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5年度,21號
TPDV,105,保險簡上,2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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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
被上 訴 人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陳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丁予康丁予康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鄭誼証有新臺幣(下 同)277,827 元,及其中259,771 元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758號確 定判決向本院對鄭誼証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現無財產,本院 乃於100 年7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 鄭誼証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 到期之保險金、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 前或贖回前保險人應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定期或不定 期給付之還本金(年金)、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 給付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權,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核發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鄭誼証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於277,827元,及其中259,771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



押。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6月23日以無債 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鄭誼証與上訴人間存有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院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即有代替鄭誼証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縱 無終止之意思表示,因鄭誼証對上訴人有依保險契約可領取 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而其既得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卻怠於行使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之,即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鄭誼証對 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29,807元存在。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為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然 縱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尚非得確保受償,因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 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 ,況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鄭誼証向上訴人公司收取債權,而 非換價命令,則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之危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 得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解約金債權是 否存在,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判決之標 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釋明上訴人聲明異議有何不實之處 ,自不得認其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鄭誼証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再則,人壽保險承保之對象係被保險人之 死亡或生存危險,與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緊密結合,縱有財產 價值,亦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其處分或終止, 為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要保人得自行擇定終止權行使 與否,尚難謂要保人終止權之不行使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要 保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無從 代位或命為終止。另本件上訴人算得之解約金金額為24,048 元,被上訴人之主張數額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鄭誼証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 金債權29,807元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誼証有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而鄭誼証與 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存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可 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



求確認鄭誼証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確認鄭誼証 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持其對鄭誼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鄭誼証對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兩造既就鄭誼証對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 且涉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鄭誼証對上訴人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 受償之危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故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解約金債權存在涉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定,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鄭誼証與上訴人間之事實,雖為兩造所 是認,然鄭誼証對上訴人能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基礎據以計算解約金,仍應視有無符合保險法之 相關規定而定(詳如下述),且上訴人亦已一再否認鄭誼証 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其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 ,自仍顯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確認之必要,是上訴 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另本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緣何認 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是上訴人執此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亦不足取。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確認鄭誼証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 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 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 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 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 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 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另 參諸本院前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請 其釋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應 提存之「責任準備金」,經覆以:「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各人壽保險公司 以其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金額,該金額係反映保單現 金價值,作為保戶申請契約變更、保單借款及解約等相關保 全作業之價值評估基礎;而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責任準備 金』係以主管機關規定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而得,其係為確保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契 約責任之清償能力所要求提列於公司財務報告負債項下之準 備金金額,其所使用假設較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守,故責任準 備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之計算假設基礎與目的皆不相同 ,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並非屬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責 任準備金。」等語,有金管會105 年11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011885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綜可上知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 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如保險責任準備金乃為確保保險公司之 清償能力而須予以提列,故性質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 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 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 請求。
⒉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 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 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 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 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 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 ,是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難認即已存在。而因要 保人是否終止契約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 解約金債權應屬不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權云云,顯有誤解。 ⒊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 告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 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 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 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 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 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 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 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 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 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 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 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 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 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 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 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 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 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 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



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 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 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鄭誼証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業已終止或其得 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均有違誤。
⒋查,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誼証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誼証在277,827元,及其中 259,771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其他給付,第三人亦不得對鄭誼証清償;系爭扣押命 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 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 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 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系爭解約金債權。而因系 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鄭誼証終止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扣押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思,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誼証 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 務,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鄭誼証對上訴人有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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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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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鄭誼証 │鄭○廷 │M4新添采終身壽險 │9,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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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鄭誼証鄭誼証 │IG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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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鄭誼証鄭誼証 │M4新添采終身壽險 │9,010元 │
├───────┼─────┼──────┼──────────┼─────┤
│0000000000 │鄭誼証鄭誼証 │M4新添采終身壽險 │5,143元 │
├───────┼─────┼──────┼──────────┼─────┤
│0000000000 │鄭誼証 │鄭○倢 │M4新添采終身壽險 │705元 │
├───────┴─────┴──────┴──────────┴─────┤
│ 總計:24,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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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