚 難憑取。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 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見司勞調卷第31至35頁),其內容係 關於公務員退休金爭議事件,其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 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或賠償退休金423萬5,99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33條第1項有關「退休 金以退休員工最後在職時之月支薪津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 數,依照左列規定,於核准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之規定, 佐之其最後在職月支薪津為7萬0,918元,計算得可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其退休金423萬5,998元云云。惟查,臺灣省政 府於70年10月14日以七○府人四字第 85578函示:「省屬 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71年1月1日起比 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臺灣 省政府復於70年10月6日以七○府人四字第89705號函知第 一商業銀行:「本省金融保險機構之行員雇員(含練習員 ),駐衛警察隊隊員退休金給與及司機、技工工友退職金 給與請照核示事項辦理,並自本(70)年7月1日起實施, 請查照。」(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是被告公司自70年7 月 1日起,其所屬行(職)員之退休金係依系爭退休辦法 辦理,並非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甚明,且系爭退休辦法自 被告公司於87年 1月22日民營化時起亦已停用,而改依「 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辦理退 休,此亦有被告公司總行87年5月4日一總人二字第 00000



號檔案162/3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足 認自70年7月1日起迄今,被告公司員工退休均非依系爭人 事管理規則第 133條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人事 管理規則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32萬5,99 8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財政部與被告公司間 之監督關係而受影響,因此系爭退休辦法在被告公司未通 知伊之情形下,並不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仍應 依系爭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伊 之退休事宜云云。惟按於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 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臺灣省政府既已於70年10月14 日就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事宜,明定自71年1月1 日起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被告公司並據此辦理所屬人員 之退休給與,堪認系爭退休辦法之性質,實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70條所指之工作規則無異。雖勞基法係 在73年間始制定施行,且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方適用 勞基法(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 函),然被告公司在該法施行前制訂之工作規則,仍應視 為勞僱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云云,要難憑取。 ⒊原告又主張因前案更㈡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 1 月20日前仍存在,因此被告公司依法應有發給退休金之 契約責任,但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處竟於105年6月20日發 函拒絕給付退休金,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因此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 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 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 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 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退 休金金額之損害賠償,論其性質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外,不能認被告公司基於機關內部決策作成之法律意見 ,認定原告實際上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之間並無 提出勞務給付事實,且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此部分詳後述),遂拒絕原告請領退休金請求之行為, 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至構成 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取,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公司強制退休之規定,以致於其依前案 更㈡審確定判決內容,自81年 1月19日起已無法復職,而 「復職」非屬被告公司之金錢債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之給付不能,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 告係於21年 1月19日生,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 中山分行副理,依照81年 1月19日時仍有效之系爭退休辦 法第17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關連續任職 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年滿65歲者。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前項第 1款規定 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之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 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准酌予提前。但不得少於55歲。」 (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再參酌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 、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一級分行之副理強制 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 特准者,得延長1至5年(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5 4至155頁)。據此可知一級分行副理之強制退休年齡至遲 為60歲,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81年 1月19日年滿60歲時 即應強制退休,是前案更㈡審判決據此認定兩造間僱傭關 係僅存續至81年 1月19日,係依系爭退休辦法、人事管理 規則所為之解釋(見本院卷㈠第 280頁正、反面),要難 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其無法於81年 1 月19日後復職乙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似有誤 會,自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退休辦法第 6、8、9、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退休金213萬7,506元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6 條及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 8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68年間對原告所告發貪 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 232 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 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96年 8月23日起 即可行使,並且依前述法條規定,至遲於101年9月 1日即 因 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 128 條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 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應自 債權成立時起算。又按所謂法律上障礙,應係指民法第12 9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法定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權利人之怠於行 使,並不包括在內。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 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31年11月19日決議㈠、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1488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其於遭被告公 司拒絕准予復職後,即於97年 6月20日起訴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及補發薪資,嗣於105年3月25日 方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駁回被告公司之上 訴而確定,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後,其方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故應自105年3月25日起算退休金請 求權之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6年 8月24日經相關刑事案件 判決無罪確定後,已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補發薪資,足證其一併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而原告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 3號確認僱傭存在等事件,亦非本件 退休金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或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況且 原告於該事件歷次審理過程中,亦已多次就所欲請求之退 休金金額以損害賠償方式為請求或主張,此亦有原告於前 案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㈣、㈥狀、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第140至148頁、第 156 至157頁、第166頁、第171頁、第186頁、第 224頁),又 於前案更㈠審中撤回原第二備位聲明關於薪資及退休金損 害1,941萬1,568元暨本息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顯然原告就此退休金請求權已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後,即「知悉」得向被告公司為主張,則其主張需待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確定後方得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亦 與法律規定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准予以中等專員11職 等15級之職等復職,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位聲明及第一 備位聲明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3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 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432 萬5,998元,第二備位聲明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8、9、13條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13萬7,506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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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