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藍正立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永誠變更為林盛茂,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 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執行法院 已代位受告知人王蜀生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後述保險契約,請求 確認王蜀生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7萬1038元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本於確認王蜀生對 於被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原訴與變更之訴間訴 訟及證據資料復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依上說明,其原訴因 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讓取得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王蜀生之330萬2568元借款本息債權。上訴人對王 蜀生聲請執行而無結果,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 字第12407號債權憑證。又王蜀生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所示 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
證,聲請就王蜀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05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王蜀 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其真意在於代 位王蜀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認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代位王蜀 生為終止契約之意,然王蜀生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解約金,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卻怠於行使,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文山景美郵局存 證號碼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之送達,代位王蜀生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王蜀生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試算,解約金為27萬1038元,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王蜀生並無可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爰訴請確 認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及其數額等情。並聲明:確認王 蜀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上 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試算為保險契約解約金27萬1038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時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王蜀生及被保險人文迪群均未向被上 訴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或終止契約,自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或解 約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 第1、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被上訴人所有資金, 非王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為要保人一身專屬,非可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等 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對王蜀生有330萬2568元借款本息債權,上訴人持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本院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又文迪群前向被上 訴人要約並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變更要保人為王蜀生,系爭 保險契約皆為人壽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件、要保人變更文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8、10、18至23頁、本院卷第 35至36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陳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有27萬103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之數額存在之事實,並確認王蜀生對被上訴人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 事實問題。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105年4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試算各為10萬8415元、16萬26 23元,共27萬1038元,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上開試算解約金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被上訴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及經試算解約金金額為27 萬1038元一事並無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此一事實,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訴請確認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因遭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 就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債權可得行使有所爭執,致上訴 人是否能就該債權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確認利益。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而予提存於特設之帳簿。而保險 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在內,同法第14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則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 ,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人身保 險中之生命保險,基於人身無價,具有一身專屬性,並無代位 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依與王蜀生間系爭保險契約所提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依上說明乃被上訴人資產,並非要保人即王蜀生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又系爭扣押命令係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依所 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即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 補字卷第6至7頁),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至上訴人固 以系爭信函之送達被上訴人,代位王蜀生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系爭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收受後之回函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 代位王蜀生行使終止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代位王蜀生終止 契約後,王蜀生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
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 金均為27萬1038元之數額及債權存在。前者,欠缺確認利益; 後者,則無從認有該等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變更而為上開確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
│ 1 │0000000000│王蜀生 │文迪群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 │
├──┼─────┤ │ │壽險 │
│ 2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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